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28

案號

STEV-113-店簡-1313-20250328-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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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李美鳳告邱惠馨,說邱惠馨拿著一張過期的本票去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那張本票的請求權已經超過三年時效了。邱惠馨承認本票確實過期,但她說李美鳳之前有跟她借錢,現在應該還錢。法院認為李美鳳的主張有道理,因為本票的確已經過了時效,所以判決確認邱惠馨不能再用這張本票跟李美鳳要錢了。不過,法官也說,雖然本票過期了,但如果當初借錢的事情是真的,邱惠馨還是可以循其他途徑要回這筆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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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李美鳳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邱惠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4,56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29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3年4月29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遲於113年間始執系爭本票為請求,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不爭執,然原告前向 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考量原告生活不易,基於同情而未催討原告還款,詎料事與願違,原告若有良心及良知,在能力許可範圍內應返還被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本院113年度北簡字5248號卷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應有理由 :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再按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應於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承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並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3年4月29日,此觀系爭本票即 明,則自到期日起算3年即至106年4月28日止不行使票據權利,時效即屬完成。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已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堪已認定。被告雖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裁定乃於113年4月1日始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4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依前揭說明,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意思,遲於113年4月11日始到達原告,已罹於3年之時效。  ⒊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於106年4月28日時效屆至前向原告請求 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則系爭本票即已罹於時效,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至被告所稱兩造間借款關係,被告仍得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原告主張權利,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184,568元。又因被告於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仍屬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亦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抗辯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12,240,000元 12,240,000元 103年4月25日 103年4月29日 103年4月29日 6% 註: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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