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雨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0
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雨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雨祺與黃怡蓉前為同事關係。曾雨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凌晨1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30分)
,在其2人所任職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大富爺
酒店辦公室內,以右手掌摑黃怡蓉之左臉,致黃怡蓉因而受
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
字卷第7、41至44、91、92頁)、證人蔡勝雄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他字卷第48、49、97、98頁)、證人蕭晴怡於警詢中
(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證人趙鳳英於警詢中(見他字卷
第77至79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姠開辦公
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51頁)、告訴
人提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5月24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9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雖與告訴人間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欠佳,法紀
觀念實屬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所為實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填
補或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
件(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
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225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70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384號,稱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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