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美雲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0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已有竊盜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思悔改,僅因 一時為已用之需求,擅自竊取被害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已經取回贓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其損失已經回復等情,以及 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及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36號   被   告 洪淑媛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媛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30分許,行經張邱美雲所居 住之桃園市○○區○○街0號前,見張邱美雲所有之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700元)放置在該處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逃逸,嗣經張 邱美雲於翌(15)日上午5時許,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警 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淑媛於警詢時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徒手騎走被害人張邱 美雲之上開腳踏車,惟辯稱:只是單純代步借用云云,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邱美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毫 不認識,且被告並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騎走腳踏車,何來借用 之說,再者,警於113年9月5日17時30分許,查獲腳踏車之 地點為被告所在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亦未將腳踏車 返還於被害人,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腳 踏車已經被害人領回,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1

TYDM-114-桃簡-136-202503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42-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49-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41-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40-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39-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53-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55-2025022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79號 聲 請 人 陳麗雲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邱美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邱美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9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美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美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就其與被繼承人邱美雲共有坐 落臺南市七股區新篤加段267、517、519、521、424、432、 444、401、411、413、417、420、440、504地號土地,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目前繫屬於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審 理中,因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8日死亡,經聲請人閱卷後, 始知悉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遂基於利害 關係人地位,爰請求鈞院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4567號拋棄繼承公告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 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 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 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 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9

TNDV-113-司繼-5179-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勉宏 0 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勉宏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是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世緯」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勉宏知悉係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1時29分許前某日時,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世緯」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協助轉匯詐騙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中信帳戶,陳勉宏即依「世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匯入「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入「世緯」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廷、曹鈺珍、邱美雲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廷、曹鈺珍、邱美雲於警詢證述(警卷 第139至147、185至189、267至272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3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紙、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3紙、告訴人陳奕廷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及存 款交易明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 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2紙、陳報單2紙、告訴人曹鈺珍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 、告訴人曹鈺珍提供臺幣活存明細1份、告訴人邱美雲與詐 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邱美雲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頁面、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390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警卷第25至37、1 49至172、175、179至183、191至213、217至221、225至263 、273至296、299至303、305至345,偵卷第47至49頁)可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上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嚴格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 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得減刑寬典;但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 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是11 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 ,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所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與「世緯」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 立,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款項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就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依據上開說明及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尚有未合。再者,原審依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罪,縱經自白減刑,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原審就附表編號3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逾越 法定刑度,即有違誤。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違誤,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未予緩刑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本案附表編號1、3被害人於原審成立調解,目前賠 償各4萬元,業據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84、87至101頁) ,此節業據原審考量在案,原審僅量處3月、2月,本院亦同 此刑度,此已屬最低度刑及酌加1月之情,難認有何過重可 言;再者,被告另有詐欺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有前案紀錄表可按,無法再為緩刑;附表編號2告訴人 表示不需安排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 卷第53頁),被告於本院並無從輕事由,是其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提供帳戶、進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 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再佐以被 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參與程度尚輕;另考量被告業 與被害人曹鈺珍、陳奕廷成立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雖未 與被害人邱美雲成立調解,惟被告表達與之和解之意願,經 本院安排調解程序,而被害人邱美雲於本院審理及調解時均 未到庭,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9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洗錢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 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 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第37頁),且綜觀 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 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本院主文 1 曹鈺珍 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嫣云yan」、「世緯」結識曹鈺珍,並向曹鈺珍佯稱:可提供資金讓客服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鈺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0時14分3秒 5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6日20時14分38秒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6時37分48秒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6時38分20秒 5萬元 112年5月19日18時43分 3萬元 112年5月20日13時55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20時44分 1萬元 2 邱美雲 於112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B社團「賺錢為前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世緯」結識邱美雲,並向邱美雲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CE虛擬貨幣交易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1時50分 5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9日16時00分 5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01分 5萬元 112年5月13日14時53分 3萬元 112年5月13日15時00分 1萬元 3 陳奕廷 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嫣云」、「駱世緯」、「小S」結識陳奕廷,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APP「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奕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4日17時43分 3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5日15時10分 4萬元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970-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