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周志中
被 告 邱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
原告表示要為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00元販賣
原告所有之塔位,但要求原告購買發票節稅,原告為此支付
4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給被告購買發票。後來因龍寶山
塔位無法過戶,被告要原告取消委託買賣,但後來被告始終
未提供原告發票,也未返還原告系爭款項,故其要求解除購
買發票之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即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系爭款項是原告交給其購買骨灰罐的款項等語,
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雖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05
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買賣仲介委託書、存證
信函為據,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原告所述購買發票
之事屬實;而上開委託書只記載有關原告所稱曾經委託銷售
塔位之事,並未記載發票相關內容;至存證信函則為原告對
被告之單方面主張,均無從據以佐證原告所述之事實。又被
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曾提出原告簽名委託以400000元購買6
個骨灰罐之投資同意書(警卷第31頁),且原告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自陳該同意書是拿系爭款項給被告時簽的(偵卷第48
頁),此與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未合,反與被告所辯較相符
,而原告雖稱其被騙才會簽該張同意書(本院卷第67頁),
但並未就此舉證,本院依現有事證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CDEV-113-橋簡-1274-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