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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44號 原 告 邱蔚彥 被 告 史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66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9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於民國112年6月7日 中午12時32分至同年月8日上午10時10分間某時,將其申用 之達客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下午1時22分許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至系爭帳戶,遭被告提領一空 後,攜帶至指定地點,先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原 告因此受有此等金錢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嗣原告於上開時 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臨 櫃匯款350萬元至系爭帳戶,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該等金 錢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 決認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 案;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此部分之情節足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 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將系爭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詐後,由被告受指 示提領並交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以致原告喪失該等金錢 ,其提供帳戶及提領之行為自係該財產權侵害因果歷程之一 環,屬於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失350萬元,為有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1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 23頁),故其就上開35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7

TPEV-113-北簡-11844-20250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原 告 謝瑞棠 被 告 史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6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6,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執行, 出具意見表陳明無出庭意願,本卷第45、47頁),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 被告將其所申用之達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客公司,被告 為負責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完整帳號詳卷,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 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將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臨櫃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復依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自上 開帳戶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交 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 並匯款至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所申用之合庫銀行帳戶後, 由被告臨櫃提領再轉交其他集團成員等情,有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告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 35頁),被告因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案為 有罪判決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查閱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 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被告提供其管領使用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款帳 戶之用並出面提領款項後層轉給其他成員,集團成員間共同 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行為,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民法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之原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與被告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何分 擔求償無涉,是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 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113年度重 附民字第35號卷第7頁),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上開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與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 定被告如以6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謝瑞棠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 420萬元 達客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53分許 290萬元 同日下午1時40分許 470萬元 此筆提款內含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匯入款項 同日下午2時51分許 190萬元 同日下午2時59分許 190萬元 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 5萬元

2025-02-27

TYDV-113-重訴-556-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耀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03號、第250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耀銘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耀銘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史耀銘將其擔任負責人 之達客科技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小天」使用並從事 提款工作;而「小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3月初某 日起,即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子芸聯絡,並佯稱可下 載理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子芸陷於錯誤,於112年 6月14日14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 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66萬元至臺灣企銀帳戶 ,再由史耀銘於同年月15日13時25分許、同日13時59分許, 臨櫃提領500萬元、250萬元後,於不詳時、地,將前揭款項 交予「小天」,其餘款項則由「小天」轉帳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黃子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子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史耀銘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子芸、證人趙士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理財APP網頁、台新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 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惟遍查本件全部案卷,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與其聯 繫之「小天」外,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另有他人參與本次 犯行,本院自難依憑現存事證而以前揭罪名相繩,然因公訴 人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自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58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KSDM-113-審金訴-148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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