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DV-113-監宣-484-202411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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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連李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連芊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連李秀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連芊芊之監護人。 指定鄺允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連芊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李秀珍為連芊芊(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連芊芊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連芊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連芊芊因失智無法言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連芊芊經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胡力 予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據連員母親及小妹表示,連員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及外傭同住,外傭主要是因連員照護需求日增,同住母親漸漸無法照料而於今年申請。連員學歷為實踐大學幼保科畢業,畢業後從事貿易公司業務助理工作長達二十餘年,於民國105年因公司組織重整被辭退,遭辭退後仍做過數份短期工作但疑似認知功能下降明顯而未能適應新的職場工作負擔,連員於107年後便無繼續工作。連員近兩年臨床症狀持續惡化,症狀包括語意表達不清、理解力下降、情緒起伏大等,並因認知功能持續惡化於113年9月6日至同年9月21日入住本院神經內科病房接受檢查治療,出院診斷為早發型失智症。⑵目前社會功能:據連員母親及小妹之陳述與本日鑑定之評估連員目前生活皆需他人協助。連員可在他人攙扶下以小碎步緩慢行走短距離,大多時間皆坐於輪椅或躺臥床上,無法自行外出。連員目前須由他人協助準備三餐並協助餵食,需他人協助盥洗和更衣,亦需全天使用尿布。⑶精神狀態檢查:連員面對醫師呼喚無回應,亦無眼神接觸。連員於整場鑑定會談,僅偶有突然發出不適切之笑聲,沒有觀察到其餘有意義之自發性語言或動作,亦無企圖以眼神、面部表情,言語、聲音、肢體動作表達自身需求之表現。鑑定過程中,評估連員之認知功能狀態已嚴重達無法再行施測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檢查之程度。⑷鑑定結果:連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連芊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連芊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連芊芊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連芊芊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連芊芊之母,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手足連巧婷、連偉龍、連孝倫均同意由聲請人連李秀珍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連李秀珍為受監護宣告人連芊芊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夫鄺允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連李秀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連芊芊之財產,應會同鄺允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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