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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儀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 3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4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俊儀部分撤銷。 郭俊儀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郭俊儀及告訴人 何順安均涉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第一審對被告及告訴人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 本院上訴審駁回其等上訴,被告及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就告訴人部分,最高法院駁回告訴人第三審上訴而確定, 就被告部分,則發回本院更新審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被告 被訴傷害部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儀與告訴人何順安於民國110年7月 20日12時25分許,分別騎乘機車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 段與基隆路口停等紅燈,詎被告郭俊儀、告訴人何順安因行 車細故發生口角,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何順安 受有左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郭俊儀則受有頭臉部鈍傷、兩側 手肘擦傷、兩側小腿二度灼傷及胸背部擦傷、頸部挫傷、左 手部灼傷等傷害(何順安傷害郭俊儀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因認被告郭俊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檔案與相關畫面截圖、勘驗報告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據。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並無與告訴 人在地上扭打,告訴人將伊摔倒,將伊拖出機車,把伊摔倒 在排氣管上面;當時路人介入之後,伊才起身,以為告訴人 要逃跑,僅輕輕搭告訴人之肩膀,然後跟著起身,告訴人身 體沒有下沉,伊沒有下壓告訴人,伊手搭著告訴人肩膀,並 沒有攻擊告訴人,也沒有造成告訴人再落地;告訴人當時將 伊壓在排氣管上,告訴人左膝正前方自己不小心碰撞伊機車 排氣管,告訴人的傷勢是燒燙傷,不是伊造成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傷勢,無法排除係出手壓制被告時 自己弄(燙)傷,或施力過猛舊傷復發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 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堅辭否認 犯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告訴人之左膝部擦挫傷究竟是否 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兩者有無因果關係?本件檢察官固舉出 告訴人受有左膝部擦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惟查: (一)告訴人何順安歷次指訴:  ⒈110年7月20日警詢:①「對方(按即被告)先直接出左手打我安 全帽,直接把我安全帽打到後方去,這時我很氣憤,結果我 就右手打對方安全帽,雙方就直接在馬路上扭打起來」。② 「(據告訴人於筆錄中所述,你有徒手毆打對方讓其手燙傷 ,你做何解釋?)我也有燙傷。(你有無受傷?)有。左膝 部擦挫傷,右手有扭傷,脖子也有扭傷,左小腿也有小燙傷 。」(偵卷第12至13頁)  ⒉110年9月30日偵查:①「我就把車停好,站在他前面,問他說 有需要這麼兇嗎,郭俊儀就繼續罵我,然後他不爽他就出手 打我安全帽,我一生氣我就推他一把,所以我們就打起來, 打的過程中他一直說要給我死,邊打邊罵。」②「我當天左 腳有受傷,我有去驗傷,有萬芳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等語( 偵卷第138頁)。並提出晉康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 右肩挫傷,110年8月20日(開立),就醫期間:110年7月24日 至110年8月20日共復建治療18次等語(偵卷第157頁)。  ⒊第一審審理時:「我覺得我腳有燙傷,他也有燙傷,他倒在他 的機車上面,這是第一段扭打過程」、「(他如何造成你左 膝部挫傷?)因為當時地上很熱,當時是夏天,兩人都跌坐 在地上,他被他的排氣管燙傷,我也被我的排氣管燙傷,我 們兩人都有跌倒,只是我沒有他燙傷這麼嚴重。(你的左膝 部擦挫傷如何造成的?)我跌倒在地上撞到的。(是雙方扭 打時造成的?)是。」「我們第一次扭打後有爬起來,那台 租賃車司機叫我們不要打,說要報警處理,我們爬起來時, 郭俊儀又跑過來攻擊我,我就把他推開,他當時跑過來把我 的脖子扭住」、「他勒我脖子就是第二波」(原審卷第181 頁)  ⒋綜上觀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僅指陳被告出手打其安全 帽,雙方打起來,但就被告如何出手使其左膝蓋擦挫傷並未 具體指證;而於原審審理時先稱其左膝蓋擦挫傷係被其排氣 管燙傷,後又稱在地上撞到,於檢察官再進一步詰問是否扭 打時造成,則稱是,告訴人對於其左膝蓋擦挫傷之緣由,前 後供述不一,究竟被告如何出手使其左膝蓋擦挫傷,已有疑 義;且依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二人有二段接觸,第二段接 觸雙方互動情形,僅指陳被告接觸其脖子,則告訴人指陳其 所受左膝蓋擦挫傷,究竟是在第一段身體接觸或第二段身體 接觸時造成,亦未指證明確。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更 告證一監視器截圖主張被告蹲著用右手圈住告訴人往左拉扯 ,其被被告用力拉扯往左傾因此左膝跪地摩擦柏油路面受傷 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59頁),惟依所提監視器截圖,尚無 法清楚辨識告訴人膝蓋確有著地,復參酌萬芳醫院檢送之告 訴人傷勢照片(本院上訴審卷第455頁),告訴人之傷勢似應 在膝蓋上方,則縱使告訴人有跪地,是否會造成傷勢照片位 置處之傷勢,亦非無疑;況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時亦曾自 承其膝蓋係遭其自己的排氣管燙傷,檢視萬芳醫院之傷勢照 片,其上有一小部分類似焦黑之狀態,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左 膝蓋之傷勢係自行燙傷,亦非全無可能。綜上事證,告訴人 左膝蓋之擦挫傷是否係被告所造成,已有疑義。 (二)再查:  ⒈觀諸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勘驗標的①:1.第三 人騎乘在羅斯福路上,於12:27:37許,來到羅斯福路與基 隆路口停等紅綠燈,於畫面右上方機車停等區,可見車號00 0-000機車向左傾倒在馬路上,一名著黃衣、穿短褲騎士(即 何順安)身體朝上開機車方向彎曲,並因身體重心朝左而重 心不穩右腿抬起,後身體向右方平衡後腳再行落下著地。2. 於12:27:39許,第三人稍微往前停等紅綠燈,上開839-MG F機車完全傾倒在馬路上。何順安與穿橘衣機車騎士(即郭俊 儀)上半身環抱在一起;何順安左臂環抱郭俊儀身體,並往 下壓制郭俊儀,郭俊儀右臂則勾住何順安後背,郭俊儀身下 則是上開倒在路上的機車。3.於12:27:42許,路人騎士繼 續停等紅綠燈,畫面即未拍到何順安、郭俊儀,但可清楚聽 聞一聲幹你娘,其他言語則無從辨識,第三人並於綠燈後離 開現場。勘驗標的②:1.於12:27:09許,郭俊儀自畫面右 下沿著羅斯福路往畫面上方騎,何順安原騎在郭俊儀右後方 ,當何順安自後方超越郭俊儀時,郭俊儀轉頭往何順安的方 向看;何順安超越郭俊儀並騎到路口機車停等區處,停妥機 車後。於12:27:17許,隨即下車走向郭俊儀,郭俊儀也停 下機車後下車。2.於12:27:20許,何順安與郭俊儀面對面 發生爭執,郭俊儀於12:27:21許伸出左手往畫面左方揮動 ,何順安則於12:27:26許伸出左手指向畫面右方,郭俊儀 復於12:27:27許再次舉起左手。3.於12:27:29許,何順 安突以右手揮擊郭俊儀頭部,郭俊儀頭部因而偏向畫面右方 ,身體也略向右方移動;兩人接著均伸手扭成一團,雙方身 體接連移動、轉向再往下彎,後續於12:27:35至12:28: 46許雙方動作被停等紅綠燈的汽車擋住畫面,無法辨識肢體 動作。4.於12:28:47許,號誌轉為綠燈,停等的車輛陸續 往畫面上方移動(車輛開往路口時,有往左避開二人所在處 )後,可見一名路人自人行道往左移動至馬路上靠近二人所 在處,可見二人均倒地,郭俊儀之安全帽已脫落,而郭俊儀 之右手環繞何順安的脖子,有將何順安壓制於地之情形,嗣 二人均自地上爬起,過程中,於12:28:48,可見因郭俊儀右 手仍環繞何順安脖子不放,並有向下施力之情形,故何順安 起身之過程較不順暢,於12:28:49,何順安踉蹌起身,此時 郭俊儀的右手仍持續環繞何順安的脖子,並出力向下,何順 安一直出力並伸手欲掙脫,直至12:28:55,何順安始掙脫郭 俊儀環繞在其脖子上的右手,郭俊儀隨後改抓著何順安左手 臂一會兒,才放開蹲下撿拾地面上的物品。5.於12:29:06 許,二人陸續移動回人行道旁,有一名自小客車駕駛亦停車 下來察看狀況,二人未再有肢體衝突(原審卷第106至108頁 )。  ⒉上開勘驗筆錄,有關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段身體接觸部分記載 ,兩人伸手扭成一團,但後續雙方動作被汽車擋住,無法辨 識雙方之肢體動作;有關二人第二段接觸部分,雖記載被告 之右手環繞告訴人的脖子,有將告訴人壓制之情形,嗣二人 均爬起,過程中,見被告右手仍環繞何順安脖子不放,並有 向下施力之情形等節,惟並未清楚勘驗到告訴人「左膝蓋」 著地。且被告辯護人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庭準 備程序筆錄,其上記載:「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12:28: 47至12:28:51期間只看到有行人介入,原告(按即告訴人 )企圖起身,在極短暫時間,稍微往下,又再撐起,都沒有 看到原告膝蓋落地之影像」(本院卷第262頁),亦徵上開 第一審勘驗結果,仍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復查,證人即本件報案人劉鴻宇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565頁),惟其於 同日亦證稱:伊當時在路邊,看到被告被壓在地下,告訴人 踩在被告身上,伊沒有注意到被告如何打告訴人或打告訴人 哪裡,伊有看到拉扯,但是無法具體說明拉扯情形,因為經 過2、3年了,很多事情記不太清楚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565 至569頁),可見證人確實看到被告被告訴人壓下,但對於被 告如何出手打或攻擊告訴人,其並沒有注意,且其所稱互毆 ,是否是指兩人身體接觸,因被告當時被壓制,是否有掙扎 保護自己之動作,而被證人解讀為互毆,亦非無疑;況依被 告當日所受有頭臉部鈍傷、兩側手肘擦傷、兩側小腿二度灼 傷及胸背部擦傷、頸部挫傷、左手部灼傷等傷害(偵卷第35 至39頁),傷勢多處,相互比對,如係互毆,何以雙方傷勢 輕重之程度差距甚大,是否如證人劉鴻宇所稱互毆,亦有疑 義,仍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辯護人另提出原審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04民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胡文川於 該案審理時證稱:「(這份是你剛說壓制那方所提文件,也 就是比較壯的那方所提文件,壓制有左膝的傷害及眼鏡壞掉 ,你當時有沒有看到被壓制的那方攻擊壓制那方的膝蓋?) 我沒有看到,可能本能有掙扎,但是他要如何反抗,我認為 被壓制的那方沒有任何的機會,我只看到他被壓制等語(本 院卷第145頁),證人亦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膝 蓋成傷。 (四)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擴張,即 被告當時有傷害告訴人之右肩及頸部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214頁)。此部分固據告訴人提出晉康復建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診斷有右肩挫傷、頸部挫傷為據( 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細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就醫 日期係110年7月24日,分別復建治療18次、6次,其就診日 期已在案發4日後,是否為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害,已有疑義 ;且其診斷書在110月8月20日、113年4月16日,分別在案發 1個月、2年餘始開立,告訴人於案發時既有到萬芳醫院驗傷 ,何以不就此部分傷害一併驗傷,且其所載需要復建治療之 情形,以前開勘驗筆錄記載,被告雖有環繞告訴人肩部之情 形,但時間短暫,是否造成須分別復建18次、6次,亦非無 疑,公訴人主張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認亦無從認定。  五、縱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綜合以觀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犯 罪,依據調查結果,尚無其他不利於被告的事證。故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審為有罪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輕,認無可採,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郭俊儀部分撤銷,改為被 告郭俊儀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上更一-29-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5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務 人 郭俊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9

