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連李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連芊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連李秀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連芊芊之監護人。
指定鄺允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連芊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李秀珍為連芊芊(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連芊
芊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連芊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
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連芊芊因失智無法言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
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連芊芊經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胡力
予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
病史:據連員母親及小妹表示,連員未婚,無子女,目前與
母親及外傭同住,外傭主要是因連員照護需求日增,同住母
親漸漸無法照料而於今年申請。連員學歷為實踐大學幼保科
畢業,畢業後從事貿易公司業務助理工作長達二十餘年,於
民國105年因公司組織重整被辭退,遭辭退後仍做過數份短
期工作但疑似認知功能下降明顯而未能適應新的職場工作負
擔,連員於107年後便無繼續工作。連員近兩年臨床症狀持
續惡化,症狀包括語意表達不清、理解力下降、情緒起伏大
等,並因認知功能持續惡化於113年9月6日至同年9月21日入
住本院神經內科病房接受檢查治療,出院診斷為早發型失智
症。⑵目前社會功能:據連員母親及小妹之陳述與本日鑑定
之評估連員目前生活皆需他人協助。連員可在他人攙扶下以
小碎步緩慢行走短距離,大多時間皆坐於輪椅或躺臥床上,
無法自行外出。連員目前須由他人協助準備三餐並協助餵食
,需他人協助盥洗和更衣,亦需全天使用尿布。⑶精神狀態
檢查:連員面對醫師呼喚無回應,亦無眼神接觸。連員於整
場鑑定會談,僅偶有突然發出不適切之笑聲,沒有觀察到其
餘有意義之自發性語言或動作,亦無企圖以眼神、面部表情
,言語、聲音、肢體動作表達自身需求之表現。鑑定過程中
,評估連員之認知功能狀態已嚴重達無法再行施測簡易智能
狀態測驗檢查之程度。⑷鑑定結果:連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
連芊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連芊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連芊芊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
人連芊芊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連芊芊
之母,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
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手足連巧婷、連偉龍、連孝倫均同
意由聲請人連李秀珍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
,爰選定聲請人連李秀珍為受監護宣告人連芊芊之監護人,
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夫鄺允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連李秀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連芊芊之財產,應會
同鄺允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SLDV-113-監宣-484-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