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王鈞維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懷平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蘇玲於民國91年12月23日結婚,並
育有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感情原屬良好。蘇
玲自111年5、6月開始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逸韻舒壓養
生會館」擔任按摩師,惟自同年7月間開始,伊發覺其有異
狀,半夜經常有人打電話來,手機不時出現閃光,並於其手
機內發現與被上訴人之親密出遊照片。又伊於111年7月20日
開始在蘇玲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中發現其與被上訴人間親密
往來對話內容,且以「 (老)公」、「(老)婆」、「親愛的
」相稱,並於111年7月15日共同出遊。而被上訴人既知悉蘇
玲有2名子女,理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有婚姻關係存在,亦
未先行查證,即與蘇玲交往為男女朋友,已逾越一般交友分
際,破壞伊家庭和諧,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長期失眠
,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與蘇玲僅於111年7、8月間交往,之後
就分手,直至上訴人111年9月告知伊蘇玲有婚姻關係後,始
知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於交往期間全然不知,自無侵權行
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即便伊知悉蘇玲有2名子女,然現代
家庭呈現單親模式,非屬罕見,不能因而推認伊知悉蘇玲為
有配偶之人,上訴人既主張伊有侵害其配偶權,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負舉證之責。縱認伊有侵害上訴
人之配偶權,然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即因精神病症就診,而
早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顯見該病症與伊之行為
無涉,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伊賠付精神慰撫金。且上訴人
請求之100萬元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
㈠蘇玲為大陸地區人民,與上訴人於91年12月23日結婚而取得
我國身分證,婚後育有2名子女;蘇玲原於便利商店工作,1
11年2月間轉換工作,同年5、6月間起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號「逸韻舒壓養生會館」擔任按摩師,被上訴人因
前往「逸韻舒壓養生會館」消費而成為蘇玲之客戶,並因而
與蘇玲熟識。
㈡蘇玲所使用之手機中有與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在雲仙樂
園所拍攝之合照。
㈢蘇玲與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0日至111年8月14日間有以LINE
通訊軟體為原證4至21之往來對話,其中部分對話內容如下
:(蘇玲暱稱為黑辣椒、被上訴人暱稱為huai ping)
⒈111年7月20日:蘇玲:「我有很想妳」,被上訴人回以:「
我也想妳」、「想玲玲(即指蘇玲)了」、「妳就像蛋黃哥
一樣軟軟的」、「熱戀蜜月期、太想黏著妳」、「也想著能
天天抱著妳」、「乖啦親愛的」、「我也很想妳」、「心疼
妳」、「愛妳」、「我愛妳」等語,被上訴人並稱呼蘇玲為
「婆」、「不是妳害的,是我先開始的」、「我真的有愛妳
」、「謝謝妳」、「讓我遇到妳」、「是的目前在一起,就
開開心心」;蘇玲:「誰叫我愛上不對的人」、「是我自己
的問題」、「可是不對的時間」。
⒉111年7月25日:蘇玲:「又被我搞的那麼累」,被上訴人:
「沒累、沒想睡、不累」、「跟婆一起都不累」;蘇玲:「
兒子買的雙響炮」。
⒊111年7月26日:被上訴人:「親愛的婆:我知道我年記不年
輕、長的又不帥、又不富有、又有家庭、又無法時時刻刻陪
著妳。這樣的我,妳還肯接受我愛我,讓我有了那許久未曾
再出現的戀愛感覺,甜甜蜜蜜的,有著無時無刻都想跟妳在
一起,想能一直黏在妳的身邊,感覺都變年輕人了。我是真
愛妳、謝謝妳!」、「婆,公已愛上妳了!既然現在已跟妳
在一起了,我不會找別人愛上別人,不背叛妳。以前的人我
是不會回頭的,我跟妳保證,就認定妳一個人。我不會突然
消失不見人影的,妳放心,我很愛妳,很愛妳,超愛妳!」
;蘇玲:「昨天小兒子忘記溜狗結果尿尿在客廳」。
⒋111年7月28日:被上訴人:「我也想婆」、「乖,愛妳喔!
