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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寶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李順寶明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旁 之未登錄地號之國有土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下稱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管領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起, 竊佔本案土地內如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全 成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應更正之)測繪圖K、J、I、M、G、F 所示區塊之土地(面積共計7705.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種植茭白筍。嗣經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所屬駐衛警察郭信 國於113年3月1日巡察時發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 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 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 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 人即證人(下稱證人)郭信國於之證述、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113年3月4日水三管字第1130202769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及 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繪圖、113年6月11日水三管字第11 30207622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及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 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號起訴書、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5號起訴書、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115號、111年度埔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投檢冠勤112執809字第11390041 44號函各1份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佔罪嫌,辯稱:我不承認犯罪,而且茭 白筍部分已經被大水沖掉了沒有種了等語(院卷第165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起,竊佔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所管理之如測繪平面圖所示區域國有土地種植筊白筍,面積 共計5098.1平方公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9月間某日止,竊佔水利署第三河川 分署所管理之如測繪平面圖所示區域國有土地面積種植筊白 筍,面積共計7150.64平方公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經被告上訴後撤回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號起訴書、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5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 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及所附平面圖、本院111年度埔簡第16 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所附平面圖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 時間所竊佔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之土地位置、面積均不相同 。 ㈡證人於113年3月12日警詢中證稱:因李順寶前有竊佔案,已 為南投地檢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依南投地檢署的函覆, 稱李順寶若有持續種植屬新行為,我於113年3月1日10時許 ,前往系爭土地發現被告持續竊佔種植筊白筍,我於當日前 往拍照時,就有碰到李順寶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偵訊中 證稱:本件提出的竊佔罪地號與先前的地號範圍都是一樣, 只是這次有2塊地他沒有,即測量圖上L、H這兩塊地等語(偵 卷第24至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們認為被告都 沒有移除,是持續的行為,每一次佔的面積都不一樣,這次 佔的面積還比之前的面積少等語(院卷第164頁)。是被告113 年1月初起所竊佔之土地範圍究係與之前竊佔範圍及面積相 同亦或不同,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為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之駐衛警察兼告訴代理人,與被告處於對立立場,自難僅以 證人上開所述據認被告確於113年1月初某日起,竊佔系爭土 地,本案仍需有補強證據。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113年1月初開始種植筊白筍,我 知道我所種植的是河川地,但有一些部分是國有地我有承租 等語(警卷第2頁)、於偵訊中供稱:我種的大部分不是他們 的土地,我只種了一小部分;又改稱第一這不是他們土地, 之前罰的錢還給我,第二我的土地還給我,我要自己種自己 的地,他們的地還給他們等語(偵卷第24頁、第26頁)、於本 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種植茭白筍,113年5 月的時候要告我,113年6月的時候就被水沖掉了,我有承認 我有做,但是還沒有收成就被流掉了。國有地我有在繳租, 國有地是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這個我有跟國有財產局 承租,我後來發現水利署告我的部分有包括我跟國有財產局 承租的部分;113年1月部分K部分有做、J部分也有做只有一 點點、I部分今年有做前年沒有做,現在被水沖掉了、M部分 有做但是這部分是國有地,G部分沒有做了,F部分我不確定 等語(院卷第51頁)、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又改供 稱:我不承認犯罪,而且茭白筍部分已經被大水沖掉了沒有 種了,我是113年3月的時候有種,但是4、5月的時候就沒有 種了,現在他們的土地我都沒有種植茭白筍了,現在也不能 種了等語(院卷第165頁)。被告就係何時?有無竊佔水利署 第三河川分署所管理土地種植筊白筍?如有,竊佔何土地? 前後供述不一,自難以被告前供不一之供述作為補強證據。  ㈣而起訴書雖提出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3年3月4日水三管字第 1130202769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6張及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 司測繪圖1張、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3年6月11日水三管字 第1130207622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19張及全威測量工程有 限公司測繪圖2張等證據為證,而上開現場照片僅係農田照 片、測繪圖為105年間所繪製,均難證明被告確於113年1月 初某日竊佔系爭土地種植筊白筍,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至 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以裁定請檢察官補正被告 涉犯竊佔犯行之土地相關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經檢察官 提出證人113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及105年度轄區違反水利法 事件檢測作業計畫-眉溪(南投縣埔里鎮双吉段)測量成果報 告為證(院卷第67至85頁)。然證人於上開警詢中證稱:因為 李順寶從105年前就開始於該地種植筊白筍,因佔用河川公 地違反水利法,本分署遂於105年委外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 司做測量,李順寶所種植的範圍,一直持續在該地種植筊白 筍,地貌並無改變,所以一直沿用105年的測量圖等語(院卷 第69頁),與上開所證述不一致,且測量成果報告亦與起訴 書所提相同,均難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是遍循全卷並無被 告於113年1月初某日竊佔系爭土地之勘驗筆錄或土地複丈成 果圖或其他證據,以供本院確認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初某日 有無竊佔?竊佔之範圍、面積為何?自無從遽予認定被告確 涉有竊佔罪嫌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佔 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 斷。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NTDM-113-易-516-20250226-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信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3年4月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判太重,加上家裡有變故,母親86歲 跌倒,開髖關節手術,我姐姐把母親接去照顧,我需要接母 親安頓生活,希望可以減輕一點,讓我工作繳罰金,或是判 輕一點,我再去服刑,我有尋求藥癮治療的門診,把毒品戒 掉;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3至74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郭信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本院簡上卷第7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本 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判決就刑之部分,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 中具體說明,而為量刑,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 違法失當,應予維持,是原審既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具體 說理如前,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惟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本院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信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 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 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 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 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 、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 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1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入監,經折抵羈 押日數及累進縮刑後,於108年7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 ,被告上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次犯行同為施用毒品 罪,罪質、型態、手段均相同,然被告未能約束一己行為, 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毒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5頁),自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如 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白色微潮結晶1袋 實稱毛重1.1010公克(含1袋),淨重0.9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1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號   被   告 郭信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信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號、第150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其 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20時許,在其新北 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 案)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1月8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旁, 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信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99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69900)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 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91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錢雅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TPDM-113-簡上-122-20241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寶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㈠李順寶佔用何土地、 佔用土地面積、佔用時間起迄點,及李順寶是否有排除他人使用 該土地等事實,㈡前開事實之證據,含遭佔用土地之所有權相關 證明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事項到院。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 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 ,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 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李順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提 起公訴,並以下列證據為主要依據: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下稱證人)郭信國之證述。  ㈢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民國113年3月4日水三管字第1130202769 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6張、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繪圖1 張、113年6月11日水三管字第11302076220號函暨所附現場 照片19張、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繪圖2張。  三、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種的大部分都不是他們的地, 我只種了一小部分等語;證人郭信國於偵訊中證稱:本次提 出竊佔之地號與先前的地號範圍都一樣,只是這次有2塊地 他沒有種等語;又上開函文所檢附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 繪圖均係於105年間所測繪,現場照片均僅係農田照片。是 檢察官所提證據均要難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某日起究係如何 竊佔告訴人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何土地種植筊白筍。是本件 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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