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原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8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1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原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原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邱筱純詐
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價值
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所詐得之款項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有交
易明細、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5、205頁);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45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3,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
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聯繫之手機及其0000000000門
號,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況該等物
品非違禁物,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82號
被 告 葉原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原瑞明知其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3時07
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手機門號聯繫其臉書網友邱筱純並誆稱:伊有演唱會門票可
販售云云,致邱筱純陷於錯誤,遂依葉原瑞之指示,於111
年1月21日23時0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入葉原
瑞所指定友人楊岱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楊岱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葉原瑞一再拖延履約並
封鎖邱筱純之聯繫管道,邱筱純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筱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原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筱純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岱霖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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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詐欺之犯罪所得3,000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楊岱
霖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書狀
各1紙份附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PTDM-113-簡-1578-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