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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陳婉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28日轉錯新臺幣1 0萬元至被繼承人張德忠帳戶。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6年8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行使權 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被繼承人張德忠進行法律程序,業據提 出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小調字第1663號函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然查,被繼承人尚有姊妹張亦筑、張麗華、張 麗美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 稽,張亦筑、張麗華、張麗美即為被繼承人適法之繼承人。 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 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31

SLDV-114-司繼-602-20250331-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胡怡嬅 相 對 人 胡秀鳳 關 係 人 陳文祥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胡 安平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怡樺係相對人甲○○(即受監護 宣告人)之胞妹,且為其監護人,為辦理被繼承人胡安平( 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法 定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 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相對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 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具利害關 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形式觀之,聲請人與 相對人依法定應繼分分配遺產。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乙○○為相 對人之前妹婿,平時有參與相對人日常照料及家庭會議等事 項,且非法定繼承人,就遺產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足憑, 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 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 係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 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31

TNDV-114-司監宣-9-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 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 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 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外國人在中華民 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 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之胞兄杜利津積欠聲請人債 務,而被繼承人胞兄與被繼承人及第三人杜鄭連女、杜秀玉 公同共有不動產,尚未辦理分割,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4 月19日死亡,經聲請人代位請求分割,惟其中之一繼承人杜 穆妮為印尼籍,因印尼與本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依據土地法 第18條規定,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亦 不得申請不動產繼承登記,故繼承人無法行使繼承權利,為 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按照108年度南簡字 第第6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 證。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以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被 繼承人之配偶杜穆妮外,尚有我國籍之繼承人杜沂辰(即被 繼承人之孫)繼承,故本案被繼承人並非繼承人均無法行使 權利之情形,亦非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或已死亡之情況,聲 請人遽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法規定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112年度第10號提案、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8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10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19號等裁判意旨,均可選任遺產 管理人,惟前開准許利害關係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係 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與我國非平等互惠國家之繼承人一 人單獨繼承,許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然本案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之印尼配偶杜穆妮外,尚有其孫杜沂辰 ,自不生類推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繼-152-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官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容 代 理 人 黃雅琳 關 係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泓帆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7臺檢證字第7784號)為被繼 承人林陳春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鎮里○鎮000號之2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陳春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陳春貴之繼承人之遺 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林壯吉(已歿)間尚 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林陳春貴(下稱被繼承人)為其繼 承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190 號債權憑證、除戶謄本、關係人林壯吉及被繼承人之繼承系 統表、本院家事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司繼字第5074號、114年司繼字第20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 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林陳春貴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 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 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 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 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 結果,林泓帆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 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泓帆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 酌林泓帆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 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 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繼-209-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送達代收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社工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謝煌榮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規定。又有關於無人承 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同法第12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法院。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煌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其生 前最後住所為彰化縣○○鎮○路里○路街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繼承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為彰化縣,則關於本 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從 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 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繼-394-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黃建雄 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610號)為 被繼承人林茂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00鄰○○路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茂松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茂松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茂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林茂松(下稱被繼承人)為 益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 34,274股,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 承,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且因益立公司 目前處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無法 行使支付股利暨股款返還之法律行為,為確保益立公司能順 利完結清算程序,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公司解散登記核准函、最近 一期變更登記表、公司股東名簿影本、本院揚民柏113年度 司司73字第1131006109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為證,而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605號、111年度司繼字第724號等拋 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 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 士,經陳家宜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有其民事陳報狀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陳家宜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 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 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 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 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限期命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31

TNDV-114-司繼-723-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陳木霖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林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2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阳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阳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阳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阳乙(下稱被繼 承人)同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同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訴 訟由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2號事件繫屬審理中;因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 拋棄繼承,為期日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准予備函查影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 年度司繼字第3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親屬會議 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 士,經林瑞成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有其民事陳報狀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 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 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 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 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限期命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31

TNDV-114-司繼-847-20250331-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陳曉東 關 係 人 曾星翔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裕堂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曾星翔地政士(營業處所:苗栗縣○○市○○路000號)為被繼 承人洪裕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06年6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裕堂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裕堂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裕堂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裕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其名下共有苗栗縣○○鎮○○段00 地號土地上,有被繼承人洪裕堂之祖父李天送所有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坐落,現欲對李天送之全部繼承人訴請拆屋還地訴 訟,惟被繼承人洪裕堂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2日死亡, 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 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裕堂之遺產管理人,以 利進行訴訟等語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洪裕堂與聲請人間尚有訴訟繫屬 ,且被繼承人復於106年6月12日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 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苗栗地 院通知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42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另經本院 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已據該署北區分署基隆辦 事處以114年3月14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1405012930號函覆 稱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檢送律師公會願擔任該 分署遺產管理人名冊一份。復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 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之意願,惟並無律師具狀陳 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洪裕堂之遺產管理人。又本院函詢被繼 承人洪裕堂之原繼承人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意願,亦經原繼 承人洪詩含、洪秀娟、洪秀子、洪繼志、洪育芯等人具狀敘 明因其等均已聲明拋棄,而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復 有上開人等陳報狀在卷可稽。再者,後查聲請人開庭陳報曾 星翔地政士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見卷附本院114年3 月26日訊問筆錄),並由曾星翔地政士出具同意書、地政士 開業執照影本、身分證件影本等件為證。綜上,本院審酌本 件聲請事涉不動產之法律爭議,曾星翔地政士應具備相當專 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 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 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曾 星翔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曾星 翔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洪裕堂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內容之諭知。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 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 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31

KLDV-113-司繼-93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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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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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1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黃○○(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四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黃○○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2年1月6日死 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 市○○區○○○路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聲請人勞工紓困貸 款未清償,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死亡,且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62 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 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 院家事公告、家事法庭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662號卷核實無誤。次 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 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 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 ,且聲請人並稱如遺產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在卷 足憑,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石佩宜 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 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石佩 宜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石佩宜律師 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石佩宜律 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31

TYDV-113-司繼-411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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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2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十二樓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楊正評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三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10年9月25日死 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十二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聲請人勞工紓困貸 款未清償,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死亡,且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93 6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 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 院家事公告、家事法庭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之及信用卡申請書等件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936號卷核實無誤 。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 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 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 狀態,且聲請人並稱如遺產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 在卷足憑,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鄭 崇文律師、石佩宜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 。而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 況,認楊正評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 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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