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5號
原 告 邱立旻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陳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停車位價額為準,參酌系爭停車位坐落土地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600元,原告自承停車位長、寬
各5.5公尺、2.5公尺,其土地價值約503,250元(36,600×5.5×2.
5),未逾一般停車位之市場價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
03,205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900元(150×46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合計510,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TYDV-113-補-1185-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