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被 告 黃晧銪
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黃晧銪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立璋、黃晧銪為朋友關係,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詎
陳立璋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紅橋之道路旁,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一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1把(下稱本案手槍),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
案手槍。嗣陳立璋因不詳原因,於同年12月初之某日,將本
案手槍攜往黃晧銪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之住處,交予黃晧銪代為保管,而黃晧銪即基於非法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收受,並將之藏置在其住處房
間內。
二、嗣警方因查緝黃皓銪所涉槍砲案件,於112年12月13日21時
許,前往黃皓銪前揭住處埋伏,見陳立璋進入黃皓銪住家後
,步出時將一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槍械放入包包中,警方遂尾
隨陳立璋,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手
槍。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臺南)海巡隊、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立璋、黃晧銪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訴177卷第43頁、訴247卷第5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立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偵40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訴177卷第153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59頁至第62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見警
卷第49頁至第57頁)、被告陳立璋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6號鑑定書(見偵40卷第45頁
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等在卷可參
,另有扣案如附表一之手槍1支可證,且扣案之本案手槍經
鑑定認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供參。足認被告陳立璋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黃晧銪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晧銪固坦承有為被告陳立璋寄藏本案手槍等情,
然否認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辯稱:陳立璋拿給我時是用
一個不透明的塑膠袋裝著,我認為塑膠袋裡面是玩具槍,他
說他家小孩還小,怕小孩亂玩,所以放到我這邊等語。
㈡經查:
1.證人陳立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黃晧銪認識很多年
了,常聯絡、碰面,我於112年12月初有把本案手槍拿給黃
晧銪保管,因為我家有2歲、4歲小孩,我怕小孩拿起來玩,
我用黑色、紅色塑膠袋纏著,從外觀看不出來內容物是什麼
,我沒有跟黃晧銪說要請他保管的原因是什麼,也沒跟他說
內容物是什麼。後來12月13日我找朋友要去紅橋聊天,我順
便去黃晧銪家拿本案手槍,想說拿出來看一下,黃晧銪交給
我裝有本案槍枝的塑膠袋時,跟我當初拿給他時的包裝一樣
,我拿到本案手槍後,就開車去紅橋,結果就發現有警察,
我就從駕駛座把裝有本案手槍的塑膠袋丟到草叢,後來我有
配合員警去草叢內找回出本案手槍扣案等語(見本院訴247
卷第76頁至第101頁)。
2.考量被告陳立璋、黃晧銪為熟識好友,且其2人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緊密,陳立璋位於證人地位,其證詞是否可採,應考
量其證述與卷內相關事證加以勾稽、判斷。首先,被告陳立
璋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包塑膠袋,外型應該看得出來是槍
等語(見警卷第11頁),已與其前揭證稱:外型看不出來是
什麼等語有所不同;又查扣押本案手槍之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61頁),可知包覆本案槍枝之塑膠袋為一白色半透明之塑
膠袋等情,並非如證人陳立璋前揭所證其係用黑色、紅色塑
膠袋纏著本案手槍,則將本案手槍放置在上開白色半透明之
塑膠袋內,從外觀上必可知悉內容物係一手槍;又參之證人
陳立璋前揭所證係擔心將本案槍枝放在家中遭小孩把玩而有
危險故請被告黃晧銪保管等語,然若證人陳立璋要求被告黃
晧銪保管的是玩具槍,陳立璋放在家中有何不妥?縱使小孩
拿來玩,亦不會有何危險,況且陳立璋自稱:我平常住在2
樓及3樓,家中有3個房間、客廳、廚房等語(見本院訴247
卷第91頁至第92頁),倘若陳立璋不希望小孩接觸玩具槍,
甚難想像其無法尋得家中能不被2歲、4歲小孩找到的地方。
是以,證人陳立璋前揭所證關於將本案手槍交予黃晧銪保管
之原因、黃晧銪不知塑膠袋內之內容物為何等證詞,顯有避
重就輕、偏頗被告黃晧銪之瑕疵可指。
3.被告黃晧銪雖以前詞置辯,然非法持有槍枝乃法定刑度應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
,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
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
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
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彈之
理,則被告黃晧銪對於證人陳立璋要求其保管之本案手槍,
其理當知悉係屬違禁物之非制式手槍,而非僅是玩具槍。
4.又寄藏、持有槍械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犯罪情狀曝光
,雙方自然會避免在手機訊息或通話內容中提及違禁物之名
稱,以免雙方通話曝光後被追訴處罰。觀之被告陳立璋於11
2年12月13日18時許起與被告黃晧銪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
8頁,參附表二),可知被告黃晧銪與證人陳立璋間有相當
之默契,只要陳立璋講「等等跟你拿」、「幫我準備一下」
,黃晧銪即已明瞭陳立璋要拿取之物品,倘此物品為合法物
品,應無刻意不提及物品名稱之道理,應可研判其等係在講
述違禁物即本案手槍,益見被告黃晧銪知悉陳立璋託其寄藏
者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黃晧銪辯護稱:本案手槍僅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鑑定,而未以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檢測,難認具有殺
傷力等語(見本院訴247卷第36頁至第37頁)。然按槍枝之
殺傷力有無,係事實認定問題;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
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均屬適法之鑑定方
法,非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實際觀察並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
