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大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大利於民國112年3月2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第2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世界明珠工地5號門出入口前時,因5號門
當時尚未開啟,遂暫停在人行道上,並下車放置爆閃燈,本
應注意爆閃燈應放置在適當地點,避免影響行車動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爆
閃燈移置在上述營業大貨車後方第2車道上,適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拖之莊建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超速行駛至上
述地點,不慎碰撞上述爆閃燈,因而失控,再碰撞上述營業
大貨車左後車尾,向前滑行後倒地,受有少量蜘蛛網膜下出
血、左側頂葉少量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第一、第二頸
椎脫位、椎管狹窄、右肩右頸血腫、右鎖骨上血管受損、右
頸右側胸壁腫脹、右側鎖骨、肩胛骨、第一至第八肋骨多處
骨折、左側第三、第五肋骨前側骨折、第一至第五胸椎右側
橫突骨折、左後腹腔有少量液體疑似出血、右臂尺骨橈骨骨
折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猶於同日11時17分許,
因多重鈍創骨折併血胸及第一頸椎脫位死亡。邱大利於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員,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雅慧(莊建中之妻)、莊建華(莊建中之弟)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邱大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違規
停車並擺放爆閃燈,以為防護,被害人莊建中之機車碰撞到
爆閃燈後,滑行30公尺才撞到路邊工地圍籬,沒有碰到我的
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暫停在人行道上,並下車將爆閃燈放置在營業大
貨車後方第2車道上,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超速行駛至該地點
,不慎碰撞上述爆閃燈,因而失控,向前滑行後倒地,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猶於同
日11時17分許,因多重鈍創骨折併血胸及第一頸椎脫位死
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溫
淑美、蔡緯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1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3-94、99-
10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擷取畫
面、被害人之112年3月27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2年3月29日報告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5、115-121、121-132、133
、135-147、151-155 、162-163、169-211頁,偵卷二第4
-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
容略以:「01:58:10右上方為一排交通三角錐(下稱三
角錐)圍在路面邊緣,在三角錐外圍左側(接近車道側)
有放置一爆閃燈,畫面左方經過之車輛則行駛於三角錐外
之道路,01:58:38被害人騎乘機車緊鄰於三角錐旁之道
路上,行駛至三角錐外圍之放置爆閃燈處時,撞上該爆閃
燈,爆閃燈滾至路邊,後方車輛陸續放慢速度行駛,保全
走出察看。」、「00:01:23被告車輛斜停在工地門口,
車輛後方有一排三角錐在路面邊緣,三角錐旁(接近車道
側)有一爆閃燈,路上經過之車輛均行駛於三角錐外之道
路,00:01:25被害人騎乘機車緊鄰於三角錐旁之道路上
」、「00:01:25被告車輛斜停在工地門口,被害人人車
傾斜撞上被告停在工地門口車輛左側車尾處後,摔落在地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
-50頁),足見在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後側路緣處,
已放置數個排成一排之三角錐,而被告係在三角錐外側再
放置一凸出之爆閃燈,被害人沿三角錐外側行駛至被告放
置爆閃燈處時,碰撞該凸出之爆閃燈,因而失控,再碰撞
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向前滑行後倒地。
(三)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
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在具體個案條件下應採取之設置方式
則有: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
面阻斷者,應於施工路段前方一定距離,依序以施工標誌
、活動型拒馬等器材設備,設置①「前置警示區段」、②「
前漸變區段」(長度標準為0.625×85%×施工路段速限×縮
減之路寬)如[附圖一]所示,以為往來車輛之警示、緩衝
及導引等情,此觀上開設置規則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自明
。是被告放置爆閃燈之位置,應與原先已放置之三角錐自
路邊開始每隔相當距離逐漸向外循序擺放,以導引來車循
跡改道、繞過交通受阻之路段,避免首當其衝,惟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爆閃燈直接放置在三
角錐外側之第2車道上,形成一凸出物,被害人超速行駛
至該處,反應不及而迎面撞及,肇致本次事故,其對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並因而死亡,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論認:「被
告爆閃燈移置位置不當,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有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
3年10月2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3482號函所附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卷二第178-1
81頁,本院卷第71-78頁),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四)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
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
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6頁),
嗣並進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爆閃燈應放置
在適當地點,避免影響行車動線,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
死亡,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
度(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矢口否認犯罪
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SLDM-113-交訴-2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