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7號
原 告 徐將豪即金榮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岳延律師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彭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7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銷售農藥、肥料等農業資材之盤商,被告
於民國112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農業、肥料等商品,原告
持續供貨,被告屢屢積欠應給付之貨款,兩造遂於112年4月
10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自112年1月1
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應將自原告購買農業資材所積欠之
貨款結清,若無法於6月30日前結清貨款,則被告種植於南
投縣○○鄉○○段00號地號之高麗菜(下稱系爭高麗菜)由原告代
為出貨並拍賣,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詎被告自系爭
契約簽訂後,並未給付積欠原告貨款,亦未將系爭高麗菜交
由原告代為出貨,被告至系爭契約約定之6月30日屆至時,
仍未將積欠原告之貨款全數交付予原告,其後經原告一再追
問,被告始將同年9月27日及10月6日收成之高麗菜交由原告
代為出售,代為出售費用僅為新臺幣(下同)150,450元,
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與原
告聯絡並結清積欠貨款,被告仍未於該期限內出面處理清償
貨款。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扣除原告代出費用後,被告尚積欠
原告貨款310,730元,爰依買賣契約、系爭契約書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7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金榮商行客戶對帳單、系爭契約書、
112年12月22日存證信函、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金
榮農產品採購明細單、第一銀行新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
告依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既已依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無庸再為認定,
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TCEV-113-中簡-3027-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