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邱郁君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
民國111年1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111年1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簽立股票認購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0元
之價格,由原告以28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尚禾亞康養國際
集團(Shonghoya Intl. Group, Inc,下稱美國尚禾亞公司
)股票14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原告欲嗣亦分別於111年1
月19日、111年1月20日將200萬元、80萬元,合計280萬元之
股款匯款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本
應於111年6月1日進行股票交割,交付美國尚禾亞公司之股
票予原告。詎料,被告並未依約進行股票交割並交付美國尚
禾亞公司之股票,已陷於給付遲延,經原告多次催告履行交
付系爭股票之義務仍未履行,原告即於113年3月19日催告被
告應於113年3月22日前交付股票,逾期即解除系爭協議書,
被告於113年3月20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交付股票,亦未
將股款280萬元返還原告,是系爭協議書自113年3月23日起
即經原告合法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
及其中200萬元自111年1月19日起,其中80萬元自111年1月2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年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票
認購協議書、原告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存證
信函及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將200萬、80萬元之股款分別匯款至被告,惟
被告未依約交付股票,嗣經原告限期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
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兩造間之認購股票協議經原告催告後
已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款280萬元,自屬有據
。又本件被告受領之給付為金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受領各筆款項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8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1年1月19日起,
其中80萬元自111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末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1,8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PCDV-113-訴-1567-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