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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高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 訴訟代理人 鐘英峰 黃奕儒 曾慶雲律師 被上訴人 磐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謙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台幣(下同)11萬1447元及自 民國(下同)110年10月13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9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間「仿石塗料分項」、「批土分項 」、「鋁質滴水壓條分項」之統包工程(依序下稱系爭塗料 、批土、壓條工程,合稱系爭3工程)承攬契約(下合稱系 爭3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因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原審卷一第23頁、卷二第 214頁、本院卷一第99、100、372頁、卷二第288頁),並按 系爭3契約第6條約定之進度款、進貨款計算聲明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數額。依其原審陳述「本案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原告終止契約,而得依約請求損害賠償 之情形,...而本案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依上開法令 ,原亦包含契約所有預付款、工程款、及進貨款(註:塗料 工程部分)。惟因尚未施作及進貨部分損害計算較為困難, 尚需扣除未進貨及施作所節省之費用,爰經鈞院曉諭後,同 意就尚未進貨及施作之工程款(或稱進度款)及進貨款部分 不予請求。惟已給付之預付款及工程款自不在免於請求之範 圍,不得自本案最終應給付之款項中扣除,自不待言。」( 原審卷二第21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因契約終止而 生損害範圍,已表明包括預付款在內之數額,僅就超過已付 預付款、工程款部分之損害,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數額而已( 本院卷一第133、204頁)。因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兩造間承 攬契約關係終止後,其已付預付款、各期款超出被上訴人實 際已施作、進貨得請領之報酬數額,得請求返還預付款並為 抵銷之抗辯(詳後述),被上訴人就其因終止而生損害內容、 數額,乃補充、更正主張如後,核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 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尚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云 云,尚非可採。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僅上訴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是本院僅於上訴聲明範圍內 ,審理被上訴人補充、更正後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有溢付 工程款情事,雖非指預付款,且未提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預付款之抵銷抗辯。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因契 約終止而生損害範圍,已表明包括預付款在內之數額,僅認 為預付款已扣抵其他損害而未聲明請求(本院卷一第204頁 ),如兩造間系爭3契約關係終止,各自已履行部分本應進 行結算,縱被上訴人僅援引系爭3契約第6條付款方式所約定 進度款、進貨款計算損害數額,在衡量被上訴人已受領數額 是否超過其已履行部分,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範圍,本無從 將預付款剔除不計,置而不論,而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關於 預付款之抵銷抗辯,核係就已提出關於溢付工程款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應許其提出。又本件兩造在原審雖然經法 官(審判長)闡明後僅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批土工程第一、 期進度款差額、第二期進度款、系爭塗料工程第一期進度款 、系爭壓條工程第一、二期進度款、仿石漆塗料進貨款有無 理由,以及上訴人以逾期違約金抵銷有無理由,列為爭點。 然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表明預付款不在本件扣抵,兩造亦未將 有關預付款之權利義務列為不爭執事項,此觀原審112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原審卷二第401-403頁),自不生上 訴人不得以預付款為抗辯之拘束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將其所承攬之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外牆更新整修工程(下稱系爭 外牆整修工程)中之系爭塗料、批土、壓條工程交由伊承攬 施作並分別簽立系爭3契約,伊就系爭3工程按已施作進度、 進貨數量,依約分別於110年7月28日、30日向上訴人請款, 復於同年9月23日、10月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付款,均未獲置 理,伊依系爭3契約之第26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7月15日向 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依該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⑴已施作部分報酬449萬5286 元、⑵未施作部分預期利潤115萬6489元、⑶已進貨未使用之 材料損失257萬5706元、⑷其他營業費用支出127萬2138元, 扣除上訴人已付數額629萬1417元(含預付款、進度款、進貨 款),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20萬8202元,縱認上訴人於110 年10月26日終止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契約效力,伊得備位 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述損害賠償,為此依系爭3契 約第2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訴,於 原審僅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7萬0144元,及其中 183萬1150元自110年10月13日起,其餘133萬8994元自111年 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3工程後,施工態度消極、 草率,且有偷工減料之行為,嚴重違反契約精神,伊乃依系 爭3契約第26條約定,於110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 ,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條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又伊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報酬數 額為449萬5255元,惟伊與業主凱旋醫院間之承攬契約關係 終止後,凱旋醫院已將後續工程重新發包,其中批土、塗料 、壓條等工項仍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或供應,被上訴人應無 因契約終止而受有未施作部分之成本、預期利益損失,尤其 被上訴人留置於工地現場之材料674桶仿石漆,係其怠於取 回,此部分損害應由其自行承擔。又伊已經給付被上訴人66 1萬4282元,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629萬1417元,況被上訴人 遲至112年12月27日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另 兩造間契約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應予返還預付款,且被上 訴人施作系爭批土工程第一、二期逾期共27日,應依系爭批 土契約第23條約定,計付逾期違約金共335萬8868元;施作 系爭塗料工程第一期逾期41日,按系爭塗料契約第23條約定 ,應計付違約金已達上限,即總價20%共213萬8850元,則以 其得請求之預付款、違約金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並無餘額 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7萬2302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 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於本院更正補充事實上陳述(已如前述),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將其承攬自凱旋醫院之系爭外牆整修工程其中之系爭 塗料、批土、壓條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1 0年1月13日簽立系爭3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30日分別檢附系爭批土工程請款 單向上訴人請款28萬6407元、22萬9373元。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檢附系爭塗料工程請款單向上訴人 請款88萬7313元、48萬5092元。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10月1日函催上訴人付款,上訴人 分別於110年9月26日、10月4日收受。  ㈤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函催被上訴人進場施工及修補瑕疵,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  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3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終止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兩造有爭執)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依系爭3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向上 訴人為解除(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實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日收受。 五、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3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511條但 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系爭批土、壓條契約之第6條約定之付款方式分為預付款 30%(訂金)、進度款按各分期工程款之70%(第1期25%、第2 期50%、第3期25%)、驗收款即每期估驗計價10%。系爭塗 料契約之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則分為材料款約占契約總金 額60%,其中預付款50%(訂金)、交貨款50%;進度款約占 契約總金額40%,按各分期工程款之100%(第1期25%、第2 期50%、第3期25%)、驗收款即每期估驗計價10%。又系爭 3契約第26條第2項均約定,倘甲方(即上訴人)未依第5條 之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經乙方(即被上訴人)二次正式 催告仍無結果,則乙方有權停工,待甲方正常給付工程款 后,再行復工。同條第3項約定,若經乙方催告逾30天, 甲方仍無法給付工程款,則乙方得要求解除合約,甲方並 應賠償乙方所有損失。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28日、30日分別檢附系爭批土 工程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28萬6407元(數量2392.71㎡)、2 2萬9373元(數量1916.23㎡),合計51萬5780元(數量4308. 94㎡);110年7月30日另檢附系爭塗料工程請款單向上訴 人請款88萬7313元(數量5748.71㎡)、48萬5092元(到貨款 ),合計137萬2405元;再於110年9月23日、10月1日函催 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分別於110年9月26日、10月4日收受 ,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針對被上訴人上述請款,上訴 人並未付款,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二第121頁),且經 核對凱旋醫院提供系爭外牆整修工程資料,上訴人與凱旋 醫院間結算系爭批土、塗料工程第一期之數量均為4691.2 2㎡,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25、429頁),以上訴 人於上述請款之前期僅就批土工程第一期給付數量3356㎡ 之工程款,尚不及結算數量,而塗料工程第一期工程款則 未曾給付(原審卷二第119、121、401、429),從而被上訴 人於110年9月23日、10月1日函催上訴人付款,並非無據 ,而上訴人分別於110年9月26日、10月4日收受後仍未付 款,迄至111年7月15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30日,合於契約第26條第3項之 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解除」契約。又兩造於原審不 爭執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雖表明「解除」,惟當事人真意 為終止(原審卷二第198頁),且核兩造間系爭3契約之性 質屬繼續性之承攬契約,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經 催告後未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損害 賠償,並無始契約溯及失其效力之意思,應解為終止,較 符當事人真意及契約性質。