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55號
原 告 賴明雪
邱怡珊
黃律淵
張文子
李孟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被 告 言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
被 告 富士經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賢文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僑公司)
、言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言瑞公司)、富士經銷有限公司
(下稱富士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賴明雪部分:原告賴明雪請求被告聖僑公司給付資遣
費新臺幣(下同)233,202元、積欠工資53,118元、特休
未休折算工資34,656元與提繳勞工退休金42,054元,合計
請求363,030元。
㈡原告邱怡珊部分:原告邱怡珊請求被告聖僑公司給付資遣
費172,928元、積欠工資46,467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0,
200元與提繳勞工退休金35,604元,合計請求265,199元。
㈢原告黃律淵部分:原告黃律淵請求被告聖僑公司給付資遣
費15,113元、積欠工資53,300元與提繳勞工退休金13,752
元,合計請求82,165元。
㈣原告張文子部分:原告張文子請求被告言瑞公司給付資遣
費3,962元與積欠工資42,367元,合計請求46,329元。
㈤原告李孟勳部分:原告李孟勳請求被告富士公司給付資遣
費4,725元與積欠工資57,400元,合計請求62,125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18,84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9
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5,947元(計算式:8,920元×2/3=5,9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73元
(計算式:8,920元-5,947元=2,9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未與言瑞公
司及富士公司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
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
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3-勞補-45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