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V-113-上易-817-20250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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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王鈞維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懷平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蘇玲於民國91年12月23日結婚,並 育有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感情原屬良好。蘇玲自111年5、6月開始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逸韻舒壓養生會館」擔任按摩師,惟自同年7月間開始,伊發覺其有異狀,半夜經常有人打電話來,手機不時出現閃光,並於其手機內發現與被上訴人之親密出遊照片。又伊於111年7月20日開始在蘇玲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中發現其與被上訴人間親密往來對話內容,且以「 (老)公」、「(老)婆」、「親愛的」相稱,並於111年7月15日共同出遊。而被上訴人既知悉蘇玲有2名子女,理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有婚姻關係存在,亦未先行查證,即與蘇玲交往為男女朋友,已逾越一般交友分際,破壞伊家庭和諧,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長期失眠,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與蘇玲僅於111年7、8月間交往,之後 就分手,直至上訴人111年9月告知伊蘇玲有婚姻關係後,始知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於交往期間全然不知,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即便伊知悉蘇玲有2名子女,然現代家庭呈現單親模式,非屬罕見,不能因而推認伊知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既主張伊有侵害其配偶權,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負舉證之責。縱認伊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然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即因精神病症就診,而早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顯見該病症與伊之行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伊賠付精神慰撫金。且上訴人請求之100萬元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 ㈠蘇玲為大陸地區人民,與上訴人於91年12月23日結婚而取得 我國身分證,婚後育有2名子女;蘇玲原於便利商店工作,111年2月間轉換工作,同年5、6月間起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逸韻舒壓養生會館」擔任按摩師,被上訴人因前往「逸韻舒壓養生會館」消費而成為蘇玲之客戶,並因而與蘇玲熟識。 ㈡蘇玲所使用之手機中有與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在雲仙樂 園所拍攝之合照。 ㈢蘇玲與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0日至111年8月14日間有以LINE 通訊軟體為原證4至21之往來對話,其中部分對話內容如下:(蘇玲暱稱為黑辣椒、被上訴人暱稱為huai ping) ⒈111年7月20日:蘇玲:「我有很想妳」,被上訴人回以:「 我也想妳」、「想玲玲(即指蘇玲)了」、「妳就像蛋黃哥一樣軟軟的」、「熱戀蜜月期、太想黏著妳」、「也想著能天天抱著妳」、「乖啦親愛的」、「我也很想妳」、「心疼妳」、「愛妳」、「我愛妳」等語,被上訴人並稱呼蘇玲為「婆」、「不是妳害的,是我先開始的」、「我真的有愛妳」、「謝謝妳」、「讓我遇到妳」、「是的目前在一起,就開開心心」;蘇玲:「誰叫我愛上不對的人」、「是我自己的問題」、「可是不對的時間」。 ⒉111年7月25日:蘇玲:「又被我搞的那麼累」,被上訴人: 「沒累、沒想睡、不累」、「跟婆一起都不累」;蘇玲:「兒子買的雙響炮」。 ⒊111年7月26日:被上訴人:「親愛的婆:我知道我年記不年 輕、長的又不帥、又不富有、又有家庭、又無法時時刻刻陪著妳。