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梅山喜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進宏
訴訟代理人 林玟均
邱榮貴
被 告 温淑桂
陳怡錦
謝侑惟
王映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8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含改分
後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據協議書取得社區共有10個下層機
械車位之所有權等一切權利義務,而與上層機械車位之所有
權人即被告温淑桂等四人有權利義務之糾紛,而依113年3月
9日梅山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決議【
機械車位共有財產調解方案】提出方案1:為轉讓使用權價
金:6位上層車位使用權人,以7萬元買受管委會6個下層車
位;方案2為修繕啟用:下層車主(管委會)請求修繕,上層
車主須於修繕前先繳5至10萬元修繕費(多退少補),並依法
分攤相關費用,而被告温淑桂等四人不願意購買下層機械車
位,並經協調支付修繕費無果,爰依協議書、梅山喜市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決議、梅山喜市公寓大廈
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梅山喜市公寓
大廈地下室停車使用管理辦法,請求被告温淑桂等四人給付
機械車位修繕費用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45號卷
內所附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被告
等温淑桂等四人則抗辯原告所援引為請求基礎之協議書、梅
山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決議、梅山喜
市公寓大廈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梅
山喜市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使用管理辦法,違反公平原則及
誠信原則,且在未進行公開比價的情況之下,所請求給付修
繕金額過高而為無效,並已就上開文書內容向本院提起確認
會議決議無效等之訴,於114年1月14日繫屬本院,並以114
年度補字第28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受理中等情,亦據
本院調閱114年度補第28號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民事訴訟
之裁判,既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為據,為減省兩造重
複舉證耗費時間、勞力、費用,以達訴訟經濟及避免法院裁
判矛盾,因認在另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4-嘉簡-14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