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EV-113-南簡-1826-2025022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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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826號 原 告 邱兆龍 被 告 杜金媛 VU DUY TUAN(武維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請求金額為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80萬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94頁),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50萬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無從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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