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李美鳳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邱惠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4,56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2分之
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292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
國103年4月29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遲於113年間始執
系爭本票為請求,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
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不爭執,然原告前向
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考量原告生活不易,基於同
情而未催討原告還款,詎料事與願違,原告若有良心及良知
,在能力許可範圍內應返還被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本院113
年度北簡字5248號卷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
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
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應有理由
: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4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再按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
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稱之「請求」,應於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中
斷時效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
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
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
號裁判意旨參照)。承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並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
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3年4月29日,此觀系爭本票即
明,則自到期日起算3年即至106年4月28日止不行使票據權
利,時效即屬完成。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已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堪已認定。被告雖有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裁定乃於113年4月1日始寄存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4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依前揭
說明,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意思,遲於113年4
月11日始到達原告,已罹於3年之時效。
⒊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於106年4月28日時效屆至前向原告請求
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則系爭本
票即已罹於時效,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至被告所稱兩造間借款關係,被告仍得依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對原告主張權利,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184,568元。又因
被告於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仍屬其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亦僅取得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消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抗辯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
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12,240,000元 12,240,000元 103年4月25日 103年4月29日 103年4月29日 6% 註: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STEV-113-店簡-131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