又兩造於本院已不爭執上訴人 收受之日期為111年7月15日(本院卷一第205頁),依此, 兩造間契約於該日因被上訴人終止意思表示生效而向後失 其效力,被上訴人依據系爭3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請求損 害賠償,應認有據。   ⒊兩造間就系爭3工程形式上雖簽訂3份工程承攬合約,而被 上訴人僅針對系爭批土、塗料工程請款未獲給付而催告上 訴人付款,然觀系爭3契約所附報價單為同一(原審卷一第 70、81、91頁)、簽訂日期同一,契約條款僅有第5條單 價、總價及計價方式、第6條付款方式,依各工程項目略 有不同。可見兩造乃同時針對系爭3工程報價、議價、簽 約,被上訴人並稱系爭3工程乃由其在同一工地、同一牆 面範圍內依序施作(原審卷二第214頁),是針對上訴人承 攬自凱旋醫院之系爭外牆整修工程,有關系爭3契約第26 條第2項請款經催告未果得停工、第3項催告逾30天仍未獲 付款,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涉及兩造承攬關係是否繼續 之爭執,難以割裂視之,是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一併 通知終止系爭壓條工程契約,亦屬有理。   ⒋上訴人固於110年9月28日函復被上訴人時提及被上訴人請 款有未檢附文件情事(原審卷二第147頁),然被上訴人稱 係因雙方於施工過程中,均已由兩造拍攝而由上訴人留存 相關照片,而其出具請款單以前,亦業經上訴人多次要求 修改,最終其同意逕以上訴人自行勘查確認後所計算之數 量為準,並均依上訴人要求扣除保留款,就110年5月間所 完成之數量提出請款單為請款時,亦依循上述相同模式, 最終上訴人均已給付扣除保留款以外之款項,並未再要求 就早已確認之事項重複檢附資料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 並有請款單可查(原審卷二第93-97頁),可見被上訴人前 述提出請款單之請款模式與之前上訴人已付款部分並無不 同,上訴人復未陳明究缺漏何文件致其無法確認請款內容 並為舉證,自難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10年7月30日給付135萬7518元之信用狀 及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二第17、25頁),惟被上訴人僅不 爭執其中99萬7133元為系爭塗料工程5月進貨部分之交貨 款(本院卷二第288頁),其餘數額並無證據證明係針對前 述請款之給付,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該部分如 何於兩造間系爭3契約終止後結算扣抵,則屬另事,無礙 被上訴人請款未果催告後終止契約之認定。   ⒍上訴人固另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3工程後,施工態度消極、 草率,且有偷工減料之行為,嚴重違反契約精神,其依系 爭3契約第26條約定,早於110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 契約云云為辯,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之情事。觀 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雖有記載「施工品質不實」、「進度遲 延10%以上及藉故拒不進場履約」等語(原審卷二第109頁 ),然上訴人所提出凱旋醫院110年8月4日函文、周英慧 建築師事務所同年月5日函文通知上訴人承攬系爭外牆工 程進度落後,應加速施作趕工(本院卷一第265、267頁) ,乃針對系爭外牆整修工程整體而言,且由函文中提及「 請貴公司於天氣狀況穩定時增派人員、機具,加速趕工」 、「近期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以致進度落後,請貴公司進 行工程進度管控措施,並於天氣狀況穩定時,增加人力、 機具、施工區域併行作業加速施作趕工」等語,可見進度 落後尚有天候因素,自難僅憑業主及監造單位上開通知即 推認工程進度落後係被上訴人施工態度消極、草率所致。 上訴人另提出於110年7月2日、同年7月12日、9月28日發 予被上訴人之函文(本院卷一第269-275頁),雖提及進 度延誤等語,然同時表示請被上訴人提出工期展延申請, 對照前述凱旋醫院、周英慧建築師事務所函文通知,且系 爭外牆整修工程監造報表顯示110年3月29日整體工程「預 定進度21.45%,實際進度8.85%」(外放監造報表第101頁 ),可見上訴人原已進度落後,自難以其函文單方之記載 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另雇用其他廠商進行 趕工,其可能原因甚多,難認係被上訴人有施工消極、草 率所致。另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部分,被上訴人 稱僅「第一期C區窗戶左側有黃色髒污汙染白色牆面,請 改善。」部分,可認係其施工時所致,然既可改善,被上 訴人並表示已經修補完畢,嗣未見上訴人有再遭業主催告 改善之事證,自難憑此認上訴人終止契約為有理。又上訴 人並未舉證因被上訴人進場塗料品牌不合而導致其與凱旋 醫院間契約終止,與系爭3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之情事難 認相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偷工減料為由終止契約,自非 可採。至被上訴人雖有停工及後述之逾期情事,然被上訴 人係於請款未果經催告後停工,並非無據,已如前述,上 訴人自不得執此為其依契約第26條約定終止之事由,而被 上訴人停工有合理事由,其逾期之日數,是否落後進度10 %,亦有疑義,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說明,自難採認。又定 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約定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 ,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 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依契約終 止事由行使終止權並非有據,亦無從逕轉換為任意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謂其終止仍屬有效云云,並無可採 。上訴人所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之個案 事實與本件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上訴人關此部分之時效 抗辯,亦毋庸再論,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範圍為何?   ⒈已施作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490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固以承攬工作之全部完 成,為給付報酬之要件。惟承攬人於工作未完成前依承攬 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承攬人依契約約定請求定作人賠償 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就其於契約終止前可請求之承 攬報酬而未受償之損害,請求定作人併對該部分報酬負賠 償責任時,仍得認其請求賠償之範圍已包括原可請求之報 酬在內。兩造就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得計算報酬數額為44 9萬5255元(含稅),已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39、152、153 頁,被上訴人嗣誤載加總金額為449萬5286元,本院卷一 第238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計入被上訴人得請求 賠償範圍內。   ⒉未施作部分:系爭3契約既因上訴人有前述情事而經被上訴 人依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終止,則契約因此向後失其效 力,被上訴人就未及施作完成部分,有原應可取得之利益 ,因契約終止而喪失,扣除被上訴人無需施作減省之成本 後,即為各該未完成部分報酬之利潤。兩造截至被上訴人 最後施工(110年9月28日)為止,約定施作數量仍如契約所 載,業據上訴人陳明(本院卷一第207頁),則約定報酬 分別為系爭批土工程414萬6750元、系爭塗料工程1069萬4 250元、系爭壓條工程45萬4400元,總計1529萬5400元(0 000000+00000000+454400=00000000,未稅),扣除被上 訴人前述已施作部分未稅金額428萬1195元(0000000÷1.0 5=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未及施作部 分報酬為1101萬420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房屋修繕業」淨利率10%計算此部分所失利 益,惟上訴人爭執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就系爭3工程 之實際利潤,本院參酌上訴人與凱旋醫院間就系爭外牆整 修工程約定利潤為發包工程費之5%,有工程契約所附詳細 價目表可查(凱旋醫院資料編號1第114頁背面),認本件為 上訴人將部分工項轉包被上訴人,上下游廠商就同一工項 之報酬雖有價差,但成本、利潤之比例應為相當,上述約 定利潤比,應可援為本件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利潤損失之 衡量基準,從而,被上訴人就未及施作部分報酬所失利益 應為55萬0710元(00000000×5%=550710,小數點以下4捨5 入,稅費並非被上訴人所失利益,故僅計未稅金額),逾 此範圍之主張,並非可採。至上訴人與凱旋醫院間契約終 止後,被上訴人雖為後續工程承攬廠商景澄營造有限公司 之塗料、壓條工程之供料廠商、批土工程施工廠商(本院 卷二第27、28頁),然被上訴人於後續工程取得之對價非 因兩造間契約關係終止而基於同一原因所取得之利益,核 屬另一法律關係,自無從據此認被上訴人並無未施作部分 利潤之所失利益,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無所失利益云云, 並無可採。   ⒊已進貨尚未使用材料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已進貨尚未使用塗料674桶,原仍能繼續使 用,卻因上訴人拒不歸還而致損壞無法使用,故就未施 作部分有此投入成本之損失等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已進貨尚未使用塗料674桶乙節雖無爭執,惟否認有拒 不歸還而致損壞無法使用情事。    ⑵依系爭塗料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6項之 約定,塗料到貨後經業主凱旋醫院查驗合格及被上訴人 請款,上訴人即應支付此部分之塗料交貨款,且此經被 上訴人運入工地檢驗合格之塗料,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 撤離工地。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發函向上訴人 表示「本公司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所自行購買目前放置 於系爭工程工地倉庫之滲透底漆...等材料(詳細品項 、數量詳如附表)為本公司所有,然因貴公司在系爭工 程之工地倉庫大門有上鎖,導致本公司無法自行取回附 表所示之材料,...請貴公司於收受本函文後3日內儘速 與本公司聯繫,並告知本公司可前往系爭工地倉庫取回 材料之確切時間」等語(原審卷二第105-108頁、本院 卷一第115頁),已曾要求返還尚未使用之塗料,惟上 訴人於翌日(即2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工區內 所有進場材料均為本公司依前開工程承攬契約訂購、付 訖...」等語(原審卷二第109、110頁),並未同意被 上訴人前往工地取回已進場之塗料,且於該函向被上訴 人表示終止(解除)契約。對照凱旋醫院總務處111年3 月11日簽稿載稱:「主旨:有關本院『凱旋醫院外牆更 新整修工程』111年2月24日工程結算前現場清點結果, 簽請核示。說明:…五、另第二期堆置工區之剩餘物料 等,如附件3。依監造單位意見該剩餘物料任意堆置、 曝曬,且未以防水帆布遮蓋,致材料桶面積水、水泥類 材料硬化,品質堪憂…故上開剩餘物料擬通知廠商自行 領回及清除,本院不負任何保管責任」等語(原審卷二 第363-365頁),可見上訴人前於110年10月27日未同意 被上訴人自行取回已進場之塗料,嗣因凱旋醫院通知尚 未使用之塗料保存不當,已無法使用,始又於111年3月 28日通知被上訴人取回前放置工地現場之塗料(本院卷 一第51頁),上訴人執被上訴人111年5月11日函文(本 院卷一第55頁)謂被上訴人遲至此時始欲取回並提出不 合理要求云云,顯然與事實不合。被上訴人已進場之塗 料674桶,前欲取回上訴人未予同意,而留置於工地現 場,復未經妥善保管而損壞,已無法再為使用,應認被 上訴人受有此材料損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⑶系爭塗料工程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材料款:(約占 契約金額60%) .. (1)50%為預付款...(2)50%為交貨款 」,可知系爭塗料工程之材料價額於交貨時僅交付50% ,故而應以進貨款再乘以2,方為材料價額。又被上訴 人於110年7月28日以「前期未付」為由請領並經上訴人 付款系爭塗料工程交貨款99萬7133元(含稅),應係指 110年5月4日到貨之塗料658桶,此部分經原審認定後, 兩造於本院就此節未予爭執,從而每桶塗料交貨款應為 1515元(997133÷658=1515),依前述說明計算每桶塗 料之契約價額即3030元(1515×2=3030),被上訴人主張 每桶3821.5227元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已進貨塗 料674桶損害為204萬2220元(674×3030=0000000),逾 此範圍之主張,並非可採。   ⒋其他營業費用損害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另就系爭批土、壓條工程於簽約後先行備 具人力、材料,系爭塗料工程亦有預先準備之人力,均 因系爭3契約提前終止而受有損害云云,然系爭3工程於 簽約後均已有部分施作、估驗請款,並有前述已完成之 數量,可見被上訴人簽約後先行準備之人力、材料,已 經投入工程之施作,雖有因契約終止而未施作之數量, 然本件係被上訴人以請款未果而自行停工,與通常準備 提出給付卻被迫停工之情形並不相同,在決定自行停工 時,上訴人將何時付款、何時能復工,尚屬未知之際, 因預見停工而減少準備,應屬常情,則除前述已進場材 料損壞之損害外,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著手準備施工 之費用支出損害,實有疑義,被上訴人復未具體陳明其 實際支出情形,泛言諸多與下包商間非書面之往來難以 提出書面云云,即請求按111年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 利潤標準之房屋修繕業「費用率11%」計算數額範圍內 ,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之 數額,難認可採。至除前述塗料674桶外,被上訴人雖 稱尚有「批土材250包,批土條3箱、批土膠水30桶」進 場,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此部分材料已損壞,被上訴人 即非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自不能遽認有此部分損害 。    ⑵被上訴人另稱其尚有直接成本以外之費用支出,包含為 取得系爭3工程之前期支出,另為準備及管理系爭規模 之工作需增聘或維持管理上開規模工作之行政人員,及 因應管理需求維持較大之辦公空間支出云云,衡諸工程 實務,如管理、行政等間接費用,乃為工程施作而附隨 產生,常見於承攬契約價目表以直接費用(工料)、間 接費用(管理行政)之方式分列,間接費用以直接費用 之一定比例計算,記載以「式」計價,依被上訴人自陳 於停工以後,未再使用原工務聯絡所即「高雄市○○區○○ 街00號6樓辦公室」(本院卷一第241頁),而截至被上 訴人停工為止已施作部分已經結算,停工後亦無新增其 他工料準備,自難認就未施作部分有上述損害,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其因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包括已施 作部分報酬449萬5255元、未施作部分之利潤55萬0710元 、已進場材料損壞204萬2220元,合計708萬8185元(0000 000+550710+0000000=0000000),此部分屬債務不履行請 求權性質,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上訴人稱此部分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2年,並為時效抗辯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已給付數額若干?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預付款481萬8051元 (含稅)、進度款(批土工程40萬1713元、壓條工程7萬824 6元,均含稅)、進貨款(塗料工程997133元,含稅),共 計629萬5143元(被上訴人將壓條工程稅後金額誤載為7萬4 520元,進而誤算總額為629萬1417元,原審卷二第97、43 0頁),然上訴人稱除預付款481萬8051元外,另分別以開 狀日期110年6月1日、7月28日之台灣銀行博愛分行不可撤 銷信用狀給付43萬8713元、135萬7518元等語。查被上訴 人於110年5月3日請款金額43萬8713元,僅其中40萬1713 元為系爭批土工程第一期估驗款,其餘3萬7000元係「另 有敲牆檢測3工*3000+敲除整平6工*3000+陽台橫樑工資補 貼10000=37000」,有工程請款單為憑(原審卷二第93頁) ,其餘3萬7000元之記載與系爭批土工程契約約定之請款 計算方式不合,且分別記載,被上訴人稱係兩造間就系爭 3契約以外其他事項之費用,應為可採。又被上訴人僅另 於110年6月30日、7月28日,分別請款99萬7133元、7萬82 46元,合計107萬5379元,亦有工程請款單可查(原審卷二 第95、97頁),則上訴人以前述信用狀給付135萬7518元, 清償上述請款後,尚餘28萬2139元,上訴人雖稱兩造間僅 有系爭3契約關係,其所給付均為報酬云云,然觀前述給 付43萬8713元,確實包含契約以外之款項,且由兩造前就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30日請款之爭執以觀,上訴人 亦自陳未為給付(原審卷二第121頁),上訴人復無其他舉 證,自難認28萬2139元部分係針對系爭3契約之給付,即 不得於本件併予結算。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3契約已領 得數額629萬5143元,應可認定。  ㈣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⒈預付款部分:預付款雖係被上訴人依終止前有效之契約領 得,然性質屬於報酬之一部先付,與上訴人之後陸續給付 報酬合計,若超過被上訴人結算後應領報酬數額,於契約 向後失其效力後,該超過部分數額,被上訴人已無保有之 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依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並據以抵銷前述被上訴人其餘損害賠償請求。而被上訴人 得請求因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708萬8185元,已如前述, 則扣除已領得之數額後,尚得請求79萬3042元(0000000- 0000000=793042)。   ⒉逾期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批土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倘 未依合約規定之各階段期限完成及期限內竣工,或查驗、 驗收時逾期未改善完成,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依合約總 價百分之3計算罰款,並累計扣罰以賠償甲方(即上訴人 )損失。」;系爭塗料工程契約第23條則約定「...應按 逾期之日數,每日依合約總價百分之3計算罰款,惟賠償 金額最高不超過合約全部工程總價之20%」等語,有系爭 批土、塗料工程契約書(原審卷一第66、76頁)可稽。上 述約定雖有罰款、扣罰用語,然未明示係懲罰性違約金, 且其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扣罰乃作為賠償損失, 而非除違約金以外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應認屬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核先敘明。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 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 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應計逾期違約金情事,若已證明 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或完工,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抗 辯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展延或不計工期,即應負舉 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就此已於原審及本院均表明不聲請 鑑定(原審卷二第264、361頁、本院卷一第126頁),又兩 造就原審已認定系爭批土工程第一、二期、系爭塗料工程 第一期,依序各得展延或不計工期10日、33日、46.5日部 分均予認同(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二第288頁),是以下 茲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應展延或不計工期未經原審採認 及於本院始新增主張部分(屬原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准許其提出),分別說明如下。    ⑴批土工程第一期部分:     ①開工日期為上訴人通知日起算7日曆天內進場施作;第 一期完工期限為20日曆天,為系爭批土契約第9條第1 、2項所約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批土工程 第一期33日(110年4月7日至110年5月10日),應扣 除凱旋醫院核定展延工期6日(即4月9日至14日)、雨 天無法施工4日(即4月25、26、29日、5月23日),先 予敘明。     ②被上訴人另主張應再扣除4月7日、8日部分,上訴人雖 稱其已於110年3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開工,乃被上訴 人逾期開工8日云云,然就於110年3月22日通知開工 乙事,上訴人並無舉證,且觀「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自110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10年4月14日止,均記載「 監造單位群組指示,未複驗、確認前,不准施作下一 工項。」、「牆面附著物影響施工要徑進行」(凱旋 醫院資料編號6施工日誌,第163-211頁),堪認上訴 人無可能於110年3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開工。惟被上 訴人於110年4月7日進場,當天、隔天就系爭批土工 程均有施作數量之紀錄(施工日誌第197、199頁),故 亦難以上述記載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4月7、 8日之工期仍應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     ③被上訴人主張尚應扣除4月15日至30日期間,可施作日 10日或12日之半數即5日或6日云云(本院卷一第141、 181頁),無非以施工日誌記載「牆面附著物影響施 工要徑進行」等語為據。然此期間之施工日誌,仍有 關於被上訴人施作批土工程即「4.水泥基類防潮(外 牆封塞整平層《舊磁磚基面》」之數量,被上訴人是否 因有上述所載情事而不能施作或受影響,顯有疑義, 而被上訴人未進一步舉證,單憑上述資料自難遽為有 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④小結,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批土工程第一期33日,完工 期限原為20日,應展延10日(6+4),則被上訴人逾 期日數為3日(33-20-10=3)。    ⑵批土工程第二期部分     ①開工日期為上訴人通知日起算7日曆天內進場施作;完 工期限為40日曆天,為系爭批土契約第9條第1、2項 所約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批土工程第二期 76日(自110年7月14日至110年9月28日),應扣除凱 旋醫院核定展延工期33日(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 ,先予敘明。     ②被上訴人另主張應再扣除110年7月14日下午(0.5日) 、19日(1日),並以施工日誌記載「110年7月14日… 大雷雨造成上午已完成之部分仿石漆和批土流失」、 「110年7月19日…17:00大雷雨造成今日已完成的部分 含仿石漆和批土流失」等語為據,經核相符(施工日 誌第413、423頁),凱旋醫院僅核定7月14日下午0.5 日之展延工期,確有不足,應再展延0.5日及7月19日 (1日),合計1.5日之工期。上訴人援引凱旋醫院及 周英慧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本院卷一第165-167頁)稱 業主及監造單位拒絕云云,然觀該函文乃以上訴人施 作已逾履約期限故未予同意,此既針對上訴人之履約 期限,以被上訴人前述施作期間,此1.5日顯然並非 在履約期限以後,與上訴人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 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③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施作因前置作業未完成而受影響, 至少應再扣除8日或19.5日云云(本院卷一第144、18 2頁),然被上訴人對於其因前置作業而受影響之施 工日數,前後陳述不一,所引110年7月15日磐(110) 字第110071501號函文及資料(即原證11,原審卷二 第99-104頁),亦無從確認除了凱旋醫院已核定展延 工期33日及前述1.5日以外,仍有受影響之具體日期 ,本院即無從自施工日誌進一步檢視、確認,被上訴 人無非僅係將施工日誌可見有關前置作業之紀錄,推 論其受影響而概算應展延工期之日數,難認可採。     ④小結,被上訴人施作76日,完工期限40日,應展延工 期34.5日(33+1.5=34.5),被上訴人逾期1.5日(76 -40-34.5=1.5)。    ⑶塗料工程第一期部分       ①開工日期為上訴人通知日起算7日曆天內進場施作;第 一期完工期限為25日曆天,為系爭塗料契約第9條第1 、2項所約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塗料工程 第一期,於110年5月28日進場至110年9月3日,共98 日,凱旋醫院核定展延系爭塗料工程第一期工期42.5 日(如附表編號2至12、14所示),另110年5月31日、6 月1日、2日、7日均因下雨無法施作,應展延4日,合 先敘明。     ②被上訴人主張6月30日、7月5日、7月14日凱旋醫院僅 核定展延1.5日(各0.5日),因下雨系爭塗料工程即 無法施作,應展延全日(即再展延1.5日)等情(本 院卷一第183頁)。查6月30日之施工日誌記載該日因 雨無法施工(施工日誌第368頁背面),且當日塗料 工程並無施作數量,堪認被上訴人此日施工受天候影 響而無進度,應展延再0.5日(凱旋醫院僅核定展延0 .5日,即附表編號4);至7月5日係下午下雨,且無 關於上午已施作部分流失之記載(施工日誌第395頁 ),自不能再展延0.5日;7月14日之施工日誌記載「 大雷雨造成上午已完成之部分仿石漆和批土流失」, 故當日並無塗料工程施作數量(施工日誌第413頁) ,此日應再展延0.5日,故被上訴人主張再展延1日為 可採。     ③被上訴人另主張7月15日至22日,應再展延6.5日(本 院卷一第183頁)等語,上訴人雖不同意並以周英慧 建築師事務所110年7月26日回函為據(本院卷一第165 頁)。然該函文乃上訴人以天候因素影響施工要徑向 監造單位申請展延工期,未獲准許之理由係因上訴人 施作已超過第一期履約期限,而此為上訴人與凱旋醫 院間之履約爭議,尚無從據以認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之 請求亦無理由。上訴人既已向監造單位提出展延申請 ,衡情對於所提出申請之情事亦有認同,而依其上所 載「7月15、16、17、20、21、22共計6日,因牆面潮 濕、間歇雨勢無法施作仿石漆。」等語,故除凱旋醫 院已核定7月15日(0.5日)、16日(0.5日)、20日(0. 5日)外,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再展延4.5日(6-1.5 ),應為可採。另7月19日因下午大雷雨造成該日已 完成之仿石漆流失,亦為上開函文所載,並有工程日 誌可佐,自應展延1日。至7月18日雖係施作前因雨造 成仿石漆流失及破壞部分,然7月14日、7月19日施作 部分因雨流失既已分別展延,7月18日之施工自應計 算工期。從而,被上訴人此段期間得請求再展延5.5 日。     ④被上訴人又主張7月27日應予展延等語,並以當日施工 日誌為據,然觀當日施工日誌記載仿石漆修補B區及C 區露台白色第2層因雨流失「部分」(施工日誌第439 頁),此部分既非流失全部,認僅得展延0.5日。     ⑤被上訴人另主張6月4日至9月2日均有降雨,除經核定 展延部分外,另應再展延21.5日(本院卷一第183、1 84頁),並提出高雄市苓雅區逐時降雨紀錄月報表為 憑(原審卷二第289-297頁),然此部分既未經記載於 施工日誌,難認該月報表所載降雨確有影響被上訴人 施工,被上訴人執此所為推論,並無可採。     ⑥綜上,被上訴人塗料工程施作98日,完工期限25日, 應展延工期53.5(42.5+4+1+5.5+0.5),逾期19.5(98- 25-53.5=19.5)。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於履約期 間申請展延,然此僅係契約雙方於履約期間為明確工 期計算之作法,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仍得提出 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抗辯,附此敘明。    ⑷違約金酌減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②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批土工程第一期、第二期部分 逾期共4.5日,就系爭塗料工程第一期部分逾期19.5 日等情,業如前述,依系爭批土、塗料契約第23條計 算逾期違約金,金額為55萬9811元(0000000×0.03×4 .5=559811)、213萬8850元(00000000×0.03×19.5=0 000000,00000000×0.2=0000000為上限),合計269 萬8661元,本院審酌凱旋醫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外牆 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係按逾期日數,每日 依契約價金總額分之1計算,未完成履約,按未完成 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3計算(凱旋醫院資 料編號1契約,第52頁背面);而兩造間系爭批土、塗 料工程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則係按日以合約總價百分之 3計算,塗料工程部分上限為百分之20,即每日12萬4 403元(0000000×0.03=124403)、32萬0828元(0000 0000×0.03=320828,上限20%,即0000000),並無就 未完成履約之情形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而兩造間 系爭3契約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與上訴 人、凱旋醫院間之約定相同(凱旋醫院資料編號1契約 第53頁),上訴人並未陳明其因被上訴人上述各期工 程逾期完工,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觀凱旋醫院 提供與上訴人間契約終止之結算資料記載,上訴人第 一期工程逾期258日,應計違約金249萬6766元(約每 日9677元);第二期工程逾期39.5日,應計違約金77 萬2372元(約每日1萬9554元),合計326萬9138元,被 上訴人逾期完工,衡情無非致上訴人同遭凱旋醫院追 計逾期違約金,或於過程中有趕工費用支出,按兩造 間系爭批土、塗料工程契約計算每日違約金之數額確 實過高,尤其上訴人僅將所承攬系爭外牆整修工程中 之部分工項發包被上訴人施作,且兩造間契約尚未履 行完畢即由被上訴人以前述事由終止,認每日逾期違 約金應酌減至按總價千分之3計算為適當(換算約每日 1萬2440元、3萬2083元),前述逾期日數之違約金經 酌減後即5萬5981元(0000000×0.003×4.5=55981)、 62萬5614元(00000000×0.003×19.5=0000000),合 計68萬1595元。   ⒊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得請求因契約終止之 損害賠償708萬8185元,扣除已領得之數額後,尚得請求7 9萬3042元(0000000-0000000=793042),再以前述上訴 人得主張逾期違約金68萬1595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再 請求11萬144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3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1萬1447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 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11萬1447元本息部分,則有未 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 認有理,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凱旋醫院核定之展延工期) 編號 展延之日期(民國) 展延天數(日) 系爭監造報表頁數 1 110年4月9日至14日 6 第120頁 2 110年5月29日、5月30日、6月5日、6月6日 4 第230頁 3 110年6月22日至27日 6 第282頁 4 110年6月28日至29日、30日(上午) 2.5 第286頁 5 110年6月15日、6月18日至21日 5 第294頁 6 110年7月5日、13日(均0.5日) 1 第294頁 7 110年7月14日至16日(均0.5日) 1.5 第317頁 8 110年7月20日(下午)、23日至25日 3.5 第319頁 9 110年7月26日、7月28日至8月1日 6 第324頁 10 110年8月2日至8日 7 第333頁 11 110年8月9日、10日(0.5日)、13日、14日 3.5 第363頁 12 110年8月26日(下午)、30日、9月2日(下午) 2 第379頁 13 110年9月13日、18日(下午) 1.5 第410頁 14 110年9月3日(上午)、4日、5日共展延2.5日;9月6日、14日、16日共展延3日;9月19日、21日、22日共展延2.5日 8 第477頁

2025-03-12

KSHV-112-建上-24-20250312-1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大滿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滿林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上訴人 禾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庭麒 訴訟代理人 劉晏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本金部分,減縮為新臺幣202,440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3,49 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金部分減縮為202,440元(計 算式:203,490元-1,050元,簡上卷第378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 號10樓之「立軒天美A2-10孫公館-自宅裝修油漆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成,但上 訴人尚未給付工程尾款50,400元(含稅)。  ㈡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陸續追加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 ,惟上訴人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153,090元(含稅)。  ㈢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3,4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判決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本金部分 減縮為202,440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如附表編號3、4、10、11、12、 13、15為原工項範圍的瑕疵修補;編號1、2、9、14未經上 訴人簽核同意追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應由被上訴人 自行吸收;編號5、6、7、8被上訴人僅施作一次,已經包 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㈡縱認被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有理由,上訴人以 下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    1.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未經上訴人同意,直接與屋主 驗收,且被上訴人告知屋主其負責之工項,使屋主對上 訴人產生不信任感、影響上訴人的商譽,違反保密協議 書(下稱系爭保密協議)第7、8條,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違約金300萬元。    2.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0月30日完 工,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14日驗收,逾期75日,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逾期違約 金180萬元(計算式:工程總價48萬×5%×75日)。   ㈢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4、5款約定:「(4)依附件進行 至節點5:工程完成驗收交屋後(並協同屋主驗收交屋完 成)時,甲方(上訴人)應支付工程總價10%計新台幣48, 000元整。(5)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乙方得向甲方申請結清 本契約所餘款項。」(原審卷第10頁)。   2.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成(簡上卷 第259、261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50 ,400元(計算式:48,000元×1.05)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追加工程之款項需由甲方 (上訴人)簽核後方可進行施作,如無經甲方簽核並擅自 施作者,其追加工程之款項則由乙方(被上訴人)自行吸 收。」(原審卷第10頁)。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1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所載之簽核,並未限制需以書面同意始足當之 ,而上訴人之前員工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師張育瑋,雖於二 審具結證稱有要求施作但就價格沒有合意等語(詳如附表 本院判斷欄所述),然被上訴人之員工鄭家翔分別於110 年11月24日、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8日 傳送追加工程請款單予張育瑋(簡上卷第327至332頁), 迄至兩造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成後,上訴人均未為反對 之意思,堪認上訴人同意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款,已符合 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 追加工程款152,040元(計算式:145,800元×1.05-被上訴 人同意扣除1,050元)。   3.上訴人另抗辯部分工項為原工項範圍的瑕疵修補;或抗辯 被上訴人僅施作一次,已經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云云, 均無理由(詳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述)。  ㈢上訴人主張以逾期違約金抵銷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本工程乙方(被上訴人) 應自民國110年10月7日開始動工,並於民國110年10月30 日前完工。」(原審卷第10頁);第12條第1項約定:「 乙方應在本合約第3條規定之期限內完工,若乙方逾期未 完工,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上訴人)5%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甲方得逕自本工程總價中扣除。」(原審卷第 12頁)。   2.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成(簡上卷第 259、261頁)。被上訴人雖逾系爭契約所定之110年10月3 0日完工,然依被上訴人之員工與張育瑋間LINE對話紀錄 顯示(原審卷第95至103頁),因木工尚未做完,導致被 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契約約定110年10月7日進場施工。嗣被 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進場施工,仍因金屬、木工等前 置工程未完成,導致被上訴人油漆工程延後,甚至於110 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退場讓木工施工至110年10月25日後1 週才能進場。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建立收尾 相簿後,上訴人仍陸續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造成工期延 長,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逾期 違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自無 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以違反保密義務之違約金抵銷為無理由。   1.依系爭保密協議第7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承諾並 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社交媒體平臺譬如 Facebook、Twitter、YouTube、部落格及相似之平臺)披 露、散佈或公開(不論以印刷、廣播或數位形式包含網路 為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DM-A00000000)、本協議 書之內容及雙方合作關係,包括但不限於甲方(上訴人) 當事人之身分、簽屬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DM-A000000 00)及本協議書前之任何協商內容,或與本工程有關之一 切事項。」;第8條第1項約定:「若乙方或其員工、使用 人、輔助人違反保密義務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 包括律師費)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 整予甲方。」(原審卷第84頁)。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與屋主驗收,違反系爭保密協議 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4款約定系爭工程完成 時,兩造應協同屋主驗收交屋(原審卷第10頁),則屋主 於驗收時即可知兩造間合作關係,及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 者為上訴人之事實。將上開事項告知屋主,並不違反系爭 保密協議之約定,否則被上訴人將陷於必須違反系爭保密 協議,始得履行系爭契約驗收義務之矛盾情況,應非適當 之契約解釋方式。   3.況且兩造先前已於111年1月14日與屋主進行驗收,可認屋 主於驗收當時,已可知悉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施作。 