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宗德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凌晨某時起,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參加競速車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
派出所警員劉俼銘與警員吳釋恒,著警用制服並駕駛車號00
0-0000號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嗣於同日2時45分許,
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競速車聚而前往轄區查處,於同日3
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前,見有多部發出噪
音且遮蔽車牌之自小客車,該巡邏車先遭遮蔽車牌之自小客
車衝撞及丟擲雞蛋後,2警員遂下車大聲喝令欲施以攔停,
楊宗德見狀拒絕停車,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先倒車後再往前行駛企圖
衝撞劉俼銘,劉俼銘持警棍敲打該車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
,閃避過程並遭擦撞右腿外側(未受傷),劉俼銘認生命受危
害便持警槍朝該車左後輪處射擊1發,然楊宗德仍拒絕停車
駕車逃逸。案經警檢視密錄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駕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當天情況我
不知道對方是警察,我也不是去參加車聚,警察帶我回去做
筆錄,我當天晚上1點多才出門,我也沒遮蔽車牌,我是有
開車衝撞警察,當場很吵,後面一直按我喇叭,我很緊張,
我看到一個人砸我擋風玻璃,我很緊張,不知道對方是警察
云云。經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在113年2月14日3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過臺南市○○區○○○00000號前,有遭人大聲喝令
欲施以攔停,但被告拒絕停車。有人持棍敲打被告車輛擋風
玻璃及駕駛座車窗,致擋風玻璃破裂。被告並未停車,直接
開車離去」。被告對於攔停他車子、喝令他下車以及最後持
棍敲打被告車輛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的人,辯稱不知道是
警察。然依卷內警車行車記錄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
圖照片所見,「警車閃爍警燈行駛,警車與4部車輛於巷內
會車時,警車前擋風玻璃遭第2台車丟擲雞蛋且碎片四散,
接著警車斜向橫停擋住巷子,被告車輛及其後方兩台車因而
被擋住,見2名員警分別身穿黑色制服與螢光外套警察制服
走下警車而開始倒車,此時警車仍然有閃爍警燈」,攔查員
警所駕駛的警車開著警示燈,員警身上穿著警察制服及螢光
色外套,且螢光色外套上明顯有警察字樣,被告辯稱不知道
攔停他車輛的人是警察,顯然與事實不符,而為卸責之詞。
被告雖辯稱亦未參加競速車聚,惟依現場監視器、車辨系統
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沿途行經路線,遇警方後
同時倒車並加速逃離,顯與其他遮蔽車牌之車輛係同進退,
應屬同一競速車隊,被告空言否認,並非可採。
㈡又員警劉俼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下車針對被告車
輛攔查,有拔槍對著他,叫他下車,當時我有穿制服、開警
車,但因為我開警車擋住對方車輛前方,對方無法通過,被
告沒有下車,還向後倒退,但後面有車輛,因為我前方有叉
路,被告就向前,我如果不閃避就會撞到我,我當時已經舉
槍指著他,他知道我是針對他,我還有拔警棍」等語。員警
劉俼銘在偵查中之證述,核與吳釋恒113年2月14日所提出之
職務報告以及本院審理中當庭播放劉俼銘身上配戴之密錄器
影像檔案相符,並有卷附警車行車記錄器、員警密錄器影像
光碟及截圖照片可佐,足認員警劉俼銘攔查被告車輛時,確
實是開著閃爍警示燈的警車,並且身穿警察制服,一眼即可
認出是警察執法,被告辯稱不知道是警察攔查,顯非事實。
㈢被告辯稱:「員警在我車輛左邊、敲擊駕駛座玻璃,敲擊玻
璃正常人揮棒攻擊等等不可能黏貼車輛,我右轉離開時,不
可能因為這個距離擦撞到員警,車輛是鐵做,擦撞到不可能
一點傷痕都沒有,至少有擦撞痕跡、瘀青、流血,車體是堅
固的硬物,擦撞人體不可能一點受傷都沒有」等語,辯稱自
己駕車離去時沒有擦撞到攔查員警。然員警劉俼銘職務報告
中記載:因該車衝撞時,職見狀立即向左後方閃躲,並拿出
警棍朝拒檢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之車窗敲打2至3下,
於閃躲過程中職之右腳外側仍遭該車擦撞(未受傷)等語,
是以依執行攔檢之員警劉俼銘所述,被告是在拒檢逃逸時,
車輛擦撞到員警右腳外側。另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警員劉俼
銘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結果:⑴於影像時間3時3分6秒,證
人即員警劉俼銘身穿螢光外套警察制服從副駕駛坐下車並攔
停被告車輛(黒色賓士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及其後方
兩台車,渠等開始倒車,證人即員警劉俼銘拔手槍指向被告
車輛並朝被告車輛走近,被告車輛繼續倒退到巷口,證人即
員警劉俼銘向前小跑步同時將手槍上膛並指向被告車輛。⑵3
時3分26秒,證人即員警劉俼銘跑到被告駕駛座左前側邊喊
:「下車!」,被告接著踩油門2下(踩油門聲音),證人
即員警劉俼銘往被告駕駛座車門跑近。⑶3時3分28秒,員警
左手持槍右手持警棍,以警棍敲駕駛座車窗4下,同時間被
告再度重踩油門(重踩油門聲音),改向左方叉路加速駛離
。⑷3時3分32秒,被告駛離員警後,員警朝車輛左後輪開1槍
。由此可見,被告為圖逃逸,先倒退加大與攔查員警的距離
,然後以重踩油門之方式,向左方叉路加速駛離;而依員警
劉俼銘職務報告所載,劉俼銘必須要閃躲,否則會被直接撞
上,就在閃躲的過程中,遭被告車輛擦撞到右腳,足認被告
確實有為逃避員警攔查,而以駕車衝撞員警之方式逃逸。
㈣被告以員警劉俼銘聲稱遭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卻未成傷,質
疑鐵製的汽車擦撞人肉的右腿,怎麼會沒有傷,以此否認自
己在離去過程中有擦撞到員警劉俼銘。然員警劉俼銘只是在
閃躲被告駕車衝撞的過程中,遭到被告輕微擦撞,不見得會
造成實際上的傷害。況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中
,只要被告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即構成該罪
。被告若是駕車作勢衝撞,而無實際衝撞行為,應屬於脅迫
;若已有實際駕車衝撞之行為,即屬於施強暴行為,並不以
受其施強暴對象要受傷為構成要件。是以,被告為圖逃逸,
駕車加速衝撞攔查之員警,即已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至於受衝撞之員警是否因其衝撞而受傷,並
不影響被告是否成罪,只能做為量刑時之參考。本件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於110年曾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有期徒刑5月,
毀損部分拘役30日,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
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深夜駕車參與道路競速車聚,遇巡邏員警攔查,明知攔
查的是身穿制服的員警,不僅拒絕停車受檢,仍加速衝撞員
警逃逸,幸好該員警閃躲即時而未受傷;被告於警方依法執
行職務時,竟駕駛車輛衝撞員警劉俼銘,嚴重蔑視國家公權
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
尊嚴,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
欠缺法治意識,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犯後辯稱不知道身穿
警察制服的人是警察,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女友、還沒結婚,沒有小
孩,現職汽車零件買賣,月收入約四至五萬,需撫養父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NDM-113-訴-436-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