TNDV-113-司促-23951-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 1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763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20、1321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4、725、726、727、728、72 9、730、73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21、30 2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5113、38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家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家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 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 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 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焜」之成年人(下 稱「阿焜」)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0 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阿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並臨櫃辦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設定,以供「阿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 匯出款項之用,范家綺即以此行為幫助「阿焜」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阿焜」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 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地點 ,以網路銀行轉帳、臨櫃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 ,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 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 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吳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家瑗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何 靜怡訴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莊顗臻、郭子瑄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陳俞安訴由新莊分局、 黃邦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林佑儒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莊佳玲訴由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審理、蕭鈺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力彥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洪嬿雯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朱梓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審理、陳素霞訴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黃福財、陳 威傑、曹芸境、林婕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大 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黃煜焜訴由新莊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家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陳筱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郭俊 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 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 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 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 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 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 ,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 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第37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 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 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 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 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 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 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 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 察官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而被告范家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16頁),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 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其 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期日中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16頁),且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 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 檢察官起訴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 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 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 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阿焜」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0 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阿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並臨櫃辦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設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214、224至226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被告開戶時程、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網銀歷程、約轉歷程、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掛失、更換/補發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 偵緝319卷第12至16頁;彰化地檢署偵緝519卷第17至26頁; 新竹地檢署偵10517卷第8至20頁;雲林地檢署偵2439卷第15 1至169頁;原審卷第187至19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供 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嗣「阿焜」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地點,以臨櫃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吳漢、張家瑗、何靜怡、莊顗臻、郭子瑄、林佑儒、莊佳玲、陳俞安、黃邦榮、蕭鈺峻、力彥慈、洪嬿雯、陳素霞、黃福財、陳威傑、曹芸境、林婕妤、黃煜焜、黃家晉、陳筱涵、朱梓鈴、證人即被害人魏幸紅、洪慈穗、吳岳衡、張麗萍、邱芳薔、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儀之告訴代理人洪淑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1481600號卷第2至5頁;雲林地檢署偵2439卷第9至15頁;彰化地檢署偵5672卷第10至16頁;桃園地檢署偵2763卷一第29至37、40至41、44頁;士林地檢署偵22873卷第15至24頁;士林地檢署偵13116卷第59至64頁;桃園地檢署偵21851卷第7至20頁;桃園地檢署偵21998卷第13至16頁;臺中地檢署偵30927卷第21至23頁;臺中地檢署偵41348卷第91至101頁;新北地檢署偵29438卷第6至7頁;新莊分局警卷第5至8頁;新竹地檢署偵14346號卷第5至6、7至8頁反面、10頁反面至13頁反面、16至20、22頁正反面、25至27頁;新竹地檢署偵12504卷第6頁正反面;新竹地檢署偵10517卷第44頁正反面;士林地檢署偵10941卷第9至13頁;新竹地檢署偵8498卷第12至13頁;新竹地檢署偵4689卷第11至12頁反面;新竹地檢署偵4253卷第25至26頁;新竹地檢署偵3188卷第6至9頁反面;新北地檢署偵33962卷第19至20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林吳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含手機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台中銀行斗南分行張家瑗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張家瑗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張家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張家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何靜