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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銘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455、2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家銘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11日0 時49許,於不詳地點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A」帳號,與陳韋良聯繫並達成販賣毒品 合意,遂於同日1時36分許與陳韋良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美麗堡社區之停車場出口旁空地,以新臺幣(下同)1,10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淨重0.813公克,驗 餘淨重0.8125公克),及以1,6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1包淨重2.192公克,驗 餘淨重2.1704公克)予陳韋良。 二、鄭家銘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 持有,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 月13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 愷他命之白色晶體及粉末30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3包而持有之,並 伺機販賣。 三、鄭家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六 角型錠劑(即哈密瓜錠)13顆而持有之。 四、嗣經警於113年5月13日15時4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1380號搜索票,至鄭家銘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之1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手 機1支、白色晶體及粉末30包、毒品咖啡包53包、哈密瓜錠1 3顆,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鄭家銘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27455號卷<下稱偵27455卷>第541至544頁,本院卷 第65至71、113至123頁),核與證人陳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27455卷第115至125、127至129頁、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下稱他4055卷>第62至63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陳韋良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對證人陳韋良之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ü_2h4n」之人 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對被 告鄭家銘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16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6) 在卷可稽(見偵27455卷第23、25至27、41至43、89至93、9 5至96、99至103、107至111、143至147、149至151、153、1 55至165、187、211、425至427頁、他4055卷第38至39頁)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扣案之手機、毒品可資為佐, 且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晶體及粉末30包,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此有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見偵27455卷第355至356頁);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 品咖啡包53包,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理字 第113608002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7455卷第351至352頁 );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綠色六角型錠劑(即哈密瓜 錠)13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後,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 113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 偵27455卷第253至254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與證人陳韋良非屬至親, 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 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被告販賣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給證人陳韋良,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毒 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 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 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之 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觀 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 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 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之白色晶 體及粉末30包、毒品咖啡包53包,經送鑑定結果,前者於同 一包裝內除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尚含有微量第三級毒 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此有前揭刑事警察局 113年7月4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後者於同一 包裝內除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尚含有微量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此亦有前揭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理字第113608002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 ,均已業如前述。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及粉末, 以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內是否確含2種以上同級 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非經科學鑑定亦無從得 知,僅依鑑定結果尚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復參 以前揭鑑定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及粉末及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除主要成分分別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其餘種類之毒品均僅微量( 見偵27455卷第351至352、355至35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白色晶體及粉末,以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均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  ⒉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同 一時地,同時販賣二種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罪處斷;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事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嫌,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與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其於同一時地,同時意圖販賣 而持有二種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核 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自 白,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 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 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 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 事實欄一、二中該當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均已 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業如前 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 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且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 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之供述間,須具備因果關係 ,始符本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本 案扣案之毒品來源係暱稱「牛牛」之人,然被告復供稱無法 提供「牛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27455卷第13頁 反面),後續於偵查中亦未能供出足資偵查機關查獲「牛牛 」之相關資料,且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 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1 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86691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嗣後縱然因從被告身上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採集指紋而比對出特定犯嫌等情(見本院卷第1 33至145頁),然此既非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欠缺 因果關係,自仍無本項減刑寬典適用,併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 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販賣毒品數量輕微,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外,亦將衍生社會、治 安問題,故販賣毒品實屬政府嚴禁並大力查緝之不法行為, 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 告於明知毒品危害之情形下,卻仍恣意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擴散,顯然難謂犯行 輕微,且又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於事實欄二所示之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經查獲之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白色晶體及粉末30包、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 啡包53包,數量甚鉅,上開毒品如經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 影響極大,顯非犯行輕微。