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M-113-交訴-23-2025012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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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大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大利於民國112年3月2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世界明珠工地5號門出入口前時,因5號門當時尚未開啟,遂暫停在人行道上,並下車放置爆閃燈,本應注意爆閃燈應放置在適當地點,避免影響行車動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爆閃燈移置在上述營業大貨車後方第2車道上,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拖之莊建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超速行駛至上述地點,不慎碰撞上述爆閃燈,因而失控,再碰撞上述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向前滑行後倒地,受有少量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頂葉少量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第一、第二頸椎脫位、椎管狹窄、右肩右頸血腫、右鎖骨上血管受損、右頸右側胸壁腫脹、右側鎖骨、肩胛骨、第一至第八肋骨多處骨折、左側第三、第五肋骨前側骨折、第一至第五胸椎右側橫突骨折、左後腹腔有少量液體疑似出血、右臂尺骨橈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猶於同日11時17分許,因多重鈍創骨折併血胸及第一頸椎脫位死亡。邱大利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員,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慧(莊建中之妻)、莊建華(莊建中之弟)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邱大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違規 停車並擺放爆閃燈,以為防護,被害人莊建中之機車碰撞到爆閃燈後,滑行30公尺才撞到路邊工地圍籬,沒有碰到我的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暫停在人行道上,並下車將爆閃燈放置在營業大貨車後方第2車道上,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超速行駛至該地點,不慎碰撞上述爆閃燈,因而失控,向前滑行後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猶於同日11時17分許,因多重鈍創骨折併血胸及第一頸椎脫位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溫淑美、蔡緯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3-94、99-10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被害人之112年3月27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2年3月29日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5、115-121、121-132、133、135-147、151-155 、162-163、169-211頁,偵卷二第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 容略以:「01:58:10右上方為一排交通三角錐(下稱三角錐)圍在路面邊緣,在三角錐外圍左側(接近車道側)有放置一爆閃燈,畫面左方經過之車輛則行駛於三角錐外之道路,01:58:38被害人騎乘機車緊鄰於三角錐旁之道路上,行駛至三角錐外圍之放置爆閃燈處時,撞上該爆閃燈,爆閃燈滾至路邊,後方車輛陸續放慢速度行駛,保全走出察看。」、「00:01:23被告車輛斜停在工地門口,車輛後方有一排三角錐在路面邊緣,三角錐旁(接近車道側)有一爆閃燈,路上經過之車輛均行駛於三角錐外之道路,00:01:25被害人騎乘機車緊鄰於三角錐旁之道路上」、「00:01:25被告車輛斜停在工地門口,被害人人車傾斜撞上被告停在工地門口車輛左側車尾處後,摔落在地」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50頁),足見在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後側路緣處,已放置數個排成一排之三角錐,而被告係在三角錐外側再放置一凸出之爆閃燈,被害人沿三角錐外側行駛至被告放置爆閃燈處時,碰撞該凸出之爆閃燈,因而失控,再碰撞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向前滑行後倒地。 (三)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在具體個案條件下應採取之設置方式則有: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應於施工路段前方一定距離,依序以施工標誌、活動型拒馬等器材設備,設置①「前置警示區段」、②「前漸變區段」(長度標準為0.625×85%×施工路段速限×縮減之路寬)如[附圖一]所示,以為往來車輛之警示、緩衝及導引等情,此觀上開設置規則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自明。是被告放置爆閃燈之位置,應與原先已放置之三角錐自路邊開始每隔相當距離逐漸向外循序擺放,以導引來車循跡改道、繞過交通受阻之路段,避免首當其衝,惟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爆閃燈直接放置在三角錐外側之第2車道上,形成一凸出物,被害人超速行駛至該處,反應不及而迎面撞及,肇致本次事故,其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因而死亡,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論認:「被告爆閃燈移置位置不當,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2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3482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卷二第178-181頁,本院卷第71-78頁),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四)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6頁),嗣並進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爆閃燈應放置 在適當地點,避免影響行車動線,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矢口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