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吳世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聲請人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
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種迴避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依司法院訂頒司法事
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點、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固得據以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惟應以該司法事務
官對於訴訟標的或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
不公平之處分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司法事務官進行事務遲緩或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貴院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邱譯嬉(下稱本件承辦司法事
務官)明知債權人所持之債權憑證此一執行名義已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認定失效,仍憑失效之債
權憑證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有高度偏頗
債權人一方之具體事實。
㈡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明知債權人所持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已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撤銷,仍憑被撤銷
而視為自始無效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有高度偏頗債權人一方之具體事實。
㈢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明知債權人所持之債權憑證鬧雙胞,
故意不依職權向債權憑證持有人調查,諉稱債權憑證鬧雙
胞係民事法院的職權,並非執行法院的職權,其執行職務
確有偏頗之危害之具體事實。
㈣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利用內部系統濫查聲請人坐落雲林縣
之不動產所有權資料,矇騙長官,然後通風報信,執行職
務有不合規,高度偏頗之具體事實。
㈤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利用內部系統濫查聲請人遠雄人壽保
險資料,矇騙長官,藉此挾怨報復,執行職務有不合規、
高度偏頗之具體事實。
㈥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明知執行程序尚未終局裁定確定,執
意過度查封聲請人對第三人的財產,合理懷疑有偏頗牟利
之實害及危險,法院必須即時制止或防止。
㈦綜上,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上開偏頗之
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為此聲請本件
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所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據執行名義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
行紀錄表、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已遭註銷為由,主張本件承辦執行司法事務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情形部份。觀諸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
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及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該確定證明書
已經臺北地院於111年5月31日重新核發,而與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1月13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000214號書函說明二
記載「…台端於110年12月15日具狀聲請撤銷本院93年度訴
字第1417號(下稱本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避免台
端之上訴期間起算,承辦股需重新向台端送達本件判決正
本。…」等語相合,而依該確定證明書上之記載,就聲請
人部分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111年5月23日確定在案,則
上開判決正本既已重新送達聲請人,且已於111年5月23日
確定,有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對聲請
人而言自係有效確定判決,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債務人
,相對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難認聲請人有何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並無執業經
撤銷之債權憑證、判決確定證明書或鬧雙胞之債權憑證執
行聲請人之財產之情形,難認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有偏頗
之虞。
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
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
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故即便本
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有調查聲請人坐落雲林縣之不動產所有
權資料、遠雄人壽保險資料,亦無濫權可言,更難認有何
矇騙長官,然後通風報信,藉此挾怨報復,執行職務有不
合規定之情形。
㈢另,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皆屬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執行命令或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或於強制執
行時有未遵守應遵守之程序,或有其他侵害聲請人利益之
情事,而得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但無法據上開事實而認本件執行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對訴
訟標的或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之處分。此
外,聲請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足供本院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本件執行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有
前述應予迴避之原因存在,本件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