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2-06

案號

CDEV-113-橋簡-1274-2025020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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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周志中告邱明嘉,說邱明嘉之前答應幫他賣塔位,要他先買發票節稅,周志中付了40萬。後來塔位不能過戶,邱明嘉要周志中取消委託,但一直沒給發票也沒還錢。周志中想解除買發票的契約,要回40萬。但邱明嘉說這筆錢是周志中要跟他買骨灰罐的。法院覺得周志中沒辦法證明邱明嘉答應幫忙買發票,判周志中敗訴,訴訟費也要自己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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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周志中 被 告 邱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表示要為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00元販賣原告所有之塔位,但要求原告購買發票節稅,原告為此支付4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給被告購買發票。後來因龍寶山塔位無法過戶,被告要原告取消委託買賣,但後來被告始終未提供原告發票,也未返還原告系爭款項,故其要求解除購買發票之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即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款項是原告交給其購買骨灰罐的款項等語,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雖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05 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買賣仲介委託書、存證信函為據,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原告所述購買發票之事屬實;而上開委託書只記載有關原告所稱曾經委託銷售塔位之事,並未記載發票相關內容;至存證信函則為原告對被告之單方面主張,均無從據以佐證原告所述之事實。又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曾提出原告簽名委託以400000元購買6個骨灰罐之投資同意書(警卷第31頁),且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陳該同意書是拿系爭款項給被告時簽的(偵卷第48頁),此與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未合,反與被告所辯較相符,而原告雖稱其被騙才會簽該張同意書(本院卷第67頁),但並未就此舉證,本院依現有事證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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