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如非其鑑定有未盡
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或未裝填同時遭查
獲之子彈予以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手槍經
刑事警察局使用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以已貫通之金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
可參(見偵4558卷第131頁至第135頁),自可據以認定本案
手槍具有殺傷力,而無再以其他測試法鑑定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從而,被告黃晧銪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立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黃晧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註:修正後條文涵蓋
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所稱之持有,不僅限於直
接持有,即間接持有亦包括在內,而將槍枝交與他人寄藏,
其間接持有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立璋自112年9月間某日某
時起取得而直接持有本案手槍後,於同年12月初某日將本案
手槍交付被告黃晧銪寄藏,改由被告黃晧銪對本案手槍直接
持有,被告陳立璋則轉為間接持有,迄至同年12月13日19時
許起被告陳立璋再從被告黃晧銪處取回本案手槍而再轉為直
接持有,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本案手槍為止,則被
告陳立璋繼續非法持有本案手槍、被告黃晧銪寄藏本案手槍
,均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減輕事由:
1.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
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立璋適用刑法第59條:
查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槍後,依照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
未將本案手槍用以為其他犯罪,要與一般持槍逞兇犯事者有
別,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又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另其於本案遭警方查獲後,積極配合,雖未使警方查獲其
本案手槍來源,然警方依其指證另有查獲其他相類之槍砲案
件,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訴177卷第69頁),與
同類型犯槍砲案件之被告相比,其確更有悔意;另被告陳立
璋無前科,素行尚可,念其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
惡性重大之徒,如予早日復歸社會,仍有可為,故認縱科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定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黃晧銪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黃晧銪雖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然考量本案遭查獲之經過,員警實則係持本院對
被告黃晧銪核發之搜索票,欲對被告黃晧銪執行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搜索,後因見被告陳立璋持本案手槍步出
黃晧銪住處,始再尾隨被告陳立璋而查扣本案手槍(參員警
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黃晧銪之寄藏槍枝之
犯行陰錯陽差而未遭警方當場查獲;本院再衡以寄藏非制式
手槍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已在立法刑度上顯示此等行為
對於社會秩序安定之嚴重性,況被告黃晧銪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倘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擁槍自重之人心生投機、僥倖之心態,無法達到刑罰
之一般預防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2.被告陳立璋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要件:
員警於112年12月13日15時許會同台南第四海巡隊、通霄分
局偵查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被搜索人:黃晧銪,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前往被告黃晧銪住處執行埋伏時,
於 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被告陳立璋乘坐BBB-8150號自用小
客車下車後,進入黃皓銪住處,於同日18時40分許走出時有
將1把用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手槍放入其包中,員警經發現後
,即尾隨陳立璋所乘坐上開小客車,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執
行盤查攔檢,並經陳立璋帶同至該處草叢内查獲本案手槍等
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警卷第2頁),則依前開員警
查獲經過可知,員警於埋伏時已看見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
槍從被告黃晧銪家走出,足認員警已對被告陳立璋涉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即與自首要件未合。
至被告陳立璋後續配合員警至草叢取出其丟棄之本案手槍,
應屬其犯後配合檢警偵查之態度,本院於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
四、爰審酌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槍之動機、目的,被告黃晧銪
寄藏本案手槍之動機、目的,及被告2人持有、寄藏本案手
槍之期間,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持本案手槍犯下其
他刑事案件等全案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陳立璋犯後坦認犯行,被
告黃晧銪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77卷第158頁至
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手槍1枝,係具殺傷力之槍枝,此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006
7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且係被告2人本案持有、
寄藏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二
陳立璋:等等過去跟你拿 我叫人載我去 黃晧銪:好 到交流道講一下 陳立璋:好 現在過去 黃晧銪:好 陳立璋:要到了 幫我準備一下 黃晧銪:好 陳立璋:到了 黃晧銪:下去 陳立璋:(OK貼圖)
MLDM-113-訴-17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