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何靜怡手機上華銀APP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莊顗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郭子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郭子瑄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林佑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林佑儒手機上明細內容畫面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告訴人莊佳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莊佳玲手機上華銀APP頁面截圖、告訴人陳俞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陳俞安手機上華銀APP頁面截圖、告訴人陳俞安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黃邦榮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邦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蕭鈺峻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蕭鈺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91SHOP網頁資料、告訴人力彥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力彥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聊天紀錄、告訴人洪嬿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洪嬿雯手機上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陳素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陳素霞手機上華銀APP頁面截圖、被害人洪慈穗手機上華銀APP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害人吳岳衡手機上華銀APP頁面截圖、被害人吳岳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張麗萍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張麗萍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張麗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告訴人黃煜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邱芳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邱芳薔手機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告訴人黃家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黃家晉手機上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陳筱涵手機上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陳筱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華郵政郭俊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郭俊儀手機上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朱梓鈴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朱梓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1481600號卷第15、30至48頁;雲林地檢署偵2439卷第29至51、57至71、117、119至132頁;彰化地檢署偵5672卷第17至19、29、77頁;桃園地檢署偵2763卷一第59至69、75、77至111、118、290至291頁;士林地檢署偵22873卷第49、53至56、87至98頁;士林地檢署偵13116卷第39、41至49、65、69、71至89頁;桃園地檢署偵21851卷第27、29至34、38至49、52頁;桃園地檢署偵21998卷第33至42、45、47頁;臺中地檢署偵30927卷第25、27至38、41至43、53至59、61至63頁;臺中地檢署偵41348卷第75至88、261、273至320頁;新北地檢署偵29438卷第10至12頁反面、15、16至22頁反面;新莊分局警卷第47至53、67、69至80頁;新竹地檢署偵14346卷第23、29至36頁;新竹地檢署偵12504卷第22至31、33至39頁;新竹地檢署偵10517卷第81至85、87至89頁;士林地檢署偵10941卷第15、17至28、45、51至79頁;新竹地檢署偵8498卷第23至25、27頁;新竹地檢署偵4689卷第5、6至8、39至48頁;新竹地檢署偵4253卷第48頁正反面、60至62頁;新竹地檢署偵3188卷第30至33頁反面、53頁反面至54、57、58頁;新北地檢署偵33962卷第105、107至112、119至121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被害人27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 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 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 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 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 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模特兒工作,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 6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 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阿焜」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 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 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 有縱使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阿焜」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 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 「阿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顯有容認 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阿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 為。   ⒊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徒刑 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 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 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 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 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 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被害人27 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27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7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被害人26人遭詐騙 之犯罪事實(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號、彰化地檢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63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21、3022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1320、1321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4、72 5、726、727、728、729、730、731號、臺中地檢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730號、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34號、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113、3873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463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 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吳漢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 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分別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如 附表編號6至2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320、1321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4、 725、726、727、728、729、730、731號、桃園地檢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3021、3022號、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3 0號、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34號、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5113、3873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6 3號),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 酌,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經 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素行尚可,正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 為犯罪工具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仍恣意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 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27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否認犯行 ,惟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27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27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模特 兒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賴志盛、邱郁淳 、邱獻民、邱志平、劉威宏、李毓珮、王聖豪、陳佾彣、張志杰 、楊景舜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吳漢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華民」、「蔡怡茜」、「陳志倪」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5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Facebook、LINE向林吳漢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吳漢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2 