縱使被上訴人再於111年8月24日自行與屋主驗收,亦難認 有進一步洩漏兩造間合作關係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以對 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之違約金債權抵銷,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2,440元(計算式:工程尾款50,400 元+追加工程款152,04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 編號 項目 稅前金額 上訴人答辯 本院判斷 1 磁性漆2處 45,000元 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追加 張育瑋雖證稱:此項不在原工程範圍,沒有就價格達成合意(簡上卷第212頁)。 但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2 陽台新增沖孔木板透明漆 3,500元 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追加 張育瑋雖證稱:此項不在原工程範圍,沒有就價格達成合意(簡上卷第213頁)。 但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3 客房書桌木皮修改透明漆重刷 3,5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41,後來木工有修改書桌(簡上卷第213頁)。 因木工修改書桌造成被上訴人重新油漆,非被上訴人造成之瑕疵,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4 玄關櫃門片木工修改烤漆重做 4,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9,後來木工有調整,印象中好像油漆有瑕疵(簡上卷第214頁)。 因木工調整造成被上訴人重新烤漆,非被上訴人造成之瑕疵,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5 主臥室更衣間窗框噴漆 3,000元 只施作一次,已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張育瑋證稱:原工項編號32,只有做這1次(簡上卷第214頁)。 但依施工照片顯示(簡上卷第104頁),更衣室窗框指的是窗戶之窗框,非屬原工項編號32的「更衣室開放式衣櫥」(原審卷第15頁),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6 客廳木皮櫃門取手補透明漆 1,000元 只施作一次,已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17,木工後面才貼裡面的皮,木工貼完皮,被上訴人才能施作油漆,編號17工項只有做這1次(簡上卷第215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0月27日已告知張育瑋,木皮門的取手沒貼片皮,再做新木皮都會造成追加(簡上卷第285頁)。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7 客廳造型天花板側邊木皮補透明漆 1,000元 只施作一次,已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2,木工沒有貼到皮,所以沒有施作,後來木工貼完皮,被上訴人才有施作,編號2工項只做1次(簡上卷第215頁)。 此為因木工遲延造成被上訴人於工期後再進場施工,故補貼油漆工車馬費1,000元(簡上卷第263頁),應屬合理。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8 門框門片改噴矽藻漆 10,800元 只施作一次,已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張育瑋證稱:原工項編號70至74,直接改為噴矽藻漆,我與業主討論完後,通知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沒有跟我們說多少錢,業主跟我討論時也沒有說預算多少(簡上卷第216頁)。 更改油漆應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9 鼎藏帝苑派工修補 3,500元 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追加 兩造不爭執有合意以2,500元計價(簡上卷第262頁),故被上訴人同意扣除1,050元(含稅)。 10 主臥室、更衣室開放式衣櫃層板重新噴 33,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32,噴漆品質不良,噴漆上去有很多顆粒,不平滑,所以要重新噴(簡上卷第217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2月5日有告知張育瑋,主臥室更衣間烤漆層板,安裝五金鐵件工班刮傷烤漆、踩踏層板,如需重新烤漆要追加(原審卷第101、102頁)。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1 更衣室開放式衣櫃噴漆重新保護 5,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略以:屬原工項編號32的保護工程(簡上卷第217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2月5日有告知張育瑋,主臥室更衣間烤漆層板,安裝五金鐵件工班刮傷烤漆、踩踏層板,如需重新烤漆要追加。並貼好保護(原審卷第101、102頁)。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2 臥室一床尾洞洞板拆動、牆面修復、木頭修補 3,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68,完工後木工有調整,請被上訴人來修補牆壁漆(簡上卷第217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2月5日有告知張育瑋,需追加項目:木孔板木工移位損傷與新釘孔(原審卷第101、102頁;簡上卷第153頁)。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3 臥室二窗戶旁天花板與窗框水電拉線切開,修補批土上漆 3,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57,完工後有請水電來調整,所以請被上訴人來修補油漆(簡上卷第218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2月5日有告知張育瑋,這個孔需要泥作用水泥填補,只用油漆補土會裂(原審卷第101頁;簡上卷第155頁)。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4 房間門框冷烤 22,500元 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追加 張育瑋雖證稱:驗收當日屋主及被上訴人老闆在場,屋主不滿意因門摸起來粉粉的,被上訴人老闆答應做給屋主,我在場沒有聽到多少錢。我有跟屋主說因屋主當初要求噴矽藻漆,材質摸起來就是會粉粉的(簡上卷第220頁)。此項不在原工程範圍,沒有就價格達成合意(簡上卷第218頁)。鄭家翔沒有向我報價(簡上卷第224頁)。 但鄭家翔證稱:因屋主在現場摸覺得觸感不是他想要的。我當時也有在現場。我在現場私下有跟張育瑋說改成冷烤要多少錢,因被上訴人不能直接對屋主說多少錢(簡上卷第223頁)。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5 藍色牆面重刷 4,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39,油漆要做最後的收尾,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有跟我說他們會最後一次性的修補,業界都是這樣做,通常不需要另外收費(簡上卷第219頁)。 但局部修補與整面重刷不同,整面重刷應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小計 145,800元 加計營業稅5% 153,090元 備註:被上訴人同意扣除1,050元(簡上卷第378頁),扣除後為152,040元。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7

TYDV-112-建簡上-14-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聖峪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珮瑜 訴訟代理人 陳宗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11,226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11,22 6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2件,由原告 施作太陽能板鋼構及蓋板工程,施作地點各為新北市八里區 大崁國小、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國小(下稱大崁國小工程、南 崁國小工程)。其中,  1.大崁國小工程,原告已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提報峻工,被告 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11月2日進行初驗、複驗,而於112 年11月2日簽章表示「初驗缺失已改善」,原告即依契約第4 條第5款寄發工程保固書、保固本票,詎被告就大崁國小工 程應付尾款新臺幣(下同)280,525元迄未清償。  2.南崁國小工程,原告亦已提報峻工,被告已進行初驗,嗣原 告於113年2月21日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複驗,被告收文後 以113年2月23日函稱原告尚有施作瑕疪,未表示何時進行複 驗,可見被告故意不複驗,視為尾款清償期屆至。且原告已 依契約第4條第6款寄發113年3月27日工程保固書、113年3月 27日保固本票,被告應即給付南崁國小工程尾款510,000元 。 (二)為此,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9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大崁國小工程尾款280,525元。否認 南崁國小工程尾款510,000元付款期限屆至。 (二)被告並得以下列238,789元、239,700元、648,389元、78,35 4元違約金債權及100,000元不當得利債權,依序抵銷原告請 求之280,525元:  1.兩造共有4件太陽能板鋼構及蓋板之工程承攬契約(第一、 二件即上揭大崁國小工程、南崁國小工程,第三、四件下稱 汐止國小工程、青山國小工程),因原告逾期完工,逾期日 數均得依各契約第20條約款,以逾期工作天數、合約金額千 分之1、上限合約金額10%之方式,計算違約金,被告得向原 告請求給付各238,789元、239,700元、648,389元、78,354 元,共1,205,082元。其中, (1)大崁國小工程總價3,617,250元,被告不爭執尾款280,525元 未付,但契約約定完工日為111年5月20日,實際完工日為11 1年8月6日,逾期66日,被告得請求違約金238,789元(計算 式:3,617,250*0.001*66=238,739)。 (2)南崁國小工程總價5,100,000元,113年5月28日辦理複驗時 ,原告逕自離去,尚有瑕疪未修繕完成,本件尾款付款期限 未屆至。且約定完工日為112年3月20日,實際完工日為112 年5月17日,逾期47日,被告得請求違約金239,700元(計算 式:5,100,000*0.001*47=239,700)。 (3)汐止國小工程總價7,125,149元,約定完工日為111年6月30 日,實際完工日為111年10月16日,逾期91日,被告得請求 違約金648,389元(計算式:7,125,149*0.001*91=648,389) 。 (4)青山國小工程總價4,890,900元,約定完工日為111年3月30 日,實際完工日為111年4月19日,逾期16日,被告得請求違 約金78,254元(計算式:4,890,900*0.001*16=78,254)。  2.原告另有承攬施作被告之「陸基工程」(下稱陸基工程), 依兩造協商之錄音譯文可知,兩造確有就報酬總價505,050 元協議再減價100,000元,嗣因被告作業失誤而匯付505,050 元,溢付100,0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 還之。 (三)依上,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付款。並聲 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主張: (一)就上述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有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債權原因事實 及抵銷餘額,請求反訴被告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金錢。 (二)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55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答辯:  (一)否認逾期完工,且反訴原告於汐止國小工程、青山國小工程 結清工程款時未請求違約金債權,應已拋棄該權利;縱未拋 棄,亦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一年短期時效,其於113年6月 15日始提反訴,反訴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否認反 訴原告給付之陸基工程為溢付,反訴原告給付之505,050元 就是減價後之應付款。 (二)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就上揭大崁國小工程、南崁國小工程、汐止國小工程 、青山國小工程、陸基工程有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約由原告 施作工程及被告所指之約定完工日期、原告實際完工日期( 本院卷一第346、347頁)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各該「承 攬工程合約」4件、陸基工程工程請款單及發票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大崁國小工程尾款280,525元等語,被 告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南崁國小工程尾款付款期限屆至, 且稱其有對原告之4件違約金(如本院卷一第346頁簡表所示) 、1件不當得利債權,得為抵銷,並就抵銷餘額為反訴之請 求等語。經查,  1.大崁國小工程部分: (1)被告就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280,525元乙節並不爭執, 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2)原告不爭執實際完工日為111年8月6日之事實,但否認有逾 期之情,主張約定完工日是111年5月20日,因被告提供之模 板遲於111年6月11日始運送至現場,111年6月17日第二批模 板始到場,此前無從施工;爭執日數超逾30日部分等語,並 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一第377、427頁),惟被告辯 稱原告鋼構應先完成,才能將太陽能板組裝上去並施作蓋板 ;雖被告於111年6月將太陽能板送至現場,但原告進度不佳 ,太陽能板到場後,原告仍在修繕前期作業之鋼構,可見原 告逾期與太陽能板到場時間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426頁)。 