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許月香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陳奉文
被 告 伊宏裕
被 告 盧秋美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奉文、伊宏裕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路寬3公尺、面積243.80平方公尺)
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
確認原告就被告盧秋美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斜線D部分(路寬3公尺、面積132.7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
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將放置在前二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容忍原告
整修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一般農用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奉文、伊宏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袋地,並無鄰接公路,亦無適宜之連外道路可
供通行,農機無法通過,致無法耕種系爭土地,有通行被告
土地俾為通常使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
認通行權存在,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為被
告陳奉文、伊宏裕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2.確認原告就被告盧秋美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3.被告應將放置在前二項通行範圍土地上
之地上物移除,容忍原告整修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一般農用
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使用;4.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奉文、伊宏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盧秋美則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
案D路線(本院卷二第119頁),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
線,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不但將屬於河川區水利用地之廣
賢段388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路線蜿蜒崎嶇,原告僅請求通
行廣賢段190-2、194地號土地,並無法通行至原告土地,相
較其他通行方案A、B、C路線較為筆直,原告原本即以A路線
通行多年,故D路線並非對鄰地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等語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
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所
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
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再按袋
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
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
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
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
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
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
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
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
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
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
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
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
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民法
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
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但不在使袋地所有人取得最大
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
民事判決)。
(二)經查,被告盧秋美因其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訴外
人邱乾安同段195-4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於前案(本院花蓮
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162號)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陳奉文
、伊宏裕所有同段19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有
通行權,經法院准許,判決確定在案。茲原告所有之同段19
4地號土地亦為袋地,鄰近被告盧秋美上開土地,且相互間
位置與邱乾安同段195-4地號土地之狀態相似。故經考量周
圍所有可能之通行路線,皆未有如循已成為通行通路之同段
19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再接著沿同段194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D部分通行,所需新增通行土地面
積更少,故此路線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是經斟酌上開土地之
位置、地勢、土地面積及用途,應有農用車輛通行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通行路線路寬3公尺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D路線即就被告陳奉文、伊宏裕所
有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路
寬3公尺、面積243.8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及被告盧秋美
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D部分(
路寬3公尺、面積132.7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為有理由,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按有通行
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在上項通行範圍內整修成一般農用泥土道路
以供通行,符合系爭土地四周環境現況,應屬有據。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被告雖係敗訴
,其土地須供原告通行,而其係因原告欲通行其土地,而為
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本院酌量情形(原告聲明願意負擔裁判費),認應由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顯較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HLDV-110-訴-14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