張家瑗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明書」、「黃雯倩」、「陳志倪」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網路、LINE向張家瑗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家瑗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5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8時59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6分許 5萬元 3 何靜怡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黃雯倩」、「陳志倪」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網路及LINE向何靜怡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靜怡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27分許 60萬元 4 莊顗臻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希顏」及「優品商家客服專線」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9日12時22分前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交友軟體「SOUL」及LINE向莊顗臻佯稱:在「阿里巴巴旗下跨境電商商城」開設網路店舖可獲利云云,致莊顗臻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5時45分許 7萬5,700元 5 郭子瑄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RY」、「宇航李祥」、「王宇晨」、「Mr.Lin」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3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交友軟體Rooit及LINE向郭子瑄佯稱:依指示在跨境電商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子瑄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5時30分許 3萬元 6 林佑儒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玩股票辛普森」、「陳淑萍」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7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林佑儒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佑儒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8時57分許 5萬元 7 莊佳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產業鄉巴佬」、「陳夢璐」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莊佳玲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佳玲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4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4分許 15萬元 8 陳俞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夢璐」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8日9時3分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莊佳玲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俞安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9 黃邦榮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MATSUI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6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Yueme交友軟體及LINE向黃邦榮佯稱:在MATSUI投資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邦榮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后旺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6時10分許 3萬元 10 蕭鈺峻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瑩瑩」(LINE暱稱「lisa」)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0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Eatgether交友網站及LINE向蕭鈺峻佯稱:在「91SHOPPING」電商平台上投資無貨源網路商舖可獲利云云,致蕭鈺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5時54分許 10萬元 11 力彥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研」(LINE暱稱「小小研」)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6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向力彥慈佯稱:在LAZADMALL電商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力彥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12 洪嬿雯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趙心慈」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洪嬿雯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嬿雯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9時18分許 3萬元 13 陳素霞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明書」、「陳夢璐」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陳素霞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素霞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日10時27分許 4萬元 14 魏幸紅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政義」(LINE暱稱「波段釣魚老夫」)、LINE暱稱「趙心慈」及「陳志倪」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8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魏幸紅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魏幸紅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0時2分許 65萬元 15 黃福財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趙心慈」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日21時5分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黃福財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操作股票投資及當沖交易可獲利云云,致黃福財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0時58分許 40萬元 16 陳威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紫馨」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1日15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陳威傑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操作股票投資及當沖交易可獲利云云,致陳威傑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列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9時48分許 100萬元 17 曹芸境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MK學當沖」、「徐雅宣」、「陳志倪」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2日起,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曹芸境佯稱:下載並將款項匯入華銀APP內,由「陳志倪」代為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芸境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日8時54分許 4萬8,000元 18 洪慈穗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鄭雪祺」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5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洪慈穗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慈穗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9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9時8分許 5萬元 19 林婕妤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股海鄉巴佬」及「陳雅慧」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林婕妤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婕妤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8時57分許 5萬元 20 吳岳衡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曉靜」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4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吳岳衡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岳衡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內,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0時11分許 54萬元 21 張麗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楊慧君」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Facebook及LINE向張麗萍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麗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6分許 3萬元 22 黃煜焜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鳴書」、「陳佳雯」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1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黃煜焜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煜焜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圍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日9時35分許 