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V-113-訴-2336-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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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6號 原 告 吳雪萍 被 告 張繼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而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陽信商業銀行申設「武極企業社」(負責人張繼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武極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欣蓓」及「李智湧」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原告於民國112年初在網路參加投資講座時加入「邱沁宜老師 」群組,隨後被提供「E路發」軟體自112年2月開始加入該群組之投資行為,而其中助理「欣蓓」及「李智湧」分別以「群組成員需繳交一定配額之投資款」、「集資抽新股」及「老師抽成」等理由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匯入以被告為負責人之武極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雖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25號移送併辦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惟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所涉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3號刑事案件,已於113年2月16日判決,已不及審理,於113年4月11日函退併辦,故以本件事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為由,於113年5月14日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然查,被告所涉前案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申設武極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並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審全卷資料互核相符,並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25號偵查卷內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與自稱助理「欣蓓」、「李智湧」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避免遭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被告既提供帳戶之行為,基於與「欣蓓」、「李智湧」等人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行為顯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是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固非直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然倘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無法達成詐騙原告之目的,則依上說明,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交付500萬元之全部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50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