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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侃倫 00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侃倫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第4行更正為:「…入住宅之犯意,於…」,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侃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黃淑芬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公寓樓梯間,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 被 告 廖侃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侃倫與黃淑芳間素不相識,僅因友人張文豪與黃淑芳之子 有金錢上糾紛,未經黃淑芬之同意,竟與張文豪、邱詳貴(涉嫌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型)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23分許,無故侵入黃淑芳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之公寓樓梯間。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侃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他案被告張文豪、邱詳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上址公寓一 樓大門沒關即未經同意闖入該棟大樓樓梯間)。 ㈢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5張。 二、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 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