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王濟民
相 對 人 林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扣除本院114年度取字第24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民事
執行處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56
號裁定,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5,564,386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0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裁定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歷審裁判(以上均
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撤銷假扣
押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
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前以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1032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本件擔保金其中3
,405,505元,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取字第244號領取提存物事
件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
2年度存字第1579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14年取字第24
4號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TYDV-114-司聲-5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