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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周淑真 非訟代理人 黃圻芸 相 對 人 陳建樺即陳文華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原本1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 照)。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 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本票未載發票日,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屬無效,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次查,如附表編 號1、2、4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 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8至14所示本票部分 ,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1年6月7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02年6月7日 TH111903 2 92年5月13日 320,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3日 TH065302 3 92年5月12日 2,320,000元 92年8月11日 92年8月11日 TH0000000 4 92年5月11日 345,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1日 TH065307 5 92年5月12日 1,000,000元 92年6月11日 92年6月11日 TH0000000 6 92年5月12日 2,000,000元 92年11月11日 92年11月11日 TH0000000 7 91年2月4日 6,000,000元 92年1月31日 92年1月31日 TH066022 8 未記載 316,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3日 TH065314 9 未記載 377,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3日 TH065313 10 未記載 365,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3日 TH065312 11 未記載 320,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3日 TH065311 12 未記載 267,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3日 TH065310 13 未記載 275,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3日 TH065309 14 未記載 328,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3日 TH065308

2025-03-31

SLDV-114-司票-2266-2025033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曾志中 相 對 人 林洢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 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4月19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到期日為空白,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張(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所簽訂合約之系爭本票內容含利息及 利率部分提出異議,又系爭本票並非伊全部親寫且未有副本 留存,伊對於原裁定之金額亦有異議。為此,爰對原裁定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 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抗告意旨上開陳述,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4-抗-7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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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60,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31

SLDV-114-司票-3359-20250331-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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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菁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秀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為 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準此,執票人就自發票日起至付款 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可言。查債權人係於民 國114年1月17日為付款提示並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可憑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僅得請求自民國114年1月17 日起算之利息,其請求民國114年1月16日以前之利息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31

SLDV-114-司促-1075-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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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M. SYAIFUL ANWAR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17,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31

SLDV-114-司票-325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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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ANDIKA KURNIAWAN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3,6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31

SLDV-114-司票-333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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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55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王祥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2月1日經提示,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3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35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1 113年7月26日 9,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日 2 112年6月6日 26,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日 3 112年2月3日 29,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日

2025-03-31

SLDV-114-司票-335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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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SARNIA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89,495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31

SLDV-114-司票-325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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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林淑袁 相 對 人 李元隆 林億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 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31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3年2月20日 6,000,000元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18日 CH0000000 2 113年9月30日 9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30日 CH343829

2025-03-31

SLDV-114-司票-331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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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呂帷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31

SLDV-114-司票-334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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