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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應饒秀蓉 相 對 人 陳趙智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47萬3,432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 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73,432元,並 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聲請人並定 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調解筆錄、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 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31

TYDV-114-司聲-44-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冠軒食品行(合夥商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金曉春 相 對 人 朱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0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 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明有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1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鈞院 113年度存字第1042號)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金,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11號 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042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及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3件、印鑑證明2件、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函附之相對人冠軒食品行商業登記抄本1件等正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31

TNDV-114-司聲-78-2025033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 相 對 人 沈瑞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67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聲請返還, 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 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再按,有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 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 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 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 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08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67萬元,經本院108年度存字 第1095號提存事件提存;又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 9年度抗字第456號裁定提供83萬元,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 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本院111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2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 。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高院民事裁 定、提存書、本院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律 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銷 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聲請人依高院109年度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提存物 ,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高院為之,本院並非此部分之管轄 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31

TYDV-114-司聲-86-2025033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王濟民 相 對 人 林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扣除本院114年度取字第24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民事 執行處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56 號裁定,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5,564,386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0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裁定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歷審裁判(以上均 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撤銷假扣 押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 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前以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1032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本件擔保金其中3 ,405,505元,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取字第244號領取提存物事 件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 2年度存字第1579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14年取字第24 4號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31

TYDV-114-司聲-59-2025033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毛婕蓁 相 對 人 蘇建陽即京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00,000元債 券(債券代號:A01201),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物,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0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聲請人提出 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聲請發還擔保 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經調閱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2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31

PCDV-114-司聲-99-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莫忠俊 相 對 人 彩晴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聯璁 相 對 人 林姵君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 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 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主文,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 0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114年度存字第1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 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 裁定及114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與相對人印 鑑證明、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正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6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3-31

TNDV-114-司聲-152-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任鋒 相 對 人 林宏穎即璟宏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 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72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 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7 2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取回 提存物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及商業登記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 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 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聲-188-2025032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世瑜 相 對 人 楊采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 債券代號:A11111),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假 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 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 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 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 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 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18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 另第三人楊勝方即東亞工程行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 發未執行證明書,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18號 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04號未執行證明書正本、 相對人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關於相對人部分,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 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第三人部分,聲請人既未聲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 書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說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 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聲-483-2025032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張起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家妃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依本院 113年度全字第2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1萬元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1770號事件 (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同意返還上開 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查聲請人已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聲請本院裁定返還,經 本院於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准予發還在 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件 重複為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3-28

TPHV-114-聲-94-2025032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一一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貳 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明有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6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鈞院 113年度存字第1082號)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金,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64號 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082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及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28

TNDV-114-司聲-16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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