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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張基治 被 告 王盛富 張銘康 張盛康 王望明 王融明 王沛明 張仁進 訴訟代理人 張志翔 被 告 王奕勳 張尚文 張尚勉 邱秋明 王焜明 王鳳琴 邱玉蓮 邱双蓮 邱春蓮 邱金蓮 張俐玟 謝王維 張宏剛 法定代理人 李月菊 被 告 張宏增 蕭滿妹 張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 聲明承當訴訟,然於訴訟無影響,法院應按原共有之情形為 裁判,不得以移轉登記後土地之共有狀態據以分割(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 月21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提起本件訴訟後,共有人即被告邱玉蓮、邱金蓮、邱双蓮 雖於113年8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即各1/48讓與訴外 人邱振維(現應有部分3/48),有起訴狀上收文章、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可考(見113年度橋司調字第274號卷,下稱司調 卷,第9頁、113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1 頁),然渠等經本院通知後(見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下 稱訴卷,第121頁),未聲請承當訴訟,故本件仍應以邱玉 蓮、邱金蓮、邱双蓮為被告。 二、被告王盛富、張銘康、王望明、王融明、王奕勳、張尚文、 張尚勉、邱秋明、王焜明、邱玉蓮、邱双蓮、邱春蓮、邱金 蓮、張俐玟、張宏剛、張宏增及蕭滿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見訴卷第157至15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系爭土地,無依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能分割約定或分管協議,因 面積僅435.74平方公尺,無法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仁進:原告係394、395、396、397地號土地共有人, 因在系爭3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較大,故提起本件訴訟單獨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雖有伊所有高雄市○○區○○路 ○段000巷0號房屋存在數十年,伊不願付費鑑定找補金額, 請原告收購土地。隔壁無懸掛門牌之房屋地址為中正路一段 138號,係張宏剛、張宏增出租他人使用等語。   ㈡被告張盛康、王鳳琴、張俐伶:不願意分割或變賣等語。  ㈢被告王沛明、謝王維:請原告收購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24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商業區,無分割限制, 無申辦建築執照記錄、無保存登記建物,及張仁進為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張宏剛為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事實,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高市地美 登字第11370367800號函、113年7月29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3 705438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13年10月8日高市 地美登字第11370753400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1470060200號函所附114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27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347081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964150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13年9月30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38459150號函、114年1月22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48450705號函可考(見橋司調卷第41至54、99至112頁、審訴卷第107、109、111、116至156頁、訴卷第111、115至118、143至152頁),是得裁判分割。被告辯稱不願分割、變價或請原告收購云云,均無可採。  ㈢其上雖已有被告張仁進所有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 ,及張宏剛、張宏增出租他人使用之中正路一段138號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業據被告張仁進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子張 志翔、138號房屋之承租人陳述在卷,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 驗筆錄暨照片可考(見訴卷第95至117頁),是難再以原物 分配各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張仁進已申請及設立 稅籍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是 本件分割結果對於其權益影響最鉅。然被告張仁進於本院到 場勘驗時,表示不願付費鑑定,可接受變價分割等語(見訴 卷第107頁)。被告張宏剛、張宏增則經本院通知後(見訴 卷第135頁),未表示意見。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以變價分 割方式分割,能兼顧當事人之權益與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應 屬適當。  ㈣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 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 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 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 益,為重要之考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參照)。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 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 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是以,倘張宏剛、張宏增以高雄 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用並合 法出租他人,則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經拍定後,承租人之 權益亦可受保障。然倘該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不受 合法占有權源之保障,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亦無損及張宏剛 、張宏增或承租人等相關人之權益。  ㈤從而,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較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判斷,兩造其餘陳述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張基治(原告) 13/72 2 王盛富 1/18 3 張銘康 1/30 4 張盛康 1/30 5 王望明 1/30 6 王融明 1/30 7 王沛明 1/30 8 張仁進 1/5 9 王奕勳 1/30 10 張尚文 1/80 11 張尚勉 1/80 12 邱秋明 1/12 13 王焜明 1/36 14 王鳳琴 1/36 15 邱玉蓮 1/48 16 邱双蓮 1/48 17 邱春蓮 1/48 18 邱金蓮 1/48 19 張俐玟 1/80 20 謝王維 1/30 21 張宏剛 3/240 22 張宏增 3/240 23 蕭滿妹 1/30 24 張俐伶 1/80

2025-03-12

CTDV-113-訴-1002-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邱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8、 4748、1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邱俊良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以下 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5年1月、15年2月)及附表一編號3至 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分別處10年1月〈2罪〉、10年2 月〈2罪〉)、附表二編號3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處1年6月 )、附表二編號1、2、4之轉讓禁藥3罪刑(分別均處7月; 其被訴轉讓禁藥予邱瑞賢經第一審諭知無罪,原判決予以維 持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已確定),定執行 刑16年6月,並為沒收、沒收銷燬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部分:  ⒈原判決僅以證人陳志凱、張耿昆、蔡宗仁向上訴人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指編號1、2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下稱安非他命,指編號3至6部分)之供述,即認定上訴 人有販賣毒品,欠缺補強證據。況①編號1、2之購毒者陳志 凱於第一審所供其海洛因之來源僅上訴人1人,復改稱其藥 頭大概是住在○○市○○○○區以及改稱在6月底之前其毒品來源 不是上訴人而是其他藥頭,且於警詢中關於其究於何時以何 金額向上訴人購毒等證詞一再更迭,說詞反覆矛盾,有重大 瑕疵可指;②編號3、4之購毒者張耿昆於警詢中對於何時、 以多少價錢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最後有無購得,亦說詞 反覆矛盾。