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3-北簡-11844-202502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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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44號 原 告 邱蔚彥 被 告 史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66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9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32分至同年月8日上午10時10分間某時,將其申用之達客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下午1時2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至系爭帳戶,遭被告提領一空後,攜帶至指定地點,先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原告因此受有此等金錢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嗣原告於上開時 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臨櫃匯款350萬元至系爭帳戶,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該等金錢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此部分之情節足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詐後,由被告受指示提領並交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以致原告喪失該等金錢,其提供帳戶及提領之行為自係該財產權侵害因果歷程之一環,屬於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失350萬元,為有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1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23頁),故其就上開35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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