又再綜合被告事實欄一、二之犯 行以觀,被告顯然並非僅基於朋友、親人情誼間少量、低價 轉賣毒品以互通有無,而係基於牟利意圖而持有上開大量毒 品,伺機販賣以求獲利,此有卷附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yü_2h4n」之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偵27455卷第4 1至43頁),是被告主觀犯罪意識非屬輕微。末查被告事實欄 一、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法定刑固然非輕,惟既均已因被告偵審自白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院認就被告事實欄一 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二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皆有所戕害,卻仍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非但違反 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 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衍 生社會問題甚鉅,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人毒品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1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就事實欄一、二所處之罪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 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晶體及粉末30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成分;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53包,則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上情有分別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上開毒品 均為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嗣經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 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 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 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認盛裝上揭第三級 毒品之包裝袋共83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 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一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再 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綠色六角型錠劑(即哈密瓜錠)1 3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揭鑑定報 告在卷可佐,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與所沾 留之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 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與證人陳韋良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之物,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 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 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2,700元(販 賣事實欄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1,000元,加上販賣 事實欄一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4包所得1,6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得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 價額。  ㈣不予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就 是否屬於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認定,係以法院在具體個案上 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 然性權衡判斷,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 可沒收。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明,而被告 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遽行認定 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合一切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 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 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之調查結 果、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財產之支配與 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 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藉此形成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證,並說 服法院達到前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財產來源尚 屬不明,而被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為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扣案之現金41萬3,200 元,雖經檢察官認係取自被告販賣他人毒品之違法行為所得 ,依前揭規定聲請沒收,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陳稱該筆現金是其女友林妤萱所有等語(見偵27455卷第53頁 ,本院卷第66頁),且經林妤萱於偵查中證稱:該筆現金都 不是被告的,其中30萬是伊好友傅婕貸款後借放在其這裡, 其餘都是伊做電商所取得之貨款等語(見偵27455卷第553頁) ,並提出傅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帳戶資料、臺 幣活存明細、貸款資訊及從事電商交易之相關對話紀錄為證 (見偵27455卷第557至577頁),是依上開事證,雖未能完全 說明扣案之現金41萬3,200元之全部來源,惟被告與證人林 妤萱所言既有上開事證為佐,足見渠等所言並非全然虛構, 已足使法院形成扣案之現金41萬3,200元並非取自其他違法 所得之蓋然性心證,尚無從遽認該筆款項有高度可能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沒收尚無理由,難以准許 。  ⒉另扣案之大麻1包、大麻吸食器1個、菸彈1個、大麻捲菸2支 、捲菸紙5盒、分裝袋1袋、大麻菸彈4個,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鄭家銘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事實欄二 鄭家銘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月。 3 事實欄三 鄭家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沒收依據 1 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 ⑴手機型號:IPHONE 13 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⑷顏色:黑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白色晶體及粉末30包(含包裝袋30個) ⑴驗前總毛重101.04公克(含包裝總重約6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95.04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94.84公克(取0.2公克鑑驗用罄)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毒品咖啡包53包(含包裝袋53個) 送驗其中2包: ⑴驗前總毛重6.1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16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3.94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3.03公克(取0.91公克鑑驗用罄)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綠色六角型錠劑(即哈密瓜錠)13顆(含包裝袋1個) ⑴驗前總毛重14.1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12.917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2.8605公克(取0.0565鑑驗用罄) 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025-01-14

PCDM-113-訴-784-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伯順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伯順(下稱被告)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 及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 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施,然未及售出即 為警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3、 87至89頁;原審卷第57至58、135至136、140頁;本院卷第7 4、147、221、2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 之。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 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許力允販賣其毒 品愷他命之時間及地點,核與監視器蒐證影像翻拍照片所 示相符,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上游許力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Telegram暱稱 「鈔能力」之人(下稱「鈔能力」)即許力允等語(見 偵卷第19至21、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下稱大同分局)員警因而對許力允發動偵查,並依該局 蒐集相關事證,認許力允確實涉有重嫌,惟因許力允行 跡不定,難以追緝到案,大同分局仍持續積極查緝中等 情,有大同分局113年7月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19 838號函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鈔能力」間通話 紀錄、大同分局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 26965號函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監視器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 決策支援系統智慧情資搜尋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85 至87、115至121、123至131、133、239、241、253至27 3頁),應堪認定。    ⑵然證人許力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Telegram上 代號為「LOUIS」,沒有聽過「超能力」,我沒有販賣 過第三級毒品給被告;本院卷第123頁監視器蒐證影像 翻拍照片內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但已經1年 了,我的車已經賣掉很久,我不記得我有無於112年9月 22日8時53分開這部車與被告見面、當時被告有無在我 的車上等情;我沒有在上開照片上顯示日期即112年9月 2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325巷口慈化公園旁販賣價 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愷他命4公克給被告,也沒 有在112年9月22日委託被告去交易愷他命,被告沒有跟 我調過愷他命的貨,我也沒有因為欠他錢,拿毒品讓他 作為抵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則證人 許力允是否確為「鈔能力」、是否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被告,均非無疑。    ⑶觀之前引監視器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智慧 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智慧情資搜尋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雖足認被告與許力允於112年9月 22日8時55、56分許,確有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325巷 口慈化公園旁見面乙情無訛,然尚難遽認許力允確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    ⑷又觀之前引被告與「鈔能力」間通話紀錄,固足認被告 與「鈔能力」有於112年9月22日7、8時許相約見面,且 被告對「鈔能力」傳送「你要讓我做回的」、「我當小 蜜蜂」、「慢慢幫你出」等訊息,惟「鈔能力」隨即傳 送「無法」、「要?」等訊息予被告,實難認「鈔能力 」與被告已達成轉賣毒品或販賣毒品之合意,甚而遽認 許力允確有於112年9月22日8時55、56分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溪尾街325巷口慈化公園旁,販賣本案被告販賣 予大同分局員警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   ⒊綜上,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予大 同分局員警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來源為許力允,則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供出毒品 之來源為許力允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 以:被告為賣臭豆腐小販,配偶為普通上班月薪族,因為結 婚並育有僅數月之小孩,致因經濟壓力而一時失慮為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被告所犯之情節為警方釣魚查獲意 圖販賣4公克(被告上訴理由誤載為3克,應予更正)第三級 毒品未遂,預計得利僅約1,600元,且毒品並沒有流入市面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配合員警偵辦行為,按 此犯罪情節,或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請法院審酌被 告已有家庭子女,希望可以好好養育子女成年,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將努力學得一技之長,好好改善經濟 ,回饋社會云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 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 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愷 他命屬於第三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 、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因之政 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 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 不知,其縱非以此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然卻漠視 法令規定,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年9月),猶嫌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審酌 被告過往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應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竟仍為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販 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流動攤販,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 已婚,育有1名4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見原 審卷第141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從事攤販工作,已婚,並育有1名幼 齡子女(現今已經7個月)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 ,縱經將被告所述其係因經濟壓力而一時失慮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所犯之情節為欲販賣第三級毒品4公克予他 人而未遂,預計得利僅約1,600元,且毒品並沒有流入市面 ,被告犯後配合員警偵辦行為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 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云云。惟按「受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 00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駁回被 告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犯詐欺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2罪,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 至4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 敘明。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訴-2992-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欣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更沛字第1130號、104年 度執沛字第16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薪翰(下稱受刑 人)因不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78號(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8年6月,認有裁量過苛之情形;另本院104年度聲 字第820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A、B裁定 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1年6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原裁定未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責任遞減原 則,亦未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態樣、非難重複 程度,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在客觀上形成責罰 顯不相當之情況,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認有一事不再 理之特殊例外情形。且觀受刑人所犯各案皆因毒癮所需,為 了毒資進而轉賣毒品,確實失慮不當,然受刑人除毒品相關 案件外,並無另犯他罪名或侵害他人之生命安全,僅係因施 用毒品而陷於無法自拔之人格傾向,而須執行有期徒刑31年 6月,實屬過苛,有重新裁量改組搭配之必要,為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爰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 沛字第1130號、104年度執沛字第164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 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 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 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 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 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 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 經請求,即以重行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除有迴避檢察 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權外,亦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 的(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 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A裁定、B裁定(其中附表編號6至編號19各罪所示,經本院 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13年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 人所犯上開案件既經本院以各該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 則檢察官依據本院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8年 6月、10年《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部分)為 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㈡本件受刑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 惟其所執理由,無非係指摘本院上開裁判違反法律明確性、 罪責相當性、限制加重及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本旨,顯係對本院上開裁判不服;惟觀各該裁定(暨其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既已確定,受刑人僅能依據非常上訴 或再審之救濟途逕處理,尚非得聲明異議之客體,受刑人之 聲請,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㈢至受刑人執詞請求改組搭配重定應執行刑等語。惟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既未先 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就此為否准 之處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自無從逕向本院聲 明異議,受刑人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2

TPHM-113-聲-312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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