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銘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
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動機
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且所竊得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已
返還告訴人邱胤銓,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未扣案告訴人鑰匙1支,雖同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此等物
品於失竊後,告訴人應均經作廢或另購更換,既已失去功用
,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8號
被 告 徐銘澤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4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見邱胤
銓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即打開該車
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價值新臺幣1萬
500元)及上開機車鑰匙1支(業已隨意丟棄)。嗣邱胤銓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胤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銘澤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胤銓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徐銘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56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