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侃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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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侃倫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第4行更正為:「…入住宅之犯意,於…」,及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廖侃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黃淑芬之同意,
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公寓樓梯間,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
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及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
被 告 廖侃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侃倫與黃淑芳間素不相識,僅因友人張文豪與黃淑芳之子
有金錢上糾紛,未經黃淑芬之同意,竟與張文豪、邱詳貴(
涉嫌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型)基於侵入
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23分許,無
故侵入黃淑芳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之
公寓樓梯間。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侃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他案被告張文豪、邱詳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上址公寓一
樓大門沒關即未經同意闖入該棟大樓樓梯間)。
㈢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5張。
二、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
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
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EM-113-士簡-117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