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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宗德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凌晨某時起,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參加競速車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 派出所警員劉俼銘與警員吳釋恒,著警用制服並駕駛車號00 0-0000號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嗣於同日2時45分許, 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競速車聚而前往轄區查處,於同日3 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前,見有多部發出噪 音且遮蔽車牌之自小客車,該巡邏車先遭遮蔽車牌之自小客 車衝撞及丟擲雞蛋後,2警員遂下車大聲喝令欲施以攔停, 楊宗德見狀拒絕停車,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先倒車後再往前行駛企圖 衝撞劉俼銘,劉俼銘持警棍敲打該車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 ,閃避過程並遭擦撞右腿外側(未受傷),劉俼銘認生命受危 害便持警槍朝該車左後輪處射擊1發,然楊宗德仍拒絕停車 駕車逃逸。案經警檢視密錄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駕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當天情況我 不知道對方是警察,我也不是去參加車聚,警察帶我回去做 筆錄,我當天晚上1點多才出門,我也沒遮蔽車牌,我是有 開車衝撞警察,當場很吵,後面一直按我喇叭,我很緊張, 我看到一個人砸我擋風玻璃,我很緊張,不知道對方是警察 云云。經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在113年2月14日3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過臺南市○○區○○○00000號前,有遭人大聲喝令 欲施以攔停,但被告拒絕停車。有人持棍敲打被告車輛擋風 玻璃及駕駛座車窗,致擋風玻璃破裂。被告並未停車,直接 開車離去」。被告對於攔停他車子、喝令他下車以及最後持 棍敲打被告車輛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的人,辯稱不知道是 警察。然依卷內警車行車記錄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 圖照片所見,「警車閃爍警燈行駛,警車與4部車輛於巷內 會車時,警車前擋風玻璃遭第2台車丟擲雞蛋且碎片四散, 接著警車斜向橫停擋住巷子,被告車輛及其後方兩台車因而 被擋住,見2名員警分別身穿黑色制服與螢光外套警察制服 走下警車而開始倒車,此時警車仍然有閃爍警燈」,攔查員 警所駕駛的警車開著警示燈,員警身上穿著警察制服及螢光 色外套,且螢光色外套上明顯有警察字樣,被告辯稱不知道 攔停他車輛的人是警察,顯然與事實不符,而為卸責之詞。 被告雖辯稱亦未參加競速車聚,惟依現場監視器、車辨系統 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沿途行經路線,遇警方後 同時倒車並加速逃離,顯與其他遮蔽車牌之車輛係同進退, 應屬同一競速車隊,被告空言否認,並非可採。  ㈡又員警劉俼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下車針對被告車 輛攔查,有拔槍對著他,叫他下車,當時我有穿制服、開警 車,但因為我開警車擋住對方車輛前方,對方無法通過,被 告沒有下車,還向後倒退,但後面有車輛,因為我前方有叉 路,被告就向前,我如果不閃避就會撞到我,我當時已經舉 槍指著他,他知道我是針對他,我還有拔警棍」等語。員警 劉俼銘在偵查中之證述,核與吳釋恒113年2月14日所提出之 職務報告以及本院審理中當庭播放劉俼銘身上配戴之密錄器 影像檔案相符,並有卷附警車行車記錄器、員警密錄器影像 光碟及截圖照片可佐,足認員警劉俼銘攔查被告車輛時,確 實是開著閃爍警示燈的警車,並且身穿警察制服,一眼即可 認出是警察執法,被告辯稱不知道是警察攔查,顯非事實。  ㈢被告辯稱:「員警在我車輛左邊、敲擊駕駛座玻璃,敲擊玻 璃正常人揮棒攻擊等等不可能黏貼車輛,我右轉離開時,不 可能因為這個距離擦撞到員警,車輛是鐵做,擦撞到不可能 一點傷痕都沒有,至少有擦撞痕跡、瘀青、流血,車體是堅 固的硬物,擦撞人體不可能一點受傷都沒有」等語,辯稱自 己駕車離去時沒有擦撞到攔查員警。然員警劉俼銘職務報告 中記載:因該車衝撞時,職見狀立即向左後方閃躲,並拿出 警棍朝拒檢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之車窗敲打2至3下, 於閃躲過程中職之右腳外側仍遭該車擦撞(未受傷)等語, 是以依執行攔檢之員警劉俼銘所述,被告是在拒檢逃逸時, 車輛擦撞到員警右腳外側。另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警員劉俼 銘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結果:⑴於影像時間3時3分6秒,證 人即員警劉俼銘身穿螢光外套警察制服從副駕駛坐下車並攔 停被告車輛(黒色賓士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及其後方 兩台車,渠等開始倒車,證人即員警劉俼銘拔手槍指向被告 車輛並朝被告車輛走近,被告車輛繼續倒退到巷口,證人即 員警劉俼銘向前小跑步同時將手槍上膛並指向被告車輛。⑵3 時3分26秒,證人即員警劉俼銘跑到被告駕駛座左前側邊喊 :「下車!」,被告接著踩油門2下(踩油門聲音),證人 即員警劉俼銘往被告駕駛座車門跑近。⑶3時3分28秒,員警 左手持槍右手持警棍,以警棍敲駕駛座車窗4下,同時間被 告再度重踩油門(重踩油門聲音),改向左方叉路加速駛離 。⑷3時3分32秒,被告駛離員警後,員警朝車輛左後輪開1槍 。由此可見,被告為圖逃逸,先倒退加大與攔查員警的距離 ,然後以重踩油門之方式,向左方叉路加速駛離;而依員警 劉俼銘職務報告所載,劉俼銘必須要閃躲,否則會被直接撞 上,就在閃躲的過程中,遭被告車輛擦撞到右腳,足認被告 確實有為逃避員警攔查,而以駕車衝撞員警之方式逃逸。  ㈣被告以員警劉俼銘聲稱遭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卻未成傷,質 疑鐵製的汽車擦撞人肉的右腿,怎麼會沒有傷,以此否認自 己在離去過程中有擦撞到員警劉俼銘。然員警劉俼銘只是在 閃躲被告駕車衝撞的過程中,遭到被告輕微擦撞,不見得會 造成實際上的傷害。況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中 ,只要被告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即構成該罪 。被告若是駕車作勢衝撞,而無實際衝撞行為,應屬於脅迫 ;若已有實際駕車衝撞之行為,即屬於施強暴行為,並不以 受其施強暴對象要受傷為構成要件。是以,被告為圖逃逸, 駕車加速衝撞攔查之員警,即已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至於受衝撞之員警是否因其衝撞而受傷,並 不影響被告是否成罪,只能做為量刑時之參考。