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逃亡串證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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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宥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宏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目前案件已審結,無逃亡串證之虞,且均坦 承犯行,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宥宏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疑重大,且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 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今被告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審酌本案於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113年12月31日宣判, 堪認審理程序告一段落,雖仍具有羈押原因,惟權衡被告自 偵查中羈押迄今,應有相當警惕效果,並考量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 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 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 確保將來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27

KLDM-113-聲-1281-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揚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林金成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賴國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陳徽碩(原名陳文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廖泉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徽碩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 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被告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徽碩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而所涉之罪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均有逃亡之虞,認被告 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惟本院審酌 被告等均坦認部分犯行,倘其等能分別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 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 ,爰考量被告等分別涉嫌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情節,於民國 (下同)108年7月2日裁定准予被告黃名揚、林金成、賴國 樑、陳徽碩等分別取具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仍均應限制 出境、出海在案。而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09年2月18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裁定自109年10月18日起、110年6 月18日、111年2月18日、111年10月18日、112年6月18日、1 13年2月18日起對被告等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 先敘明。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黃名揚辯護人於本院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時 表示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歷次審判中對犯罪情節均詳細交代 ,且均有到庭,無逃亡串證之虞,故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等語;被告林金成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時表示希 望解除,因為每次開庭我都有來等語;被告林金成辯護人於 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時表示被告事業跟家人都在台灣,被 告在國外也沒有親友,也沒有事業,被告要滯留國外不返台 的機率極低,且被告本案起訴後均有到庭,就犯罪事實只是 就既遂、未遂之爭辯,希望不要繼續境管被告或是用擔保金 之方式處理等語;被告賴國樑、陳徽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 3年9月30日訊問時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30日 準備程序及訊問筆錄可稽,另審酌被告等就犯罪事實部分之 陳述迄今仍有未合之處,且其等涉犯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 度可能,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倘其等出境後 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 利益。再衡酌被告等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等人身自 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 足以避免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18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07-訴-831-202410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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