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邱國雄
被 告 黃靖堯
陳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玥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810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屏
簡字第18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
7,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陳玥彤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被
告陳玥彤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被告陳玥彤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
第二審訴訟費用。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
同)234,948元,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元(見第二
審卷第9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陳玥彤負擔。是被
告陳玥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10元,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PTEV-113-屏司他-10-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