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邱聖庭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39分前某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14時44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淑婷」向王鳳娟佯稱:可下載景
宜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王
鳳娟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再由邱聖庭依「某甲」指
示,於112年12月25日14時39分許,至王鳳娟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向王鳳娟出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宜公司)工作證,假冒景宜公司專員「
王立威」名義,向王鳳娟收取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並
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之「景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王立威」印文各1枚
)予王鳳娟收執,邱聖庭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二、案經王鳳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鳳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臺幣
活存明細截圖、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景宜公司
工作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曾出示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取
信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
反面),並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21頁反面),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
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㈢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查未扣案之偽造景宜公司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各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保管單之一部分
,已因該保管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查被告就向告訴人收取之32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考量
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
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審金訴-286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