查大崁國小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如因變更設計、工程 量增加或因不可抗力情事,或因甲方應供給之材料供應不足 ,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事致不能工作或影響完工日期,乙方 得函請甲方同意延長工完工期限,免計工作天數(本院卷一 第24頁),而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於111年6月17日前後有何 合於契約第5條第3項函請被告同意延長完工期限或催送太陽 能板俾免遲誤之事實,其主張因被告事由致逾期等語,難以 採認,應認被告辯稱原告逾期66日為可取。 (3)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80,525元,被告得請 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38,789元。  2.南崁國小工程部分: (1)有關付款期限是否屆至,原告不爭執實際完工日為112年5月 7日之事實,但主張早於113年2月21日有發函請被告於文到5 日內辦理驗收,此後被告無故不辦理複驗,所以原告於113 年3月28日又發函通知被告不辦理複驗之態度,視為本件清 償期屆至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施工有諸多瑕疪未 改善前,並無通過複驗之可能及辦理驗收實益,嗣經兩造數 度協商,始於113年5月28日協同辦理複驗,但進行到一半原 告逕自離去,迄今尚有瑕疪未修繕完成,此工程尾款付款期 限未屆至等語。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 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 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 期已屆至。」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南崁國小工程之契約第19條第1項前段約定,「工程完 成時,經乙方(即原告)請求驗收後,甲方(即被告)應於 通知10日內會同辦理驗收」(本院卷一第87頁),而被告並無 舉證其於原告112年11月6日、112年12月12日、113年2月21 日以LINE請求驗收,甚或113年2月21日受原告書面請求後10 日內有會同辦理驗收或回應將於何時辦理驗收之事實(本院 卷一第389、391、155頁),堪認被告確有未依約辦理驗收之 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阻止複驗事實之發生,洵屬 有據,依上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複驗完成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尾款510,000元,應認有理由。 (2)有關違約金抵銷抗辯,被告辯稱約定完工日為112年3月20日 ,實際完工日為112年5月17日,期間原告有放樣錯誤等施工 問題,致逾期47日,但同意再減計原告主張之學校活動不能 施工4日,以及因新增3根柱子所需1日等語(本院卷一第429 頁),並稱施作順序為被告先出設計圖,原告到現場放樣, 以確認有無問題,再按放樣後圖面開始備料、加工、到現場 組裝鋼構;因原告放樣定位錯誤,致有10組模組無法鋪設, 但仍告知被告可按放樣圖施工,導致後來要新增3根柱子等 語(本院卷一第429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自己並無放樣 責任,是被告設計錯誤,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本院卷 二第222頁)。查南崁國小工程之契約第2條約定該案採統包 責任施工,包括放樣(其他內容略,本院卷一第80頁),堪 認被告辯稱放樣錯誤致遲延工期可歸責原告等情可取,原告 主張不可採。此外,原告就有何合於南崁國小工程契約第5 條第3項延長工期之事由(本院卷一第82頁),並無舉證以實 其說,應認被告所辯之逾期日數可採。 (3)依上,被告得請求違約金為214,200元(計算式:5,100,000 *0.001*(47-4-1)日=214,200元)。  3.汐止國小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汐止國小要求暑假才可以進場施工,經扣除暑假前 不能施工日數65天,應僅逾其26日等語(本院卷二第273、27 4頁),惟被告辯稱,工程總價7,125,149元,約定完工日為1 11年6月30日,實際完工日為111年10月16日,本應計為逾期 91日,違約金為648,389元,因汐止國小有表示暑假才可進 行吊掛作業,參據青山國小工程片數1,000片經過25日完成 ,對照汐止國小工程片數1,524片之比例,計算合理工期為3 9日,自111年7月1日起算,應於111年8月15日完工,111年8 月16日至111年10月16日逾期日數改以52日計算違約金等語 。查被告陳稱上情係因鋼構蓋板施作流程依序為放樣、繪圖 、確認圖說、植筋、備料(鋼構材料:柱、樑、C鋼)、材 料送熱浸鍍鋅、鋼構材料送現場、現場吊掛安裝(柱、樑、 C鋼)、模組板(完工)等九階段,汐止國小僅告知111年7 月1日後始可進行第八階之吊掛作業,可知原告並非不能進 行第一至七階作業,而原告於111年7月5日還在LINE上回報 放樣植筋作業,可見其進度只到第四階植筋,不到第八階吊 掛,汐止國小暑假施工之要求與原告逾期無涉等語,已提出 原告LINE對話截圖、相片為證(本院卷二第287至291頁),觀 諸該截圖,原告確有於111年7月5日報告植筋之行為。另新 北市汐止區汐止國小函復本院,曾口頭告知廠商等111年7月 1日後才可以進行吊掛等作業等語(本院卷二第237頁)。審諸 被告已以113年12月3日民事答辯及反訴補充理由三狀,改自 111年7月1日計算吊掛及蓋模組板之工期39日(本院卷第281 頁),且被告計算方式參據原告另案工期及本件施作比例, 認原告應於111年8月15日完工,嗣原告就被告上揭計算方式 答辯內容即未再提出反對意見,應認被告辯稱原告逾期52日 為可取。 (2)依上,被告得請求違約金為370,508元(計算式:7,125,149 元*0.001*52=370,50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無據。  4.青山國小工程,被告辯稱總價4,890,900元,約定完工日為1 11年3月30日,實際完工日為111年4月19日,逾期16日,違 約金為78,254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29頁),原告不爭執有逾 期16日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13頁),堪認被告得請求違約金 為78,254元。  5.原告另主張被告上揭違約金債權未於已結案件給付尾款時抵 銷,有拋棄權利之意思,不能再行使,且逾民法第514條第1 項之一年時效,始為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得拒絕給付 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拋棄違約金債權,並辯稱違約金債權所 由之第20條約款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若有損害,甲方 亦得請求賠償」,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之預 定,適用民法一般債權之15年時效,本件並無罹於時效等語 。查原告就被告有何拋棄違約金債權意思表示之事實並無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不行使之行為即有拋棄權利之意思 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取。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 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 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亦 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違約金債權 ,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 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 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有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 意旨可參。準此,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 即已獨立存在,非屬定作人債權之從權利,且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從而,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 本於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而生,應受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拘 束,適用1年短期時效等語,並不可取,原告即反訴被告之 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6.陸基工程部分,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兩造均不爭執有減價驗 收之情(本院卷二第219頁)。被告辯稱原告所提111年1月19 日工程請款單記載之數量481、單價1,000元、總價(含稅)5 05,050元,係減價前之金額(本院卷第357頁),惟原告主張 該金額已減收10萬元等語。本院經參照兩造113年3月7日協 商譯文第2頁提及10萬元之數(本院卷一第365頁),且譯文內 提及200、1KW,對照原告另案報價資料是蓋板每千瓦(未稅 )700元(本院卷一第234、253頁),認上揭「200」、「1K W」係指每千瓦即1KW減200元後,價金差約10萬元之意思, 而與上揭111年1月19日工程請款單單價再減200元後之減幅1 01,010元相當(計算式:200*481*1.05=101,010元),加以 請款單製作日期為111年1月間,距兩造協議日期113年3月7 日有二年之久,衡情應認原告甫製作505,050元請款單時, 尚未進行減價協商,該金額應係減價之報價,其主張被告所 付金錢係協商後已扣減10萬元之結果,較不合理,難認可取 。是被告溢付10萬元之事實,洵可認定。原告受領該金錢, 並無契約之法律原因,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所受利益100,000元,為有理由。 (四)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90,525元(計算式:大崁國小 工程280,525+南崁國小工程510,000=790,525)。被告得請 求原告給付1,001,751元(計算式:大崁國小工程238,789+南 崁國小工程214,200+汐止國小工程370,508+青山國小工程78 ,254+陸基100,000=1,001,751),被告將之與原告債權為抵 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尚有債權餘額 211,226元,並以反訴請求給付,應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數額經被告抵銷後已無餘額,其求命 被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211,226元,為有理由,其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送達證書參本院卷一第367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 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 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反訴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1-07

TPDV-113-建-122-2025010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鄧美榛即家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豐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92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4,9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4,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河川局)承攬 「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抽水站治理工程」(下稱 工程1,原證5,未簽回之合約書,本院卷第251至257頁), 及「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抽水站治理工程」(下稱工程2, 原證6,未簽回之合約書,本院卷第259至265頁),並將前 開工程1、2中之「模板工程」部分發包原告施作(下稱模板 工程)。斯時原告考量模板工程施作前須先完成基樁工程、 綁鐵工程等,為免被告將基樁工程、綁鐵工程遲延之問題轉 嫁原告承擔,故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以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550元計價。嗣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起 陸續施作模板工程,並自110年2月起開立廠商請款計價單向 被告請款,系爭工程1、2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1月23日施 作完成,河川局亦分別於111年4月21日、3月14日驗收合格 且給付全部工程款與被告。至原告所施作之工程1不含稅總 請款金額為2,315,640元(原證1,工程1廠商請款計價單, 本院卷第13至29頁);工程2不含稅總請款金額為2,010,080 元(原證2,工程2廠商請款計價單,本院卷第31至48頁),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含稅之總承攬報酬4,542,006元、不含稅 為4,325,720元,而相關發票均係由被告會計確認金額後再 由原告用印於發票上,則必係原告已依約完成模板工項,被 告始會同意發票所載金額並收受發票(原證4,系爭工程之 計算表與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29至249頁)。