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3-訴-2864-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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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4號 原 告 何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蕭郁潔律師 被 告 邱秀英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與莊正彥 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原告於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因故獲悉被告明知莊正彥已婚、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莊正彥有超乎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共同出遊、牽手、親吻、在床上合照,被告與莊正彥間(LINE)電子通訊聯繫內容,除以「老公」相稱外,並有諸多「情人節快樂」、「與你相愛‧‧‧你總是會在我身邊白頭到老過一輩子」、「‧‧‧在一起近三十年了‧‧‧關係不容易結束也不會分開」、「我非常愛你‧‧‧」、「‧‧‧心都在你那裡」、「三十年來都是如此美好與深愛」、「我是愛你到不可自拔‧‧‧」等語,期間長達近三十年,莊正彥並曾於一一一年一月間將售屋所得價款其中二百萬元、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匯交被告,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莊正彥業於一一一年七月四日死亡,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遭受巨大打擊、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三百萬元,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結識莊正彥,二人相知相惜 親密交往近三十年,為莊正彥之親友所週知,原告與莊正彥間婚姻關係則早已名存實亡,實則被告於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並未與莊正彥發生爭執,其後並因莊正彥之行動電話遭搶奪,迄至於莊正彥死亡時止,均未能再與莊正彥聯繫;至莊正彥匯交被告之三百四十五萬元,係莊正彥為回饋被告多年陪伴及照顧而贈與;原告至遲於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悉被告與莊正彥間交往情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爰為時效抗辯,且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五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與莊正彥結婚,婚後育有 三名子女,被告明知莊正彥已婚、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莊正彥有超乎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共同出遊、牽手、親吻、在床上合照,電子通訊聯繫內容,除以「老公」相稱外,並有諸多表達對莊正彥感情用語,期間長達近三十年,莊正彥曾於一一一年一月間匯交共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予被告,莊正彥業於一一一年七月四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履約保證結案單、取款憑條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一二五、一四三、一四五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三百萬元本息,則為被告 否認,辯稱:其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結識莊正彥,二人相知相惜親密交往近三十年,為莊正彥之親友所週知,原告至遲於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悉被告與莊正彥間交往情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爰為時效抗辯,且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十七年上字第一0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三三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為通姦、交往等不誠實行為,即違反婚姻契約互守誠實之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而與第三人均構成對他方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各有賠償他方損害全部之責。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係以被告明知原告之配偶莊 正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莊正彥有超乎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共同出遊、牽手、親吻、在床上合照,電子通訊聯繫內容,除以「老公」相稱外,並有諸多表達感情之用語,期間長達近三十年,嚴重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論據,前開情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   2被告與莊正彥於近三十年期間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 ,共同出遊、牽手、親吻、在床上合照、親密互動,已足使任何第三人產生被告、莊正彥為男女朋友甚或配偶關係之認知,被告與莊正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甚明。