③陳志凱所證雙方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無編號1、2相互聯繫之通聯紀錄可佐,而起訴 書證據清單中之上訴人行車影像資料僅證明編號1所示時地 ,陳志凱之車輛曾經出現在○○市○○路0段與OOO路口一帶,無 法證明其與上訴人於編號1之時地從事毒品交易;④張耿昆所 指與上訴人聯絡之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萊格」之人,並非 上訴人,且卷附該人該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亦無相關毒品交 易對話,無從佐證張耿昆之證述,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陳楷穎於民國110年10月1 8日之偵查報告中雖載有張耿昆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之車行紀錄,以及其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曾於編號3 、4相近時間出現在上訴人住處附近,但無法證明其係與上 訴人相約見面;⑤編號6之購毒者蔡宗仁所供聯絡之00000000 00號手機門號之申登人不是上訴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9 (按指前揭電話與蔡宗仁使用電話之通話紀錄截圖)無法證 明與上訴人有關,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之偵查報告所載 「蔡宗仁騎乘機車於編號6相近時間出現在上訴人住處附近 」等旨,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蔡宗仁交易。另蔡宗仁於第一 審及原審屢傳不到,為避免上訴人於訴訟上之防禦受潛在不 利之影響,應予有效之補償措施,以衡平上訴人無法詰問對 質之損失。  ⒉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關於編號1 、2部分,其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金額僅新臺幣2000、 3000元,縱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應再減刑 至二分之一,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是否有情節極為輕微而致罪 責不相當之情,未予調查審酌,而編號3至6部分,前揭判決 固未提及第二級毒品之處罰,法定本刑亦已納入有期徒刑, 惟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輕本刑7年或現行最輕本刑10年, 均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 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但又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1 1條就毒品數量不同異其處罰,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應考 量販賣毒品之態樣、數量及對價等,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 危害程度及所應負責任之輕重,認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即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應非妥適。 ㈡關於附表二部分:羅至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施用之海洛 因是向其他不知名之朋友購買,並非上訴人將海洛因摻入香 煙轉讓給伊施用等語,已證實上訴人並無轉讓海洛因給羅至 廷之犯行,更何況羅至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最後一次施 用海洛因之時間是110年12月29日,該次毒品是上訴人無償 提供給伊施用云云,但羅至廷於112年(應為111年之誤)1 月6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尿液檢出嗎啡濃度高達8983, 設依其所述於110年12月29日向上訴人無償取得海洛因施用 ,衡諸事理不可能在一個禮拜之後的尿液還能驗出高濃度之 毒品陽性反應,足證羅至廷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另證人邱 双蓮、張憲堃在第一審經具結後均已明確證述:上訴人並無 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並稱係其等自行取用,上訴 人並不知道等語;顯見上訴人沒有轉讓禁藥之故意。原判決 附表二論上訴人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罪,判決違背法令 。 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 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意圖營利而有編號1至2所載 ,販賣海洛因予陳志凱2次;編號3至5所載,販賣安非他命 予張耿昆3次;編號6所載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宗仁1次暨有附 表二所載,轉讓海洛因予羅至廷(1次)、轉讓安非他命予 邱双蓮(2次)、張憲堃(1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 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說 明如何均無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5頁第16列 至第10頁第9列、第12頁第14列至第13頁第26列);另敘明 :邱双蓮、羅至廷、張憲堃於第一審翻稱其等所施用之毒品 係自行購買而非上訴人提供云云,如何係屬迴護之詞,尚難 憑信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第10列至第12頁第13列)。 ⒉經核原判決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再:   ①購毒者或收受毒品者關於被告販毒或轉讓毒品之指證,固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 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與購毒或收受毒品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購毒者或收受 毒品者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 以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偵查及羈押庭訊中之自白、手機 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拘票、上網歷程查詢、偵查報告及扣案海洛因、 安非他命、手機、磅秤作為陳志凱、張耿昆、蔡宗仁、邱 双蓮、張憲堃、羅至廷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並 以第一審勘驗偵訊光碟之結果,說明上訴人前述自白出於 任意性等旨,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僅憑取得毒品者之供述 為唯一證據之情形,難任指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   ②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 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 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證人陳志凱關於其毒品來源是否始終來自於上訴人及陳志 凱、張耿昆向上訴人購毒之次數、時間雖有前後不同之供 述,然其等證稱其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向上 訴人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供述部分則始終一致,尚難 以其等之部分供述曾經更正或稍有歧異即認定其等所為之 證述全然不足採信。又羅至廷所供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 是否為110年12月29日16時許,並不影響附表二編號3事實 之認定,難以其曾經供稱上情及其採尿送驗之結果即認為 羅至廷所為之供述全然不能採信。   ③上訴人固因證人蔡宗仁傳喚及拘提均未到(見原審卷第247 、311、343至351頁)而無從於審理時行使對蔡宗仁之對 質詰問權,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罪之論斷,非以蔡宗仁之 證詞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唯一證據,原審已綜合上訴人偵 查中之自白、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截圖、監視器影像截 圖等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認蔡宗仁於偵 查中之證述,難指原審有未平衡其無法行使對質詰問權而 偏採蔡宗仁證詞之情形,就編號6之採證部分,亦無違法 可言。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 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法院未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再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略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 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 ,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是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須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者,始可依上開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判 決主文所指適用減刑情節,係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 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 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原判決已詳敘,如何認本案關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以及關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雖 未再敘明有無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之「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然查:本案上訴人 既已有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依 其行為次數、態樣、數量及對價,難認其犯罪情節極其輕微 ,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之罪責不相當情形,經 核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以及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未再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遞減其刑,於法均無不合。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 實上爭執,或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俱難認 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11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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