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826號
原 告 邱兆龍
被 告 杜金媛
VU DUY TUAN(武維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原告於訴訟中追
加請求金額為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80萬元及自追加
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65、94頁),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
50萬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又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無從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前揭法律
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TNEV-113-南簡-1826-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