至被告與莊正彥間之電子通訊聯繫內容,除以「老公」相稱外,並有諸多表達感情用語,及莊正彥曾於一一一年一月間匯交共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予被告部分,尚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蓋:①被告與莊正彥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主要為熟稔好友間之招呼、問候、關心、叮嚀、閒聊、情緒抒發或意見表達,時為特定事項之討論,縱有部分相互表達愛意、思念之文句,既非在敘述、紀錄渠等間過往曾發生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往來情事(例如曾於某時某地性交、接吻),亦非在邀約共赴旅社休憩、從事性行為或單獨同赴外地住宿旅遊等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認二人為夫妻或已有相當程度親密肢體接觸之男女友人情形,況如無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二人為夫妻或已有相當程度親密肢體接觸男女友人之逾矩行為,兩人分處二地而以非公開之電話、信件、電子通訊互訴衷情,難謂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按法律僅能要求婚姻雙方外在客觀行為盡婚姻忠誠義務以增加婚姻維繫之機會、達成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無從強令婚姻雙方內在對他方存有感情、感情較對他人深厚或禁止對配偶以外之人產生情感,是以被告與莊正彥間以電子通訊聯繫方式表達愛意、互訴衷情,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②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身財產本即有完整之支配、處分權,不因結婚與否、配偶是否尚存在或配偶是否知悉、是否同意而有異,如謂莊正彥匯交被告三百四十五萬餘元,即屬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無異指結婚後雙方均喪失對財產之單獨支配、處分權,配偶身分法益與財產處分權相連結,任何一方對財產之支配、處分均需經過他方同意,未經同意即屬侵害他方之配偶身分法益,則不唯贈與或貸與異性友人金錢、物品將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即便孝敬父母、資助友人、出資共同經營事業、捐助公益團體亦同,悖於事理,是莊正彥匯交被告三百四十五萬餘元金錢一節,亦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3被告既明知莊正彥已婚、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竟自八 十二年起至一一一年四月底止近三十年期間,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共同出遊、牽手、親吻、在床上合照,親密互動,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行為,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屬有據。   4本院審酌原告於○○年○月間出生,五十四年七月間與莊正彥 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學歷為專科畢業,曾任國民小學教師職,現已退休(見卷第二四一頁書狀),一0九至一一二年間報稅年收入約六十餘萬元至一百二十七萬餘元,一一一年間另領有一千七百七十六萬元之死亡保險給付,一一二年間另領有三百八十七萬餘元之死亡保險給付,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北投區之不動產房地(參見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年○月間出生,學歷為高中肄業,曾任職電視公司製作,一0九至一一二年間報稅年收入約數千元至十三萬餘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不動產房地及車輛、股票(參見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明知原告與莊正彥間存有婚姻關係,仍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一一一年四月底止近三十年期間,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與莊正彥共同違反莊正彥對原告所負之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惟原告反覆陳稱於一一一年四月底以前,對於莊正彥與被告長達近三十年之共同侵權行為渾然不覺、毫無所悉,莊正彥並於原告獲悉與被告間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行為後區區二月餘之同年七月四日旋即病故,原告與莊正彥間婚姻關係已然終止,前業載明,參諸原告與莊正彥育有三名子女,前已提及,衡諸常情,原告與莊正彥所生子女與原告間有數十年深厚血緣親情,與被告則無任何干係,倘莊正彥因長期與被告交往,而冷落、疏離原告或子女、疏於聯繫照應家庭(含原告及子女)、與原告失和不睦,原告及與莊正彥之三名子女應可輕易察覺莊正彥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與莊正彥之三名子女應無刻意對原告隱瞞「莊正彥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行為」之理,足見莊正彥與被告固有長期超乎一般友人互動往來之共同侵權行為,不唯未實際危及原告與莊正彥間之婚姻關係、未影響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之互動往來、未導致原告遭莊正彥冷落、疏離或與莊正彥間感情生變、發生爭執,甚且未損及莊正彥與子女間父母子女親情與家庭關係,原告獲悉被告與莊正彥之共同侵權行為後,被告即未能與莊正彥聯繫,莊正彥並旋於短短六十六日後死亡,原告因被告及莊正彥共同侵權行為損及配偶身分法益,精神因而受有損害、感到傷心、難過、怨懟、不滿之期間甚短等情狀,認原告就被告與莊正彥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情形,請求權時效固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但賠償義務人如辯稱請求權人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逾二年仍不行使請求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由賠償義務人就此(請求權人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被告辯稱其與莊正彥有超乎一般友人之男女親密交往近三 十年,為莊正彥之親友(含原告)所知悉,原告至遲於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悉被告與莊正彥往來情形,迄至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已經原告否認,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至遲於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悉被告與莊正彥近三十年超逾一般友人之往來、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節,負舉證之責。   2就此情節,被告雖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偵字 第九二五九號偵查卷內證據資料為憑,然遍觀該卷宗,原告係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提告被告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罪嫌,稱於同年六月間補登名下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師大分行帳戶之存摺,發現該帳戶於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遭匯出七十萬元至名下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詢問配偶莊正彥,始知悉被告及被告胞弟邱國雄、邱清南三人曾於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進入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之住處,取走其前述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身分證暨價值約一百萬元之金飾,後再將存摺、印鑑、身分證件置回云云,針對員警詢問「甲○○(即被告)、邱國雄、邱清南三人分別與妳為何種關係?