」、「去睡夢中找妳」、「婆欸」、「給妳獎勵親一下」、
「等等多親一下」。
⒌111年7月29日:被上訴人:「想看看我婆」、「沒看到會太
想」、「愛妳喔,老婆」、「我是真的愛妳了」、「刺青一
起去,我也要留下我倆愛的印記」、「愛丟卡慘死」。
⒍111年7月31日:被上訴人:「婆,妳要睡飽喔,我好愛妳」
、「我11點多起床的,馬上想著婆。」、「妳要對我負責」
、「不滿足啊」、「沒看到婆,心就很想」、「愛死了」,
蘇玲:「有嗎?」,被上訴人:「有」,蘇玲:「愛愛的時
後(候)喔?」,被上訴人:「沒呀」、「平時對我也有」
。
⒎111年8月1日:被上訴人:「愛妳喔,婆」、「好想妳」、「
我有時間就想能見見妳」、「感覺沒有妳,就要死翹翹了」
。
⒏111年8月2日:被上訴人:「我怎麼會這麼愛妳呢?腦子都想
著妳,是怎麼了?我都幾歲的人了,暈欸」、「不然我都得
相思病要死了」、「我都時時刻刻注意著妳」、「認識妳的
第一次七夕情人節」、「就想老婆妳啊,上班日、休假,就
是想一直看見婆」、「妳不可以剝奪我見妳的時間」;蘇玲
:「對不起,我的公」,被上訴人:「是你兒子訂的沒辦法
阿」,蘇玲:「他說很久沒有一家人吃飯了」、「愧疚之心
不知道要說什麼」,被上訴人:「不是跟家人去嗎?」、「
跟家人去沒關係的」、「兒子提議的,當然要答應兒子」。
⒐111年8月3日:被上訴人:「不然腦子裏都是婆」、「其實暈
了,腦子裏也還是婆」、「婆毒」、「現在都沒自摸了」、
「也不用」,蘇玲:「我來摸就好了、「我都摸不夠了,留
著給我」,被上訴人:「好幸福的我。」、「公愛妳喔」;
蘇玲:「結果大兒子買一堆吃的回來」、「今天兒子送我來
的」。
⒑111年8月4日:被上訴人:「沒忙、公要去找妳了喔」、「婆
,愛妳」、「我怎麼了呢,妳不高興、不理我,不是答應我
,不會這樣子」、「心痛沒不愛妳,是太愛妳,才會這樣」
;被上訴人:「兒子都好瘦喔」。
⒒111年8月5日:被上訴人:「要抱抱嗎?臭婆」、「愛妳」、
「親愛的婆,我到家嘍」、「我親愛的婆,加油,注意手喔
!愛妳!」;蘇玲:「兒子送」。
⒓111年8月6日:被上訴人:「婆,妳辛苦了,手不舒服我心疼
,妳要小心一點喔,公愛妳」、「我親愛的」、「真心疼」
、「愛妳,我的婆」、「就愛上妳了」、「怎可能妳心傷心
煩,公都沒感覺」、「好愛妳」。
⒔111年8月7日:被上訴人:「親愛的」、「太愛妳了,真的沒
辦法」、「就說我愛妳很深阿」、「就愛上了,怎麼不愛」
、「我也要跟妳一起承受,在一起要同甘共苦」、「我的婆
,不管怎樣,在我眼中都是最美的,太想妳了」、「愛妳」
,蘇玲:「帶回家好不好?」,被上訴人:「很想、好想、
真的想」。
⒕111年8月8日:被上訴人:「超想妳的」、「耶,我的婆,怎
那麼愛呢?」、「想抱著婆,我都一直看著手機等妳,又因
為我都一個人而已,都會一直想婆」、「我也超級愛妳」、
「晚上送妳回家」、「要親喔」、「妳不是都說不夠,沒抱
飽親親」、「我也很想抱抱妳,親親妳」。
⒖111年8月10日:被上訴人:「又想老婆了」、「我婆怎越看
越漂亮了呢?越看越愛」、「又想婆」,蘇玲:「相思病」
,被上訴人:「世上最難醫的病」、「所以嘍,晚點去看看
婆」、「妳準備準備吧,公愛妳」、「親愛的婆:我到家嘍
,今天有見面了,很開心,愛妳」。
⒗111年8月11日:被上訴人:「我要抱抱呀」、「親愛的,愛
妳喔,我到了」。
⒘111年8月12日:被上訴人:「我想婆」、「等等過去親婆欸
」、「等下過去喔,愛妳」。
⒙111年8月14日:被上訴人:「我想妳賴妳」,蘇玲:「我們
試試看一天不賴好不好啊?」,被上訴人:「不好、要這樣
喔,我會死翹翹」、「我想婆,晚上跟妳呀」、「想抱抱婆
」、「回到台北再賴妳喔,婆,愛妳唷!」;蘇玲:「兒子
去拜的」。
㈣被上訴人知悉蘇玲有2名子女。
㈤蘇玲於111年7月18日在「悅池精品旅館」房間內拍攝照片,
影像中有電視、鏡子及桌上兩杯飲料。
㈥蘇玲於111年10月1日離家迄今,未與上訴人及子女同住。
㈦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至111年12月29日因焦慮症、失眠等病
症至博新診所就診,並經該院開立抗憂鬱焦慮失眠藥物;上
訴人於112年2月2日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狀態、失眠
等症狀至長欣診所就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
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既主
張,被上訴人與蘇玲為曖昧對話及共同出遊時,知悉蘇玲為
有配偶之人,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另主張:有子女而有婚姻關係乃屬
常態,有子女而無婚姻關係即非常態,被上訴人既知悉蘇玲
有2名子女,並經蘇玲告知情人節要與家人共度,應已知悉
蘇玲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就此節所為否認,應由被上訴
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現今社會,單親家庭及
子女之比例非低,是否育有子女與是否有婚姻關係,並無必
然關連,上訴人所稱之常態並不存在,且若單親家長逢人皆
須公布自己的婚姻狀態才享有交友的權利,不僅剝奪單親家
長之個人隱私權,更是對單親家庭之歧視,有違憲法第7條