然被告僅各於 110年3月19日匯439,800元、4月15日匯768,075元、5月20日 匯329,175元、6月23日匯1,042,388元、7月26日匯194,762 元、8月23日匯364,706元、10月22日匯308,175元合計匯款3 ,447,081元(含稅)與原告(原證3,合作金庫存款存摺節 影本,本院卷第49至65頁),至其餘承攬報酬1,094,925元 則迄未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承攬報 酬1,094,925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抗辯兩造有簽立書面合約云云。然兩造未簽立書面 契約僅口頭約定之原因,業如前述。若兩造確有簽立書面 契約,衡諸常情被告當亦留存1份,然被告卻未提出,足 證其前開抗辯不實在。 (二)被告又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與原告施作之系 爭模板工程表面粗糙致其需另再委由健興工程行施作修補 云云。惟:   1、自被告所提河川局112年3月10日水二工字第11201010330    號函記載:「(三)另查本局110年10月21日11時工程督導    紀錄,並未針對模板工程開立督導缺失…」等語(本院卷    第133頁)及與被告提出之工程督導紀錄並未針對原告施    作之工程開立督導缺失(見被證1)互核,可知原告所施    作之模板工程並無缺失,被告以前開被證1之督導紀錄辯    稱原告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有瑕疵,顯無理由。   2、自請款單所載(即原證1、2),原告承攬之模板工程項目 係「清水模板、甲種模板、普通模板」,且該等模板工程 之施作僅從架立模板至灌漿完成後拆模板即屬完成,並不 包含模板外觀修飾,此係泥作廠之工項與原告無涉。況被 告所提委請第三人施作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99頁)並無 施作費用、收據、金流等可佐證,難謂非被告臨訟所製作    ,故被告以前開證明書為抗辯顯無理由。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施作有遲延云云。然:   1、依河川局112年3月10日函記載:「…旨揭二件工程承攬廠    商應依據施工計畫,妥善調配相關分項工程(基樁工程、    鋼筋工程、混擬土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及與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函所記載:「…    就抽水站體結構體而言,必須先施作圍堰擋土措施,在施    作基樁工程,俟基樁載重試驗完成後,始需綁紮基礎牆及    柱鋼筋後,後基礎模板組模…」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互核,可知被告所承攬之2項工程除原告施作之模板工程    外,尚有「圍堰擋土工程」、「基樁工程」、「鋼筋工程    」、「混泥土工程」等,則被告承攬之工程遲延亦可能係    可歸責於被告自己或其他分項工程之承攬商。   2、且被告所提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函(本院    卷第107頁)固記載其所承攬之工程已逾期或即將逾期,    然該函業由被告同時開立給數家公司及工程行,故該函不    足證明是原告施作之工程遲延;另河川局於110年10月21    日11時就系爭工程2開立工程督導缺失,其中並無原告所    施作「板模工程」之缺失,且該項工程於110年11月3日業    經完成改善,並經河川局於110年11月9日結案,此有容泰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容工字第9112032206號函    可憑(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故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2之模板工程顯無遲延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模板    工程有瑕疵及遲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不利益之結果應由被告負擔。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板模乃清水模板,但原告施作模 板表面粗糙,需另改造修補,經健興工程行施做修補」云 云。惟原告所承攬之模板工程如原證1、2請款單所載, 即清水模板、甲種模板、普通模板,且模板工程之施作僅 從架立模板至灌漿完成後至拆模板即屬完成工程,並不包 含模板的外觀修飾(此乃泥作廠商之工項)。是被告若因 後續模板外觀修飾工程致工程遲延完工,與原告施作之模 板工程無關連。即兩造間關於系爭模板工程施作,並未特 別規定以清水模板施作,又關於模板外觀修飾工程並不在 兩造系爭合約範圍內。至被告所提附件一之工程明細,並 未以圖說為依據,且無法看出須以清水模板施作。   4、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工程督導紀錄記載,模板應加強整理, 維持外露完成面之平整度,乃督導當時已發現工程有未完 成及瑕疵,此乃原告本應以清水模板施作,卻以普通模板 施作,致其完成面粗糙云云。惟: (1)河川局工程督討紀錄記載:「模板應加強整理與塗油,以 維持外露完成面之平整度」,然原告所承攬之模板工程 如 原證1、2計價單所載,僅為清水模板及普通模板之組 立,拆模板即屬完成工程,並不包含模板外觀修飾,僅憑 系爭 督導紀錄無法證明原告之施作有瑕疵。 (2)證人蔡秉宏證稱原告施作之2個工程包含清水模板及普通 模板,該工程建築物何處要施作清水板模及普通版模位置 均依圖施工,圖說為河川局發包之圖說等語。是原告確 依兩造約定與圖說位置施作清水板模及普通板模,並非被 告所稱全部工程均要求施作清水模板。證人蔡秉宏另證稱 被告向其表示板模施作有需改善,是在卷内第189頁上方 照 片,因板模上游太多,拆除後牆面留下部分污漬,後 來其等用水清洗後就改善了;被告並未向其表示拆模後, 光滑度不平等需其改善等語。顯見原告於施作當下已依約 完成 板模工程,餘下泥作修飾工程與原告無涉,況系爭 契約亦 未詳載原告需負責修飾、拋光等工程。 (四)被告雖否認原證1、2之廠商請款計價單之製作名義人及内 容之真正,並否認原證3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得 作為證明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及被告積欠系爭工程款之 事 實,另否認原證4兩造間系爭發票内容之真正云云。惟 若被告所否認上開由原告出具之計價單,則為何被告仍匯 款3,447,081元與原告?又兩造間之系爭發票均係先經被 告會計確認並開立金額後,再由原告蓋章於發票上(見原 證4),且每張經雙方確認後開立之發票金額,與原告每期 計價單上記載之發票金額幾近完全相同,顯見被告業已確 認並同意原告所施作之數量,並依兩造口頭約定之單價給 付價金,被告否認前開發票內容之真正與計價單所載實作 數量,顯無理由。 (五)對被告所提河川局工程督導紀錄、被告公司函(本院卷第    105至107頁)之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對前開河川局 工程督導紀錄內容真正亦不爭執;自前開督導紀錄內容可 證明原告施作並無瑕疵,至被告公司函所載內容關於原告 工程瑕疵部分,應屬無據。對河川局112年3月10日函暨所 附光碟(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自前開文書內容可知原告施作系爭模板工程確無 瑕疵,亦未拖延工程。對容泰公司函(本院卷第145至147 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且其內容可證明原 告施作模板工程並未拖延工程,亦可傳該函承辦人李奎宜 到庭作證。被告所提工程明細、照片、證明書中(本院卷 第185至199頁),否認前開工程明細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之真正;對前開照片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則不爭執; 否認證明書(本院卷第19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 正,前開證明書係被告與健興工程行私下簽立,無何付款 記載及金流,無證據能力。對被告所提河川局111年3月29 日與111年5月9日函(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否認被告所提承作證明書(本院 卷第275至27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對社團法 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27日函無意見。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925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時有簽立合約書,合約書內有約定承 攬範圍、權利義務內容,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承攬報酬未 給付,卻未提出證據為憑。被告雖曾留存1份書面契約,然 已找不到,僅有空白之電子檔契約。 二、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1、2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1月23日 施作完成,河川局亦分別於111年4月21日、3月14日驗收完 畢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之施作工程部分有瑕疵且施工遲延   ,亦即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等規定,不得請求系爭承攬報酬,茲再說明如下: (一)河川局工程督導記錄表記載:「模板應加強整理與塗油,    以維持外露完成面之平整度」等語(被證1,河川局工程    督導紀錄,本院卷第105頁),足證原告之施作有瑕疵且    施工遲延(被證2,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    達工字第1101108001號函,本院卷第107頁);另原告施    作之板模是「清水模板」(被證3,工程明細,本院卷第    185頁),但原告施作模板表面粗糙(被證4,施作照片,    本院卷第187至197頁),為此被告需另行改造修補,被告    遂另再委由健興工程行施作修補(被證5-1,證明書,本    院卷第199頁),故兩造尚未達成結算,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又依工程慣例,發票乃申請款項所    提出之文件,非雙方結算工程款之文件,是原告請款之系    爭發票,被告因有報稅期限而預將發票報稅,事後結算金    額有誤差,再行辦理更正;故原告以系爭發票認可請求系    爭工程款,自不可採。 (二)又系爭荷包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抽水站治理工程明 細記載:「工項項次壹、一、8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 清水模板」等語(本院卷第185頁),是依河川局圖說應 使用清水模板,然證人蔡秉宏證稱:「設計單位使清水板 模,我承攬的是清水板模及普通板模」等語,可見原告施 作參雜清水板模、普通板模施作,為偷工減料致未達完工 程度,自不符「完工、工作交付(點交)」,雙方既尚未達 成結算,被告自無須給付承攬報酬。 (三)原告係分包廠商,故原告施作之數量不可能超過被告與業 主間所約定之合約數量,而被告與業主間就「荷包嶼排水 系統-下竹圍中排二抽水工程」及「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 抽水站治理工程」約定之清水模板數量分別為1425平方公 尺、213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清水模板數量為4092平方 公尺(見原證1)、3498.4平方公尺(見原證2);被告已付 清水模板數量則為3,300平方公尺(見原證1、計價單第6 期,本院卷第19頁)、2748.4平方公尺(見原證2計價單第 6期,本院卷第37頁)。再參證人蔡秉宏證稱:「(問:該 工程建築物何處要施作清水板模及普通板模的位置,你是 否有依圖施工?)證人:有」、「(問:這個圖說是否為經 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發包的圖說?)證人:是」,故原 告承包板模工程乃依業主之圖說施作。則原告主張清水模 板之施作數量,已超過業主之施工數量,其主張顯超過業 主合約之數量,故原告以被告與業主已完成驗收,但超過 業主合約數量無法證明有施作,因此分別請求超過業主之 合約數量之模板工程,自非可採。 (四)因原告施作之板模拆模後,結構體表面有粗糙之瑕疵,原 告雖否認有瑕疵,然被告委請尚義工程行進行修繕而支出 253,825元(被證5,承作證明書,本院卷第275至277頁)    。另本應由原告施作之板模,原告拒絕施作,被告遂委請 建興工程行施作(見被證5-1),亦如前述。 (五)依系爭工程督導紀錄記載模板應加強整理,以維持外露完    成面之平整度,乃督導當時已發現工程有未完成及瑕疵,    此乃原告本應以清水模板施作,卻以普通模板施作,致完    成面粗糙,有證人蔡秉宏112年8月15日證詞可證。關於督    導過程及原告施作瑕疵部分,亦有證人施權駿可證明。證 人蔡秉宏亦證稱施作之圖說以業主之圖說為依據,依被告 112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文件,乃記載須以清水 模板施作;再依原告所提原證1、2請款計價單之施工名稱 均以清水模板計價,足證兩造確約定須以清水模板施作。 (六)縱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交付,然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計 價單內容之真正,且非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原告亦 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工項之金額如何計算。 三、縱認原告系爭請求有理由,惟被告主張以如下違約金抵銷: (一)河川局111年3月29日函記載:「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抽水    站治理工程,未依約竣工,逾期35天,每日違約金42,053    元,逾期違約金共1,471,855元」(被證3,河川局111年3 月29日函,本院卷第271頁)。 (二)河川局111年5月9日函記載「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    二抽水站治理工程,未依約竣工,逾期74天,每日違約金    55,181元,逾期違約金共4,083,394元」(被證4,河川局 111年5月9日函,本院卷第273頁)。 四、對原告所提與其餘證據之意見: (一)否認原告所提廠商請款計價單(本院卷第13至47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前開文書係原告所製作,無法證    明原告確有施作其計價之工程款;且前開文書並非兩造合    意結算之金額,亦未經被告確認,僅係原告單方之請款文    書,至被告陸續匯款與原告之款項,則係被告確認結算之    金額。 (二)對原告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49至    65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惟前開文書無法    證明原告有施作系爭模板工程及被告積欠工程款之事實。 (三)對河川局112年3月10日函暨所附光碟(本院卷第133至135    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前開文書所載內容,    前開文書雖未針對模板工程開立督導缺失,但並不表示原    告所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無瑕疵,另前開文書本就不會介    入被告與廠商間關於施作遲延之約定,故前開文書無法證    明原告施作無瑕疵及無遲延。 (四)對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之製    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然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前開文書 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已依約施作且未遲延等事實;況前 開文書無證據能力。 (五)對原告所提計算表、統一發票、合約書(本院卷第229至    265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對前開統一發票、合約    書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惟否認前開計算表所載內容之真    正。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著有規定。次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亦有明文。第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 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被告向河川局承攬工程1、工程2,並將 前開工程1、2中之「模板工程」發包原告施作;與系爭工 程1、2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1月23日施作完成,河川局 亦分別於111年4月21日、3月14日驗收完畢;及被告於110 年3月19日匯439,800元、4月15日匯768,075元、5月20日 匯329,175元、6月23日匯1,042,388元、7月26日匯194,76 2元、8月23日匯364,706元、10月22日匯308,175元合計匯 款3,447,081元(含稅)與原告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 原告所提合作金庫存款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系爭請款計價單(本院卷第13至47頁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並抗辯前開文書非兩造合意 結算之金額,僅係原告單方請款文書,原告亦迄未舉證證 明系爭工項之金額如何計算云云。然:   1、被告抗辯其與業主間就系爭兩工程約定之清水模板數量分 別為1425平方公尺、213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清水模板 數量則為4092平方公尺(見原證1)、3498.4平方公尺(見 原證2);被告已付清水模板數量則為3,300平方公尺(見 原證1、計價單第6期,本院卷第19頁)、2748.4平方公尺 (見原證2計價單第6期,本院卷第37頁)云云。顯見被告所 抗辯已付款與原告之數量,遠超過被告所抗辯其與業主間 所約定之數量,足證被告前開數量之抗辯與證人關於此部 分有利被告之證詞,均不可採。   2、反觀,原告所提前開廠商請款計價單均係於110年間即提 出(見原證1、2),而被告匯款給付承攬報酬與原告之最 後日期亦為110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原 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數量,當無不實之理,是被告關於此部 分工程數量之抗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再抗辯原告之施作工程部分有瑕疵且施工遲延,亦即 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 規定,不得請求系爭承攬報酬云云。然承攬工作之完成與 工作有無瑕疵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 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73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 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 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同 此見解)。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取。 (三)被告另抗辯縱認原告系爭請求有理由,惟被告主張以前揭 違約金抵銷云云。然: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固有規定。是自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與文義 解釋可知,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 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 抵銷之可言。次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2、查被告所提被證3之河川局111年3月29日函雖記載系爭工 程2未依約竣工,逾期35天,逾期違約金共1,471,855元( 見本院卷第271頁);被證4之河川局111年5月9日函雖亦 記載系爭工程1未依約竣工,逾期74天,逾期違約金共4,0 83,394元(見本院卷第273頁)。然並未記載前開逾期之 原因是否因原告所致,況依被告所提河川局工程督導紀錄 (見本院卷第105頁)之內容尚難遽認原告施作之工程有 瑕疵,且依卷附河川局112年3月10日函暨所附光碟(本院 卷第133至135頁)內容可知,工程督導紀錄並未針對板模 工程開立督導缺失,則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有 瑕疵致拖延工程,或證人關於此部分有利被告之證詞,顯 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依前開說明 ,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此外,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 即抵銷之當事人即被告,就其所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交付並經業主驗收,則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4,925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9

CYDV-111-建-24-20241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80號 原 告 我們設計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劉子杰             訴訟代理人 曾泳喆 被 告 臺灣移動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 年度司促字第1963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萬6,0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3日訂立00000電子商務聯盟合作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業務開發及客戶接洽, 原告負責技術服務,並約定由被告收取客戶帳款後,再分潤 予原告,而原告於同日接受由被告提供客戶「○○○○00 00000 000」子公司之案子,並由原告提供品牌形象及產品包裝之 設計服務,議訂報酬為39萬9,000元(下稱系爭工作),原 告並於同日接受訂金13萬3,000元,但經於同年8月3日將設 計成品交付被告,「○○○○00 00000000」(下稱○○○○)確認 產品無虞並使用至自身產品上後,已給付報酬予被告,催討 後,被告仍未給付其餘報酬,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餘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00元 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兩造原約定系爭工作應於112年5月31日完成,但 原告未如期完成,致被告因延誤完成交付,受有取消幫○○○○ 有安排記者會服務之損害為52萬5,000元、解除幫○○○○臉書 廣告投放之合約而受損30萬元、○○○○不滿意形象官方網站00 0而受損39萬元、無法履行代言人續約受損75萬元、客戶希 望解除代營運契約而受損3萬元、為配合客戶解決延宕超時 加班受損10萬元(以上合稱系爭損害),且原告逾期違約,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有關附件四之規範,原告除應賠償 總價39萬9,000元之50%即19萬9,500元外,另加計每日違約 罰金1,000元,僅請求60日計6萬元,以上共計違約金為25萬 9,500元,主張以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報酬抵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工作業經原告於112年8月3日施作完成 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第166頁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依約需給付原告尚未給付之報酬26萬6,000元(399 ,000-133,000=266,000)。僅就被告所辯臚列說明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兩造口頭約定,原告應於112年5月31日完成系爭 工作,但原告否認有此約定,而被告自承系爭契約並無明文 約定,且未提出證據以佐證兩造確有此口頭約定,則依上開 說明,尚難遽認原告就系爭工作有延遲完成、交付之情形, 從而,即便被告曾因系爭工作而受有損害,亦難遽認與原告 有關,當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或給付違約金。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延誤完成交付而受有系爭損害,但遑論如上 所述,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遲延完成系爭工作之情形,且即 使原告有遲延完成系爭工作之情形,但原告否認被告就上開 所辯項目有受損,而被告並未提出證物以佐證上開所辯為事 實,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受損項目及數額為真 實。從而,被告亦無從依所指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賠 償或給付違約金,從而,被告抵銷之所辯,堪認於法無據, 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並交付系爭工作予被告,被告以 得請求賠償、違約金抵銷之所辯並無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尚未給付之報酬26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見 本院卷第35至37頁催告報酬函文及郵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 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07

KSEV-113-雄簡-880-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沛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珮菁 被 告 洪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 拾貳萬貳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洪嘉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沛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京公司)於民國 111年8月10日邀同被告吳珮菁、洪嘉諭(下分稱其名,合稱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6年8月12日 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週年利率1.73%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45%)。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沛京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 4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 沛京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其 存款,利息抵銷486元沖償至113年4月12日,違約金抵銷984 元沖償至113年5月12日止,計尚欠借款本金342萬2507元及 自113年4月13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 未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又吳珮菁、 洪嘉諭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沛京公司、吳珮菁則以:沛京公司確有向原告借貸,係 於疫情期間之紓困貸款,惟因公司經營運到困難,已終止營 業,且除本件借款外還積欠多家銀行債款。期間伊等一直努 力還款,亦與他家銀行陸續協商並獲同意分期償還。故伊等 不爭執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及借款、利息等債務請求, 將持續償還欠款,希能與原告再協商等語置辯。 三、被告洪嘉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暨回執、原告行使抵銷存款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沛京公司 、吳珮菁所自認在卷,又被告洪嘉諭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然依上 開證據及沛京公司、吳珮菁之自認,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皆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29

TPDV-113-訴-536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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