88萬元 23 邱芳薔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Kamil」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4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交友網站Rooit及LINE向邱芳薔佯稱:加入Tkopedia Shrimp電商平台之賣家可獲利云云,致邱芳薔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5時13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3日12時22分許 79萬元 24 黃家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馨」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0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LINE向黃家晉佯稱:透過拍賣網站seashop操作收發貨可獲利云云,致黃家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8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18時25分許 5萬元 25 陳筱涵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子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LINE向陳筱涵佯稱:透過網站woshop成立店舖並販售商品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筱涵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6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16時2分許 5萬元 26 郭俊儀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恐龍~唷」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IG及LINE向郭俊儀佯稱:在「火幣」APP平台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郭俊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15時35分許 5萬元 27 朱梓鈴 朱梓鈴於111年10月26日在網路上認識LINE名稱為「林錦瑜」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載「華銀」投資APP,加入「華銀官方客服帳號」LINE群組,嗣「林錦瑜」向朱梓鈴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梓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開款項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29分許 5萬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440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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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英 郭惠園 郭淳兒 林姿儀 鄭英杰 劉元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4 號、第42743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易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鳳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惠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淳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林姿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英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元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胡百合、蘇義軒、郭惠園、郭淳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 ,由胡百合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開設經營「樂天休閒棋牌社」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 將、麻將桌、牌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供不特定人到 場賭博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 場地費(即抽頭金),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代價雇用郭惠園及以時薪160元雇用郭淳兒負責看顧本案賭 場、清注、接待賭客及協助結算輸贏、找換零錢之工作;蘇 義軒則持有部分本案賭場之股份,負責建置本案賭場之消防 設備,兼及監督業績、指示本案賭場員工應引導賭客至隱蔽 處所計算、交付所賭贏之現金以免為警查緝。本案賭場提供 麻將做為賭博工具,並聚集不特定賭客於本案賭場進行賭博 ,麻將賭法為臺灣麻將,經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 取得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 )組合特定牌組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 元,每臺20元或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 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 後向胡百合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郭惠園 、郭淳兒引導至隱蔽處所交付所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 請客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2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玲 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張玲珠等4人所涉賭博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賭客郭俊儀、王怡人、 張馨月、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 、辛淙榮、陳思翰(郭俊儀等11人則另由員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胡百合、蘇義軒所 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 論罪科刑)。  ㈡詎胡百合於112年3月20日甫為警查獲後,竟再與林鳳英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中之某日起,同在上址,以「樂天休閒棋牌社」之名 義重新開幕營業以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牌 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作為物品,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 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場地費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且以每 月2萬5,000元代價,雇用林鳳英負責將賭客持有之點數卡結 算並兌換為現金。林姿儀、鄭英杰及劉元昌,則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112年6月3日某時起,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 臺灣麻將,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取得等同於現金 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 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元,每臺20元或 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局結束後,以手 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後向胡百合或林 鳳英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請客 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姿儀、 鄭英杰、劉元昌及賭客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 吳定可、周嘉淳、游龍印、林泓均、汪佳玲、游秋雪、張良 榮、王諭慧、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林文贊、周欽右、鄭玲莉、李木欽、鄭敏雄、丁富開 、謝加田、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陳珍瑜、黃順泰、李 寶鳳、施易承、余春臨、陳素珠、張姈娟、林淑珍(上36人 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胡百合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論罪科刑)。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就其等被訴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就其等被訴公然賭博案 件,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鳳英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8、88、138頁),核與共同被 告胡百合、蘇義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 另有證人張玲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吳定可、游龍 印、汪佳玲、游秋雪、張良榮、王諭慧、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丁富開、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黃順泰、施易承 、余春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郭俊儀、王怡人、張馨月 、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辛淙 榮、陳思翰、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周嘉淳、 林泓均、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文贊、周欽右、鄭玲 莉、李木欽、鄭敏雄、謝加田、陳珍瑜、李寶鳳、陳素珠、 張姈娟、林淑珍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為憑,並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5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位置圖、員警密 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 天員工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錦泓消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款單、報價單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 8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56481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112年聲搜 字117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 圖、扣押帳本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扣押物照片、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4月11日新北經登字第1128162250號函 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登記負責人李宗祥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被告林鳳英等6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與共同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就事實一㈠所 示犯行;被告林鳳英與共同被告胡百合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0日2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林鳳英自112年4月中某日起至 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皆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即為已足。