妳是否認識?是否有三人之年籍資料?」,答稱:「跟我沒有關係,我不認識他們,是我先生認識他們,他們三人與我先生是朋友關係,我只有甲○○的年籍資料‧‧‧他們三人是姊弟關係」,針對員警詢問被告及胞弟三人進入原告住處是否獲同意、目的為何等,亦答稱:「因為他們三人與我先生是朋友關係,所以就同意他們進來家裡‧‧‧」、「甲○○跟我先生要錢,但我先生沒有錢‧‧‧」、「我先生在當時身體已經非常虛弱、久臥在床,他當時害怕他如果阻止甲○○‧‧‧拿取我的東西,他會遭到不測,所以當時沒有阻止他們,當時家裡就只有我先生在場‧‧‧」、「我也不清楚她為何要這樣做」等語,僅表示被告、邱國雄、邱清南三人與莊正彥均為友人關係,並無隻字片語指稱被告與莊正彥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一一二年五月二日檢察事務官偵訊,原告亦未到庭,尚難認原告斯時已知悉被告與莊正彥間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參諸被告於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就與莊正彥間關係,答稱:「‧‧‧民國八十二年就認識了,就很好的朋友‧‧‧我知道莊正彥有結婚,但我從沒有見過他太太‧‧‧莊正彥不良於行,所以我都開車去他樓下接他,不常去,都是他打電話跟我說要外出,我才會去接他‧‧‧我沒有去過莊正彥家裡住處‧‧‧都只在莊正彥家門口接他出門‧‧‧」,亦未曾坦認與莊正彥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情事,被告胞弟邱國雄、邱清南二人接受員警詢問時之供述,咸未提及被告與莊正彥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原告亦無從於前述偵查程序中獲悉該情節;針對何以原告指稱其有侵占、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固稱:「我跟莊正彥認識很久,可能是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莊正彥的手機被乙○○(即原告)收走,乙○○可能看到莊正彥跟我的照片,有所誤會,一一一年七月,乙○○有寄存證信函給我,內容是莊正彥有將賣房子的錢部分給我,這部分我有回覆乙○○說這是莊正彥的指示,我依照莊正彥的指示辦理而已‧‧‧」,但關於「原告察見莊正彥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之照片產生誤會」一節,要皆出於個人臆測;是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悉配偶身分法益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   3既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悉配偶身分法 益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而自原告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損害賠償請求時起(見卷第九頁本院收狀戳),回溯十年為一0三年四月十二日,是原告就「被告與莊正彥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一0三年四月十二日止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十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已經完成,該部分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固得拒絕給付,但就「被告與莊正彥自一0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與莊正彥終止聯繫時或一一一年七月四日莊正彥死亡時止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即行中斷,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難認有據。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此條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被告雖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婚姻關係尚非不得終止,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即明,則莊正彥如無意遵守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欲與被告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自應先行終止與原告間婚姻關係,解免自身之婚姻忠誠義務後,再行與被告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行為,豈有故意違反對原告之婚姻忠誠義務、與被告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再指原告就莊正彥之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之理?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應賠付之慰撫金,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見卷第一五三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莊正彥已婚、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 仍自八十二年起至一一一年四月底止近三十年期間,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與莊正彥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就「被告與莊正彥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一0三年四月十二日止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就「被告與莊正彥自一0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與莊正彥終止聯繫時或一一一年七月四日莊正彥死亡時止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即行中斷,被告不得拒絕給付,原告就被告與莊正彥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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