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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觀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9,239元,及其中新臺幣279 ,139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SLDV-113-司促-13412-2024111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54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邱觀淑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5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及保險投保資料等以 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0-06

PCDV-113-司執-154541-202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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