又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與同案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所為均有不該;但考量 被告林鳳英、郭惠園、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被告郭淳兒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於本案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長度及規模,以及各自於本案犯行 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情況(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 元昌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林鳳英供承自112年4月18日開始工作,月薪2萬5,000元 等語(偵字42743卷第28頁),故以足1月計算其犯罪所得即 為2萬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鳳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郭惠園供承自111年1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4個月 ,迄查獲止約領了7萬8,000元薪資等語(偵字31134卷第18 頁),故其犯罪所得為7萬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惠園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郭淳兒供稱自112年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個月,時 薪160元、工作迄查獲止約領了5萬8,000元等語(偵字31134 卷第35、174頁),故其犯罪所得為5萬8,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淳 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①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郭惠園所有;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林鳳英所有,此為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所坦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8頁),因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均供稱該等現金與本案無涉,且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足認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①、②、③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林姿 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查獲時,為警於其等身上各自扣得之 現金(偵字42743卷第67、109、142頁)部分,該等現金均係 從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身上搜索扣得,而非直接於 麻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本案又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證該等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均為賭金,復經被告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等人均供稱非賭博贏得之財物(本 院易字卷第78頁),不可逕認該等現金為賭博所用之物或為 犯罪所得,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② 至⑤、如附表二編號14④至㊲雖均為賭客所有,惟非直接於麻 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3月20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活動獎金(抽頭金,現金) 新臺幣 4800元 胡百合 2 公司計帳本 1本 胡百合 3 監視器設備 1組 胡百合 4 籌碼點數卡 1427張 胡百合 5 帳冊 6本 胡百合 6 賭客名冊 3本 胡百合 7 SAMSUNG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胡百合 8 麻將桌 14張 胡百合 9 麻將 22副 胡百合 10 牌尺(含搬風骰子) 11組 胡百合 11 營業所得(現金) 新臺幣 12,700元 胡百合 12 計算機 1個 胡百合 13 現金: ①新臺幣32,100元(共同被告郭惠園所有,偵字3113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②新臺幣24,000元(賭客張玲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③新臺幣5,700元(賭客陳明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④新臺幣9,000元(賭客王勇森所有,偵字31134卷第26頁) ⑤新臺幣95,000元(賭客高麗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9頁) 【附表二:112年6月3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兌換機內現金) 新臺幣 26,460元 胡百合 2 麻將(1副144粒) 20副 胡百合 3 電動麻將桌 10張 胡百合 4 監視器 1組 胡百合 5 兌幣機 1臺 胡百合 6 牌尺(1組4支) 10組 胡百合 7 搬風骰子 10顆 胡百合 8 籌碼 1251張 胡百合 9 計帳本 2本 胡百合 10 智慧型手機 2支 胡百合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林鳳英 12 現金 新臺幣 21,200元 胡百合 13 現金 新臺幣 14,872元 林鳳英 14 現金: ①新臺幣200元(共同被告林姿儀所有,偵字42743卷第67頁) ②新臺幣3,800元(共同被告鄭英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9頁) ③新臺幣4,500元(共同被告劉元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2頁) ④新臺幣10,900元(賭客程進標所有,偵字42743卷第31頁) ⑤新臺幣1,000元(賭客湯仁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37頁) ⑥新臺幣2200元(賭客蔡金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40頁) ⑦新臺幣300元(賭客吳定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43頁) ⑧新臺幣30500元(賭客周嘉淳所有,偵字42743卷第46頁) ⑨新臺幣7000元(賭客游龍印所有,偵字42743卷第49頁) ⑩新臺幣3100元(賭客林泓均所有,偵字42743卷第52頁) ⑪新臺幣78800元(賭客汪佳玲所有,偵字42743卷第55頁) ⑫新臺幣8400元(賭客游秋雪所有,偵字42743卷第58頁) ⑬新臺幣7900元(賭客張良榮所有,偵字42743卷第61頁) ⑭新臺幣2300元(賭客王諭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65頁) ⑮新臺幣1100元(賭客鐘庚申所有,偵字42743卷第70頁) ⑯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新川所有,偵字42743卷第73頁) ⑰新臺幣3000元(賭客陳信祈所有,偵字42743卷第76頁) ⑱新臺幣700元(賭客林馪胭所有,偵字42743卷第79頁) ⑲新臺幣400元(賭客郭桔所有,偵字42743卷第82頁) ⑳新臺幣400元(賭客李宗安所有,偵字42743卷第85頁) ㉑新臺幣1400元(賭客林文贊所有,偵字42743卷第88頁) ㉒新臺幣500元(賭客周欽右所有,偵字42743卷第91頁) ㉓新臺幣5400元(賭客鄭玲莉所有,偵字42743卷第94頁) ㉔新臺幣600元(賭客李木欽所有,偵字42743卷第97頁) ㉕新臺幣1300元(賭客丁富開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5頁) ㉖新臺幣8500元(賭客謝加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1頁) ㉗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演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4頁) ㉘新臺幣1800元(賭客郭杉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7頁) ㉙新臺幣2000元(賭客黃金山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0頁) ㉚新臺幣200元(賭客陳珍瑜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3頁) ㉛新臺幣1700元(賭客黃順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6頁) ㉜新臺幣6200元(賭客李寶鳳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9頁) ㉝新臺幣9400元(賭客施易承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2頁) ㉞新臺幣1000元(賭客余春臨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5頁) ㉟新臺幣12300元(賭客陳素珠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8頁) ㊱新臺幣4700元(賭客張姈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4頁) ㊲新臺幣700元(賭客林淑珍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7頁) (以下空白)

2024-11-27

