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9號
原 告 江葦屏
被 告 陳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000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本
息。惟請求超過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犯罪致生原告損害
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嗣經原告改為請求被告
給付517,000元,經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變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訴外人林祐旭、黃世彰、陳聖幃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信哥」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期間,負責擔任依上手指示提領、轉帳詐欺款項。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前某時許,由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層轉犯罪所得帳戶
所用。被告待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其上手,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5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詐騙原告致其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層層轉匯,包含第四層帳戶即系爭帳戶洗錢,並指示被告提款上交之人,足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無疑。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層轉犯罪所得帳戶所用,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其上手,就其參與之行為部分,對於原告受詐欺而難以追償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類型,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五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5時5分許,以LINE暱稱「李嘉麗」加原告為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會員,佯稱:可以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劉銘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佳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170萬元 吳瑞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0日11時46分許/170萬元 陳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0日11時54分許/49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0日12時3分許/51萬7000元 110年11月30日12時44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之中信銀行中港分行 45萬元 被告 陳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0日12時許/51萬7000元 張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0日12時54分許/10萬元
TCDV-113-金-399-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