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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連冠勛(原名連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7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111年5月4日經由電 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89.153)向原告借款140,000 元,及於113年4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2.116 .231.156)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95,741元 89,761元 15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08,580元 108,580元 7.72 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28,452元 128,452元 14.78 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0

TPEV-114-北簡-313-202503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國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連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自持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吸 管1支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繼續未嘗間斷,係 繼續犯,僅論以一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即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又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 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係持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物品, 而非可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吸管1支,經 送驗結果,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民國113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附卷可按,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7號   被   告 連國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下午3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而持有。嗣於同年月16 日下午3時14分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C室租屋處,因其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 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吸管1支等物品,並經警 送驗後,檢出上開吸管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2025-02-18

SLDM-114-審簡-168-202502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6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連冠勛即連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1,1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31,1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3268-202502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37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連冠勛即連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3,7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03,7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9

SLDV-113-司票-2437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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