PCDM-113-簡-3116-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 2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51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30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建佑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 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紫函 」、「林文靜」之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與「陳紫函」、 「林文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 銀行帳戶)號碼予「陳紫函」、「林文靜」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提領詐騙所 得之車手。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邱雲益、張立隍、陳泳錩、 郭俊儀(以下合稱邱雲益等4人)行騙,致邱雲益等4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或交款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遭詐騙金額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如附表一 編號1①、2至4所示)或當場交付予郭建佑(如附表一編號1② )後,郭建佑除將附表一編號1②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其中1萬元留為己用外,其餘金額均依「陳紫函」或「 林文靜」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轉匯或提領時間,轉 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遭人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張立隍、郭俊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邱 雲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載之證人即被害人邱雲益 等4人於警詢時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郭建佑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於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342至34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 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將申設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陳紫 函」、「林文靜」使用,惟其係因被騙才提供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否認有何犯罪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申辦之系爭第一銀行之帳戶資料後,將前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邱雲益等4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①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①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又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時間,冒稱:「陳紫函」之父親,佯稱向告訴人邱雲益收取聘金20萬元得逞後,將其中1萬元留為己用,另19萬元依「林文靜」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5、350頁),核與被害人邱雲益等4人之指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1至23頁、警二卷第7至11頁、偵一卷第157至161頁;警三卷第23至28頁;警三卷第33至35頁;警三卷第37至44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由被告先陳稱:係因在臉書上認識暱稱「陳紫函」之人,雙 方後來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絡(「陳紫函」Line暱稱為「 小恐龍唷」),因為「陳紫函」欲歸還借款,其才提供系爭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陳紫函」使用(警二卷第4至5頁、警 三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43頁),或後 改稱:「林文靜」係「陳紫函」的老闆,透過「陳紫函」之 介紹,才認識「林文靜」,因為此2人介紹虛擬貨幣之投資 ,其才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陳紫函」或「林文靜 使用等語可知(本院卷第39、41、42、349頁),被告係基 於自由意志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陳紫函」或「林 文靜」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個人 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 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銀帳號及密碼 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 該帳戶之前揭交易工具,即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 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 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任由他人 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 網銀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 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 章及網銀帳號及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 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前揭交易工具交付 或提供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 定是否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 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 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 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 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 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 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 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刻意向陌 生人、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多數個 金融機構帳戶,亦或甚而諉稱支付代價由帳戶申辦人代為操 作帳戶之金流者,多係欲藉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因此:  1.以被告當時為年屆59歲之成年人,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 已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驗(本院卷第357頁),堪認被 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上情當有所認識。  2.又被告亦坦認其應「陳紫函」之要求,於附表一編號1②所載 時、地,向告訴人邱雲益拿取20萬元時,係謊稱為「陳紫函 」之父親,前來拿取聘金等語(本院卷第43頁),若被告未 意識到所拿取之金錢恐涉及不法,豈有向告訴人邱雲益謊稱 上開言語之理?  3.另被告亦自陳因為投資關係被騙了不少錢,才會應「陳紫函 」、「林文靜」之要求,除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供告訴人 邱雲益匯款外,並進而當面向告訴人邱雲益拿取上開20萬元 ,目的是想用這方式,多少拿回一些損失等語(本院卷第43 至44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被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除能預見外,對於提供系爭第一銀 行帳戶供「陳紫函」、「林文靜」使用,縱使涉及犯罪,亦 不在乎,才會向被害人當面取款,或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系 爭第一銀行帳戶之詐騙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以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  4.是被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其所 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陳紫函」、「林文靜」使用,且 對提供帳戶使用之結果恐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亦毫不在 乎,並進而參與其中,則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 以認定。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應「陳紫函」、「林文靜 」之要求,而為本案收取詐騙款項及依指示轉匯詐騙款項之 行為,其先認識「陳紫函」,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交給她使 用,嗣透過「陳紫函」之介紹,又認識「林文靜」(本院卷 第349、353頁),故參與本案犯行者至少有3個人。被告縱 使並非實際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邱雲益等4人施以 詐術之人,但其既然在詐欺取財過程中為令其他共犯實際取 得財物之人,且其對於所取得之財物為詐欺所得有所認識, 卻仍配合「陳紫函」、「林文靜」之指示為之,足徵其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陳紫函」、「林文靜」之分工, 依照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陳 紫函」、「林文靜」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換言之,被告認知本案詐欺犯行過程中參 與之人已達至少3人,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 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㈤再者,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邱雲益等4人遭詐騙而面 交款項或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時間,可知該組織存續 至少近20日,且犯罪手段多係以詐騙名義而使被害人受騙、 成員之分工明確、層級分明,且藉由層級分工而以斷點逃避 偵查,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 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所參與之 團體,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 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分配工作、提領詐得款 項之車手、上繳詐得款項之車手頭等。該組織成員顯係經由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而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 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又該組織至少有被告、「陳紫函」、「林文靜」等3人,業 如前述,顯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 定。 四、綜上,被告飾詞否認犯行,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被告收取被害人邱雲益等4人遭詐騙而面交 之款項或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後,除其於附表一 編號1②所示20萬元款項,留存1萬元自用外,其餘均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罪部分,因洗錢之 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 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但因被告自 始否認本案犯行,故均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庸加以列入比 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頒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詐欺所 獲取利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規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 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 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 ,並無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不 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故無庸就此為新舊法之比較。 