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吳雪萍
被 告 黃正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而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知自己與「悅容美容美髮有限公司」(下
稱悅容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竟為獲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同
意掛名擔任悅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前某日,先透過TELEGRAM,將自己身分證件照片,傳送予暱
稱「恩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
於112年3月22日,持上開黃正洋之證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
悅容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手續,將悅容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變更為黃正洋,黃正洋嗣於112年3月24日,依指示前往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聯邦
銀行),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悅容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資
料,將悅容公司前於111年4月1日向聯邦銀行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悅容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辦理
印鑑掛失變更、公司負責人更名手續後,被告即於臺北市某
捷運外,將悅容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初在網路參加投資講座時加入「邱沁宜老
師」群組,隨後被提供「E路發」軟體自112年2月開始加入
該群組之投資行為,而其中助理「欣蓓」及「李智湧」分別
以「群組成員需繳交一定配額之投資款」、「集資抽新股」
及「老師抽成」等理由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3月27日將900萬元匯入以被告為負責人之悅容美容美髮有
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30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
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可稽,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與暱稱「恩熙」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基
於避免遭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係由多人分工進
行各階段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
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
之財物予以朋分。被告既提供帳戶之行為,基於與「恩熙」
等人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
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行為顯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是被
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固非直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然倘無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無法達成詐騙原告之目的,則依上說明
,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交付900萬元之全部損失,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洵
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HLDV-113-訴-25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