本件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於110年曾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有期徒刑5月, 毀損部分拘役30日,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 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深夜駕車參與道路競速車聚,遇巡邏員警攔查,明知攔 查的是身穿制服的員警,不僅拒絕停車受檢,仍加速衝撞員 警逃逸,幸好該員警閃躲即時而未受傷;被告於警方依法執 行職務時,竟駕駛車輛衝撞員警劉俼銘,嚴重蔑視國家公權 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 尊嚴,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 欠缺法治意識,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犯後辯稱不知道身穿 警察制服的人是警察,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女友、還沒結婚,沒有小 孩,現職汽車零件買賣,月收入約四至五萬,需撫養父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NDM-113-訴-436-2025011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07號 原 告 源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麗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投 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曾添詳駕駛於113年1月15日15時46分許,行駛於 國道1號南向50.3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為民眾以行車記錄器攝錄 影像,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泰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該分隊警員檢視檢舉 影像,認定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處 罰駕駛人)、第Z00000000號(處罰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嗣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 13年6月5日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彰(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本事件之發生純屬訴外人曾添詳個人行為,原告有規定不管 車主靠行或僱用司機,到職時都必須簽署工作規則告知書, 司機出車前必須檢查車輛加強保障行車安全。又既已事前善 盡督導管理之責,本件罰單僅屬曾添詳個人開車之不可取行 為,原告無法預測當時曾添詳所遭遇或發生之任何事情。若 因曾添詳個人行為導致車牌被吊扣6個月,將影響原告造成 巨大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雖為曾添詳,然原告迄今未曾舉證其對 於系爭汽車供曾添詳駕駛之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 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是難認原告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 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 負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  ㈡原告另以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會嚴重造成公司巨大之損失 請求免罰云云。惟被告係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 之基本原則,況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期間所造 成之損失,當可向駕駛人求償。再者,本件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乃法律所明文規定,被告尚無酌減權限及以其他替代方 式裁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 查詢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7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30008073號函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  ㈡按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兩者法條規定之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 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 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 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 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 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 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 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 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雖定有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 月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 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者應有故意或過 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 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免罰。準此,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自仍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 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未曾舉證其對於系爭汽車供曾添詳駕駛之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等語。惟查,依原告出具之由駕駛人曾添詳112年12月15日簽名之「工作規則告知書」內容記載:「本工作場所所屬司機應共同遵守下列規定,並於詳閱後簽名:...七、運送貨物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規則,以防止交通意外發生。八、嚴禁於道路競速、蛇行、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十三、汽車駕駛人請遵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如有違規導致車輛遭移置保管,除相關罰鍰須自行負責外,汽車牌照遭吊扣衍生之營業損失,需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5頁),顯見係原告對行車方面,加強對駕駛人管理,以善盡告知責任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等同雇主於行車前對司機之叮囑,應已符合「明確告知」司機不得違反上開道交條例之義務,則原告所舉之反證,足認其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不應擔負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因此,原告應已盡其對所屬駕駛人之一定管理責任,對於曾添詳本件違規行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被告遽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2024-11-28

TCTA-113-交-50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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