3.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 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不符 合上開減刑要件,故無庸就此為新舊法之比較。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 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其與暱稱「陳紫函 」、「林文靜」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 告於本案中,加入暱稱「陳紫函」、「林文靜」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並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之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 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 ,且於本案起訴繫屬(113年6月20日)前,尚未見有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本案即為 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 應就被告本案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陳紫函」、「林文靜」 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有多次交款行為,惟單一被害人所為 之多次交款行為及針對該單一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所為之 接續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附表一同一編號內所載之 被害人接續匯款行為、接續洗錢行為,均應依接續犯而各論 以一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 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 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以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受損金額非少,客觀上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因貪圖報酬,即甘任收款車手,與該其他共犯違犯上開犯 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 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 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中之分工應較「陳紫函」、「林 文靜」之層級為低、涉案情節,與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同一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坦認其為上開犯行獲得10,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45頁 ),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 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 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 ,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三)又被告用以與「陳紫函」、「林文靜」聯絡之手機,雖為本 案犯罪工具,但手機作為日常聯絡之物品,極易購得,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故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交款時間 匯款或交款金額 轉匯或提領時間 轉匯或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邱雲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陳紫函」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邱雲益聯繫,並以情侶交往且亟需借款為由誆騙邱雲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8日19時2分許 2,000元 111年9月28日20時24分許 2萬元 郭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詐欺集團成員「陳紫函」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邱雲益聯繫,並以情侶交往且結婚需給聘金為由誆騙邱雲益,致其陷於錯誤後,「陳紫函」再指示被告於右列時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民國小前,向邱雲益佯稱其為「陳紫函」父親,並當場向邱雲益收取現金20萬元離去;嗣被告扣除1萬元後,於右列轉匯時間,匯款如右列轉匯金額至王凱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0月17日11時25分許 20萬元 111年10月17日12時5分許 19萬元 2 張立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立隍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張立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8時18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7日8時33分許 1,000元 郭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7日9時16分許 1,500元 111年10月7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7日13時1分許 4萬9,000元 111年10月7日13時11分許 4萬9,000元 3 陳泳錩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泳錩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泳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12時1分許 1,000元 111年10月5日14時51分許 1萬元 郭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0月9日19時21分許 9,000元 111年10月10日17時19分許 1,000元 111年10月11日7時40分許 3,200元 111年10月11日7時41分許 1萬296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11日12時23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1日12時24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2日22時19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3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3日21時29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13日21時38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3日21時39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3日21時40分許 2萬元 4 郭俊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郭俊儀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郭俊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17時29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6日11時22分許 2萬2,000元 郭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1日19時26分許 4萬元 111年10月11日20時52分許 100元 111年10月12日10時44分許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261至266頁、警二卷第38頁、偵卷一第257至263頁)。 2.告訴人邱雲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張(警二卷第29頁下方)。 3.告訴人邱雲益提出之其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畫面1張(警一卷第47頁)。 4.告訴人邱雲益與自稱「陳紫函」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57至89頁)。 5.被告與告訴人邱雲益面交20萬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3張(警一卷第25頁至第37頁上方)。 6.告訴人張立隍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95至107頁)。 7.告訴人張立隍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警三卷第108至109頁)。 8.被害人陳泳錩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l份(警三卷第165至175頁)。 9.被害人陳泳錩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4張、出金記錄畫面照片3張(警三卷第177至183頁)。 10.告訴人郭俊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警三卷第221頁、第226至228頁)。 11.告訴人郭俊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三卷第207至214頁)。 12.告訴人郭俊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警三卷第237頁)。 13.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12年5月10日一新營字第46號函檢附(1)客戶陳建佑110年至112年的交易明細(2)111年1月19日申辦網路銀行、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資料(偵一卷第105至153頁)。 1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凱威)之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4頁)。 附表三: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644419號卷宗,簡稱警一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398385H號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000386號卷宗,簡稱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2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5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30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2024-10-23

TNDM-113-金訴-114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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