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崇銘

共找到 26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柯榮章 潘美雀 共同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相 對 人 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斌 林芳如 林宛儀 代 理 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為相對人公 司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20萬股中之2,000股即1%, 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之股東。相對人公司有以下情形,可疑其董事經營方式有諸 多違法之處:1、經檢視相對人公司支出清單,發現有數筆 支出名目,包含「合庫領現轉入匯入女棒協會(捐贈)」、 「贊助文賢國中」、「贊助文成里里長」、「警友會顧問費 邱崇銘」等,與相對人公司經營游泳池業務明顯無關,事前 未提報董事會,事後亦未經股東會追認,部分支出更無相關 單據,是否係為相對人公司支出,令人存疑。2、相對人公 司之董事曾提供予監察人翁玉冠收支表二份,第一份記載10 6年2月20日至106年4月26日收支,第二份記載105年10月31 日至106年6月6日收支。惟經聲請人等仔細檢視,相對人先 於第一份收支表記載「3月14日,科目:雜項購置,摘要: 海康服飾有限公司,支出11,800,結餘9,795,備註:亮藍 制服100件*160=16000+800,(發票NE00000000)」,嗣於第 二份收支表記載「106年3月14日,科目:雜項購置,摘要: 海康服飾有限公司,支出16,800,結餘1,738,792,備註: 亮藍制服100件*160=16000+800(發票NE00000000)」,甚者 同一張發票竟又於同份收支表載稱「106年3月16日,科目: 職工福利,摘要:海康服飾團體服,支出16,800,結餘1,78 3,240,備註:NE00000000秀蓉」。足認相對人以相同發票 ,於前後二份支出表支出金額記載竟不一致且於第二份報表 更以相同發票記載兩筆支出,帳目表冊明顯不實。3、相對 人所提供之107年度團體銷售表,其內容僅含金額大於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收入,金額小於3萬元者均未列入。蓋相 對人係以販賣會員資格及票券為主要收入來源,然相對人已 經監察人翁玉冠多次要求提供販售之會員卡數量、票券種類 與數量及銷售對象等重要收入資訊,以及向精聯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購入之空白會員卡數量、委請宏達打字印刷有限公司 印製各類票卷數量等重要支出資訊,相對人卻始終未能交代 清楚。4、由監察人翁玉冠與董事林宛儀之Line對話記錄, 可知相對人曾經出售大宗票券予大億旅行社,總價金高達75 萬元,惟該筆資金流向如何,存入哪本存摺,相對人亦未提 供資料說明。又相對人前任會計邱維翎離職前,於108年2月 4日表示已將公司所屬資金949,449元全數交給主任黃淯琳, 惟相對人至今亦未向監察人或聲請人等說明該筆資金去處。 5、為釐清上開疑點,監察人翁玉冠遂於108年8月7日行使公 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監察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權 ,要求相對人提出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全部 帳冊、憑證、銀行存摺、會員資料及合約書。相對人於查核 當日卻向監察人及會同之會計師表示並未依法製作帳冊,拒 絕提供帳冊。監察人並當場要求相對人提出自籌備期至查帳 當日即108年8月7日止之業務、財務資料,亦遭相對人拒絕 。嗣後監察人乃於108年9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再請求相對 人提供業務、財務資料並檢附相關合約、憑證以供查閱,然 相對人提供之資料卻有所欠缺;且相對人原應依據108年12 月27日股東會決議備置所有帳冊、文件於公司內部,然監察 人於108年12月31日及109年1月16日再度前往查閱時,其備 置資料仍未臻完整,監察人即於109年1月17日及1月20日再 度委請律師發函,請相對人保存相關財務資料,惟迄今未蒙 置理,則核諸相對人所為,顯係刻意妨礙監察人行使監察人 查核權,且前開規避、妨礙之情事業經監察人向主管機關臺 南市政府提出陳情,是相對人迄今仍未提供完整財務資料。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如附表 所示特定交易事項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 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 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 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 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 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 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 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對於第1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 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清算完 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 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 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 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 者,不在此限。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 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 之規定時,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對於第2項之檢 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罰鍰,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第326條、第331條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 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 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 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 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 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解任清算 人,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 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 ,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3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 11100276530號函命令解散,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 記,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5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7844 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221至22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既經 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則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於清 算程序中,應由其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及業務帳目,並完結 清算事務,倘股東認清算人未盡其責,自應循上開規定行使 查閱、解任之權利以資救濟,而無從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從而,聲請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31

TNDV-109-司-10-20250331-6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邱崇銘 相 對 人 丁文義DINH VAN HGHIA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1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票-2443-20250305-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邱崇銘 相 對 人 LAM MINH TIEN林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9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3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9月22日 49,495元 113年9月22日 113年9月22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03

CYDV-114-司票-337-20250303-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邱崇銘 相 對 人 REGI SANTOSO瑞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9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33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22日 37,665元 113年9月22日 113年9月22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03

CYDV-114-司票-338-20250303-2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邱崇銘 相 對 人 EDO SEPTIAN艾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9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33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22日 37,665元 113年9月22日 113年9月22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03

CYDV-114-司票-336-20250303-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邱崇銘 相 對 人 ANIS TIANA (安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7,665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10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KSDV-114-司票-1624-202502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邱崇銘 相 對 人 MUSHOLIYANT0(洋多)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11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KSDV-114-司票-1625-202502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邱崇銘 相 對 人 鄧公黃DANG CONG HOANG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7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KSDV-114-司票-117-2025010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邱崇銘 相 對 人 潘文決PHAN VAN QUYET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KSDV-114-司票-90-20250107-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邱崇銘 相 對 人 TRAN DINH CHUONG陳庭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7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1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7月20日 49,495元 113年7月20日 113年7月20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02

CYDV-114-司票-19-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