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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黃建盛 訴訟代理人 周美秀 被 告 劉冠佑 訴訟代理人 周世勛 複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8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2,95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 年12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0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此核係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 之更正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普忠地下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 損壞,並導致B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4萬元,及為此而支出 鑑定費用1萬元,且車牌因受所而需更換車牌,支出規費2,8 00元,另於B車修復期間,伊仍需要交通工具供代步使用, 而B車修復期間自113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共計19 日,伊於此段期間內,分別於113年3月14日至15日間,向中 租汽車承租汽車花費2,356元,於113年3月17日至20日間, 向格上租車承租汽車花費2萬9,108元,於113年3月25日至同 年4月1日間,向中租汽車承租汽車花費3萬2,570元,共計6 萬4,23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聲明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針對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否定鑑定單位之效力,因為一般車 輛價值之部分尚要考量車型、顏色、使用狀況,然鑑定報告 並未評估。至鑑定費用亦為原告舉證之成本。  ㈡針對換車牌部分,並未見原告有何更換車牌之必要,故否認 規費之請求。  ㈢原告請求租車之費用,並未舉證必要性,就租車單無法確認 必要之租賃期間與需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及B車因此受有損壞乙事,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2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 6181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B車之損壞間,具 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 就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分敘如下:  ⒈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之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 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 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⒉經查,對於B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4萬元乙事,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0月23日桃汽商鑑定( 儀)字第112229號鑑價證明書、113年5月23日桃汽商鑑定( 昇)字第113081號鑑價證明書之內容,可悉鑑定機關係以B 車正常回溯至113年3月正常車況之行情,並參考鑑定機關上 開於112年10月23日所為之鑑價證明書後,分列事故前現值 應為93萬元,事故後現值為79萬元等情,有上開2份鑑價證 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8頁),是參考B車有無發生 交通事故所呈之現值差額,確為14萬元無誤(計算式:93萬 -79萬=14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至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復觀諸上開2份鑑價證明書所示之內容,均有 參考B車之車號、廠牌、車型、出廠年月日、規格配備、車 身顏色、車身號碼等,非如被告所辯之參考因子闕如,乃認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屬無據。  ⒊次查,原告主張本件鑑定費用共支出1萬元等語,業據伊提出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 ),應認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至被告以前詞置辯, 稍嫌忽略汽車交易價值有無減損,非常人所能自行認定,則 原告為證明B車確有交易價值減損之事實,必定要尋求專業 鑑定機關為之,因此所生之費用,當屬為進行訴訟所費之必 要費用,且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 識之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 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 之方法,換言之,法院本不得排斥當事人尋求訴訟外之鑑定 機關為鑑定事宜,殊不因原告自費鑑定,而否認其必要性, 是被告上開之所辯,尚不可採。  ㈡更換車牌而支出規費之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需更換B車車牌,並支出規費2 ,8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 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9月27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 159561號函暨函附B車之汽車車主歷史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至被告上開之抗辯,經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之內容 ,可見B車之車牌明顯凹折,部分潰縮,應認B車之車牌確有 更換之必要,與被告上開所辯有間,故被告此部分之所辯, 不予採納。  ㈢支出租車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伊支出租車費用共計6萬4,234元等語,固經伊提出 中租租車汽車出租單、訴外人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打卡紀 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第59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就上開證據資料之所示,本院尚無 從認定B車修復完畢之具體日期為何,且原告對此部分之舉 證並無困難,而未據原告舉證,是對此一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當由原告自行承擔,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為15萬2,800元(計算式 :14萬+1萬+2,800=15萬2,8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50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1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13

CLEV-113-壢簡-2013-202502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莊葳樺 訴訟代理人 李志浩 被 告 王世邦 訴訟代理人 王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8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自北往 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並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撞擊行駛於前方等停紅燈、由原告 莊葳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車輛),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本件車輛亦因此 受損。原告就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 ,且因療養期間無法正常工作,須聘請其友人為助手協助工 作,每日給付該友人1,000元,目前已給付共計308,000元之 薪資,併向被告請求60,000元精神慰撫金;又本件車輛於本 件車禍中嚴重毀損,經估價維修費用為259,200元,然因被 告始終未與原告協調賠償事宜,本件車輛迄今仍停放車廠待 修,原告以每月10,000元金額向親友租借代步車輛,已支付 租借費用140,000元,被告應繼續賠償至清償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之日止之租車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00元,及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000元之代用車輛租借 費用。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確實發生及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不爭 執,但僅願就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之損害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4頁反面、第6頁、第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3頁反面)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 下列經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胸部挫傷,於事故當日至部桃醫院 急診診治,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 ,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80 0元,當足採取。  ⒉工作助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故前在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內經營員工咖啡 廳,由原告1人單獨作業,自事故後因頸椎及多處受傷無法 出力及久站,聘請友人為工作助手,每日酬勞1,000元,已 給付308,000元等語,固提出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5頁)。則依原告上開主 張,有關聘僱費用之損失,應屬原告自身因事故所受傷勢無 法工作之衍生費用,而觀以前揭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在本件事故中所受胸部挫傷之傷勢,合理休養期間為3 日,除此之外查無另建議特定期間內不得負重或久站之或有 關頸椎受傷等醫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延長休養 期間之必要性,故原告主張休養期間即需聘僱工作助手逾3 日部分,核無必要,而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3日聘僱費用3,000元(計算式:1,000×3=3,000),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9,200元,經核 對並重新計算後,車輛為修費用總額應以255,200元為正確 ,其中工資及烤漆85,000元、零件170,200元,另有拖車費2 ,0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6年 2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29日止,已使用逾5 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17,020元(計算式:170,200×0.1=17,020),加計 工資及銬漆85,000元、拖車費用2,000元,原告此部分所可 請求之金額為104,020元(計算式:17,020+85,000+2,000=1 04,02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代用車輛租借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所有之本件車輛在事故中毀損,經估價維修費用高 昂,被告亦未積極與原告協調賠償事宜,故只能將本件車輛 停在車廠,迄未進行維修,而於本件車輛等候維修停放車廠 期間即事故隔日111年11月30日迄今,向親友租借代步車, 每月10,000元,已支出140,000元,併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000元之租借費用等情,固有其提出車輛租借使用承諾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惟本件車輛之維修本就非以被 告同意為要件,縱使原告無法聯繫到被告或被告態度消極, 導致受損之本件車輛長久停放、無修繕而衍生租借代步車費 ,亦是原告自行評估後所為之決定,並非可認是因本件事故 所生之必然損害,故尚難認租借代步車費與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借代步車費 140,000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租借費用,均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則原告 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 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個資 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820 元(計算式:800+3,000+104,020+10,000=117,8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2

CLEV-113-壢簡-51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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