這樣的我,妳還肯接受我愛我,讓我有了那許久未曾再出現的戀愛感覺,甜甜蜜蜜的,有著無時無刻都想跟妳在一起,想能一直黏在妳的身邊,感覺都變年輕人了。我是真愛妳、謝謝妳!」、「婆,公已愛上妳了!既然現在已跟妳在一起了,我不會找別人愛上別人,不背叛妳。以前的人我是不會回頭的,我跟妳保證,就認定妳一個人。我不會突然消失不見人影的,妳放心,我很愛妳,很愛妳,超愛妳!」;蘇玲:「昨天小兒子忘記溜狗結果尿尿在客廳」。 ⒋111年7月28日:被上訴人:「我也想婆」、「乖,愛妳喔! 」、「去睡夢中找妳」、「婆欸」、「給妳獎勵親一下」、「等等多親一下」。 ⒌111年7月29日:被上訴人:「想看看我婆」、「沒看到會太 想」、「愛妳喔,老婆」、「我是真的愛妳了」、「刺青一起去,我也要留下我倆愛的印記」、「愛丟卡慘死」。 ⒍111年7月31日:被上訴人:「婆,妳要睡飽喔,我好愛妳」 、「我11點多起床的,馬上想著婆。」、「妳要對我負責」、「不滿足啊」、「沒看到婆,心就很想」、「愛死了」,蘇玲:「有嗎?」,被上訴人:「有」,蘇玲:「愛愛的時後(候)喔?」,被上訴人:「沒呀」、「平時對我也有」。 ⒎111年8月1日:被上訴人:「愛妳喔,婆」、「好想妳」、「 我有時間就想能見見妳」、「感覺沒有妳,就要死翹翹了」。 ⒏111年8月2日:被上訴人:「我怎麼會這麼愛妳呢?腦子都想 著妳,是怎麼了?我都幾歲的人了,暈欸」、「不然我都得相思病要死了」、「我都時時刻刻注意著妳」、「認識妳的第一次七夕情人節」、「就想老婆妳啊,上班日、休假,就是想一直看見婆」、「妳不可以剝奪我見妳的時間」;蘇玲:「對不起,我的公」,被上訴人:「是你兒子訂的沒辦法阿」,蘇玲:「他說很久沒有一家人吃飯了」、「愧疚之心不知道要說什麼」,被上訴人:「不是跟家人去嗎?」、「跟家人去沒關係的」、「兒子提議的,當然要答應兒子」。 ⒐111年8月3日:被上訴人:「不然腦子裏都是婆」、「其實暈 了,腦子裏也還是婆」、「婆毒」、「現在都沒自摸了」、「也不用」,蘇玲:「我來摸就好了、「我都摸不夠了,留著給我」,被上訴人:「好幸福的我。」、「公愛妳喔」;蘇玲:「結果大兒子買一堆吃的回來」、「今天兒子送我來的」。 ⒑111年8月4日:被上訴人:「沒忙、公要去找妳了喔」、「婆 ,愛妳」、「我怎麼了呢,妳不高興、不理我,不是答應我,不會這樣子」、「心痛沒不愛妳,是太愛妳,才會這樣」;被上訴人:「兒子都好瘦喔」。 ⒒111年8月5日:被上訴人:「要抱抱嗎?臭婆」、「愛妳」、 「親愛的婆,我到家嘍」、「我親愛的婆,加油,注意手喔!愛妳!」;蘇玲:「兒子送」。 ⒓111年8月6日:被上訴人:「婆,妳辛苦了,手不舒服我心疼 ,妳要小心一點喔,公愛妳」、「我親愛的」、「真心疼」、「愛妳,我的婆」、「就愛上妳了」、「怎可能妳心傷心煩,公都沒感覺」、「好愛妳」。 ⒔111年8月7日:被上訴人:「親愛的」、「太愛妳了,真的沒 辦法」、「就說我愛妳很深阿」、「就愛上了,怎麼不愛」、「我也要跟妳一起承受,在一起要同甘共苦」、「我的婆,不管怎樣,在我眼中都是最美的,太想妳了」、「愛妳」,蘇玲:「帶回家好不好?」,被上訴人:「很想、好想、真的想」。 ⒕111年8月8日:被上訴人:「超想妳的」、「耶,我的婆,怎 那麼愛呢?」、「想抱著婆,我都一直看著手機等妳,又因為我都一個人而已,都會一直想婆」、「我也超級愛妳」、「晚上送妳回家」、「要親喔」、「妳不是都說不夠,沒抱飽親親」、「我也很想抱抱妳,親親妳」。 ⒖111年8月10日:被上訴人:「又想老婆了」、「我婆怎越看 越漂亮了呢?越看越愛」、「又想婆」,蘇玲:「相思病」,被上訴人:「世上最難醫的病」、「所以嘍,晚點去看看婆」、「妳準備準備吧,公愛妳」、「親愛的婆:我到家嘍,今天有見面了,很開心,愛妳」。 ⒗111年8月11日:被上訴人:「我要抱抱呀」、「親愛的,愛 妳喔,我到了」。 ⒘111年8月12日:被上訴人:「我想婆」、「等等過去親婆欸 」、「等下過去喔,愛妳」。 ⒙111年8月14日:被上訴人:「我想妳賴妳」,蘇玲:「我們 試試看一天不賴好不好啊?」,被上訴人:「不好、要這樣喔,我會死翹翹」、「我想婆,晚上跟妳呀」、「想抱抱婆」、「回到台北再賴妳喔,婆,愛妳唷!」;蘇玲:「兒子去拜的」。 ㈣被上訴人知悉蘇玲有2名子女。 ㈤蘇玲於111年7月18日在「悅池精品旅館」房間內拍攝照片, 影像中有電視、鏡子及桌上兩杯飲料。 ㈥蘇玲於111年10月1日離家迄今,未與上訴人及子女同住。 ㈦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至111年12月29日因焦慮症、失眠等病 症至博新診所就診,並經該院開立抗憂鬱焦慮失眠藥物;上訴人於112年2月2日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狀態、失眠等症狀至長欣診所就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與蘇玲為曖昧對話及共同出遊時,知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另主張:有子女而有婚姻關係乃屬常態,有子女而無婚姻關係即非常態,被上訴人既知悉蘇玲有2名子女,並經蘇玲告知情人節要與家人共度,應已知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就此節所為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現今社會,單親家庭及子女之比例非低,是否育有子女與是否有婚姻關係,並無必然關連,上訴人所稱之常態並不存在,且若單親家長逢人皆須公布自己的婚姻狀態才享有交友的權利,不僅剝奪單親家長之個人隱私權,更是對單親家庭之歧視,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則本件既無上訴人所稱之變態事實存在,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為舉證,始為適法。 ⒉上訴人固以不爭執事項㈢、㈣之內容為證。然綜觀不爭執事項㈢ 全部對話紀錄,並無蘇玲向被上訴人表示自己具有婚姻關係存在之內容。縱蘇玲雖於對話中提及自己兒子表示很久沒有一家人吃飯而幫忙在七夕情人節定餐廳(不爭執事項㈢⒏參照),惟該對話紀錄中蘇玲既已明確表明是由「兒子」幫忙定餐廳,並未提及配偶,且現代單親家庭並非罕見,育有子女與有婚姻關係間並無必然關連,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蘇玲曾表示自己有兒子,即得推論被上訴人知悉蘇玲具有婚姻關係存在。則以不爭執事項㈢之對話紀錄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明知蘇玲有婚姻關係存在,自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 ⒊上訴人自承於111年9月間曾找被上訴人談判,要求被上訴人 與蘇玲分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蘇玲共同出遊、有曖昧對話之時間均為111年7、8月間(不爭執事項㈡、㈢參照),再佐以被上訴人表示其與蘇玲只有於111年7、8月間交往,後來就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判並告知其為蘇玲之配偶時,係於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後,亦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於111年7、8月間即已知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蘇玲於不爭執事項㈢⒈之對話中,有提及「 誰叫我愛上不對的人」、「是我自己的問題」、「可是不對的時間」,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不是在對的時間遇到被上訴人云云。然上開對話內容為蘇玲所述,並非被上訴人,且兩造皆當庭表示不傳喚蘇玲作證(見本院卷第144頁),無從確認蘇玲本人之意思;佐以被上訴人自承有婚姻關係(見本院卷第177頁),又與蘇玲交往,尚不能排除係蘇玲知悉被上訴人有配偶後,因而心生怨懟所為上開言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蘇玲工作的老闆、客戶都知道她有婚姻關係 ,被上訴人既為蘇玲之客戶之一,自應知悉此情云云。然蘇玲之老闆、客戶是否知悉其有婚姻關係,未見上訴人有所舉證,已難認定。縱認為真,然被上訴人僅為蘇玲之客戶之一(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蘇玲之老闆或其他客戶即便知悉,亦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亦知悉蘇玲有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知悉蘇玲有子女,卻未善盡查證義 務,確認其有無婚姻關係,仍符合侵權行為過失之主觀要件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見有何法律依據,難認被上訴人對交往對象有查證是否為他人配偶之義務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自無可採。 ⒎從而,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行為時知 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舉證尚有不足,無從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權遭被上訴人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對於與蘇玲有共同出遊及不爭執事項㈢之曖昧對話 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該行為時知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自無理由。至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㈦之就醫與本案無涉,然上訴人之主張既無理由,此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