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日期

2025-03-05

案號

ULDV-113-聲-65-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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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吳世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聲請人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依司法院訂頒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點、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據以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惟應以該司法事務官對於訴訟標的或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之處分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司法事務官進行事務遲緩或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貴院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邱譯嬉(下稱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明知債權人所持之債權憑證此一執行名義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認定失效,仍憑失效之債權憑證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有高度偏頗債權人一方之具體事實。   ㈡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明知債權人所持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已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撤銷,仍憑被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有高度偏頗債權人一方之具體事實。   ㈢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明知債權人所持之債權憑證鬧雙胞, 故意不依職權向債權憑證持有人調查,諉稱債權憑證鬧雙胞係民事法院的職權,並非執行法院的職權,其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危害之具體事實。   ㈣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利用內部系統濫查聲請人坐落雲林縣 之不動產所有權資料,矇騙長官,然後通風報信,執行職務有不合規,高度偏頗之具體事實。   ㈤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利用內部系統濫查聲請人遠雄人壽保 險資料,矇騙長官,藉此挾怨報復,執行職務有不合規、高度偏頗之具體事實。   ㈥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明知執行程序尚未終局裁定確定,執 意過度查封聲請人對第三人的財產,合理懷疑有偏頗牟利之實害及危險,法院必須即時制止或防止。   ㈦綜上,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上開偏頗之 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為此聲請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所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據執行名義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已遭註銷為由,主張本件承辦執行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部份。觀諸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及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該確定證明書已經臺北地院於111年5月31日重新核發,而與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月13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000214號書函說明二記載「…台端於110年12月15日具狀聲請撤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下稱本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避免台端之上訴期間起算,承辦股需重新向台端送達本件判決正本。…」等語相合,而依該確定證明書上之記載,就聲請人部分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111年5月23日確定在案,則上開判決正本既已重新送達聲請人,且已於111年5月23日確定,有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對聲請人而言自係有效確定判決,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債務人,相對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難認聲請人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並無執業經撤銷之債權憑證、判決確定證明書或鬧雙胞之債權憑證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之情形,難認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有偏頗之虞。   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故即便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有調查聲請人坐落雲林縣之不動產所有權資料、遠雄人壽保險資料,亦無濫權可言,更難認有何矇騙長官,然後通風報信,藉此挾怨報復,執行職務有不合規定之情形。   ㈢另,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皆屬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執行命令或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或於強制執行時有未遵守應遵守之程序,或有其他侵害聲請人利益之情事,而得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但無法據上開事實而認本件執行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對訴訟標的或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之處分。此外,聲請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本件執行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有前述應予迴避之原因存在,本件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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