之平等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則本件既無
上訴人所稱之變態事實存在,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
利事實為舉證,始為適法。
⒉上訴人固以不爭執事項㈢、㈣之內容為證。然綜觀不爭執事項㈢
全部對話紀錄,並無蘇玲向被上訴人表示自己具有婚姻關係
存在之內容。縱蘇玲雖於對話中提及自己兒子表示很久沒有
一家人吃飯而幫忙在七夕情人節定餐廳(不爭執事項㈢⒏參照
),惟該對話紀錄中蘇玲既已明確表明是由「兒子」幫忙定
餐廳,並未提及配偶,且現代單親家庭並非罕見,育有子女
與有婚姻關係間並無必然關連,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蘇玲曾
表示自己有兒子,即得推論被上訴人知悉蘇玲具有婚姻關係
存在。則以不爭執事項㈢之對話紀錄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明
知蘇玲有婚姻關係存在,自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之故意。
⒊上訴人自承於111年9月間曾找被上訴人談判,要求被上訴人
與蘇玲分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與蘇玲共同出遊、有曖昧對話之時間均為111年7、8月間
(不爭執事項㈡、㈢參照),再佐以被上訴人表示其與蘇玲只
有於111年7、8月間交往,後來就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判並告知其為蘇玲之配偶時,
係於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後,亦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於11
1年7、8月間即已知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蘇玲於不爭執事項㈢⒈之對話中,有提及「
誰叫我愛上不對的人」、「是我自己的問題」、「可是不對
的時間」,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不是在對
的時間遇到被上訴人云云。然上開對話內容為蘇玲所述,並
非被上訴人,且兩造皆當庭表示不傳喚蘇玲作證(見本院卷
第144頁),無從確認蘇玲本人之意思;佐以被上訴人自承
有婚姻關係(見本院卷第177頁),又與蘇玲交往,尚不能
排除係蘇玲知悉被上訴人有配偶後,因而心生怨懟所為上開
言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蘇玲工作的老闆、客戶都知道她有婚姻關係
,被上訴人既為蘇玲之客戶之一,自應知悉此情云云。然蘇
玲之老闆、客戶是否知悉其有婚姻關係,未見上訴人有所舉
證,已難認定。縱認為真,然被上訴人僅為蘇玲之客戶之一
(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蘇玲之老闆或其他客戶即便知悉,
亦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亦知悉蘇玲有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知悉蘇玲有子女,卻未善盡查證義
務,確認其有無婚姻關係,仍符合侵權行為過失之主觀要件
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見有何法律依據,難認被上訴
人對交往對象有查證是否為他人配偶之義務存在,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自無可採。
⒎從而,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行為時知
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舉證尚有不足,無從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權遭被上訴人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對於與蘇玲有共同出遊及不爭執事項㈢之曖昧對話
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於該行為時知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謂被上訴人
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自無理由。至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於不爭執事
項㈦之就醫與本案無涉,然上訴人之主張既無理由,此部分
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TPHV-113-上易-81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