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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再添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郭再添( 下稱被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 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 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款項,係被告因在中國大陸經商 銷售普洱茶及漁貨,由客戶所支付之貨款,乃被告與客戶間 關於貨款之結算,清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而非 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應不成立銀行法所稱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  ㈠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匯款人翁小連、蘇建珍到庭作證。其中翁小連證稱: 我不認識郭再添,我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在臺灣匯款新臺幣 49萬3,130元到郭再添的第一銀行帳戶內,是因為我在中國 大陸的兒子開店需要錢,我透過某位從大陸嫁到臺灣的大姐 介紹,我跟這位大姐說我要匯人民幣給我兒子,我兒子當天 就在大陸收到人民幣了,如果我去銀行辦,要花1個星期多 的時間。我確認兒子收到人民幣後,我就依對方講的匯率, 在臺灣用新臺幣匯款到對方指定的帳戶,整個過程我都是跟 這位大姐接洽,沒有經過別人等語。證人蘇建珍亦證稱:我 不認識郭再添,我於107年3月12日在臺灣匯款新臺幣11萬元 到郭再添的第一銀行帳戶,是因為我要匯人民幣給中國大陸 的表姊夫,我透過在台灣的大陸同鄉介紹,由對方將人民幣 匯入在大陸的表姊夫帳戶,表姊夫打電話跟我說他收到錢了 ,我才在臺灣將新臺幣匯入對方指定的帳戶等語。證人翁小 連及蘇建珍上述證詞,核與2人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所 述內容前後一致,所述匯兌過程亦互核相符,足堪採信。  ㈡本案匯款人張志彬、桑紹聰、萬繼傳、詹政煒、楊弼涵等人 於調詢時,亦陳稱渠等均不認識被告郭再添,證人翁小連、 張志彬、蘇建珍、桑紹聰、萬繼傳等人均稱因有匯兌人民幣 之需求,於確認中國大陸收款人收到人民幣後,依匯率折算 新臺幣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或華南銀行帳戶;證人詹政煒、 楊弼涵則稱因與其他個人或公司間關於人民幣之債權債務關 係,依各該個人或公司指示折算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被告 帳戶既有各該匯入新臺幣款項,匯款人又係確認人民幣入帳 後,再依匯率折算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足認在中國大陸之 收款人確有收到對應之人民幣無疑。  ㈢依上述匯款人證詞,渠等因需將人民幣匯入親友在大陸地區 帳戶或匯往大陸地區廠商,經友人介紹或大陸地區廠商指示 折算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其匯款原因又與被告在中國大陸 銷售茶葉或漁貨等業務完全無關,足認被告帳戶內由匯款人 匯入之各筆新臺幣,均係被告從事在臺灣與中國大陸間關於 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之款項無疑。被告從事異地間 寄款、領款,或接受匯款人匯入款項,而在他地完成資金之 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不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在國內 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所稱「匯兌業務」規定,而 成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 、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空言泛稱各 該匯款均係其在大陸銷售茶葉或漁貨之貨款云云,惟被告自 111年8月25日經檢察官傳訊到案,歷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乃 至本院第二審審理,長達2年多時間,仍稱其無法提出與任 何1筆匯款相符之銷售茶葉或漁獲合約、訂單明細、出貨單 據、商業傳票、發票甚至帳冊等交易證明以實其說,顯違常 情,自難採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罪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 政府管制匯兌禁令,而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 業務,合計匯兌金額新臺幣1,358萬餘元,妨害金融秩序及 資金流向管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自不足為從輕量刑 之有利因素,復有重利、妨害自由、誣告等前科素行,自陳 學歷高中畢業,職業為民意代表,需扶養母親及妹妹,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年。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並 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再添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再添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郭再添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下稱「地下匯兌」),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間起,以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作 為收受臺灣地區資金與大陸地區間地下匯兌之帳戶。操作模 式為由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新臺幣匯入上開 2帳戶,郭再添則以不詳方式在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之人民幣 ,以此方式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行為,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而辦理新臺 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合計從事地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13,585,72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再添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265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華南帳戶、一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 )均係其所申辦使用,且該2帳戶內確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 :匯款人我全部都不認識,匯款的目的是普洱茶跟石斑魚的 貨款,我是因為要收取茶葉款項,我的帳戶才收到這些錢, 跟我買茶葉的人不知道叫誰匯錢給我,這我不會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277頁)。經查:  ㈠本案2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該2帳戶內確有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頁 ),核與證人即匯款人張志彬、蘇建珍、桑紹聰、萬繼傳、 詹政煒、楊弼涵、證人即飛台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 計周偉婷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 108年11月1日一東港字第00109號函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8年8月2日營清字第1080072631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 之交易明細、證人楊弼涵之付款委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巿調查處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 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 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 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 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 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 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另如行為 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 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 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 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只要接受客戶匯入款項並 轉移資金至他地而完成資金轉移行為,或為客戶清理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者,即屬銀行法規範之匯兌行為。  ㈢就附表所示各筆匯款之原因,其匯款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翁小連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6年5月31日匯款4 93,130元至郭再添第一銀行帳戶,原因是我蓋房子需要人民 幣20多萬元,我跟大陸的朋友借了10多萬元,後來我在臺灣 要還該10多萬元人民幣給大陸的朋友,經由林小姐介紹透過 臺灣帳戶匯款回去大陸,流程是我跟林小姐說我要匯到大陸 的金額後,先叫我兒子在大陸確認有收到款項,我再去郵局 匯款等值的新臺幣等語(見調查卷四第187-189頁)。  ⒉證人張志彬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1月1 2日匯款449,842元至郭再添第一銀行帳戶,是為了付給大陸 廠商貨款,透過朋友介紹的地下匯兌方式換匯後付款,換匯 流程是我跟大陸朋友說要匯款10萬元人民幣貨款至大陸廠商 的大陸銀行帳戶,跟他問了匯率後,我判斷比當時的公告匯 率划算,於是委託他換匯,他先給我第一銀行帳戶,要我先 匯入449,842元,我付款後打電話給大陸廠商確認他們有收 到款項等語(見調查卷四第39-40頁)。  ⒊證人蘇建珍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1月 12日匯款11萬元至郭再添第一銀行帳戶,是因為我父親做生 意需要資金周轉,大陸朋友介紹我可以換匯的海口,我請海 口幫我兌換人民幣,換匯流程是我跟海口說我要換人民幣, 在大陸帳戶確認有收到人民幣款項後,我按照海口算好的新 臺幣金額去匯款等語(見調查卷四第46-47頁)。  ⒋證人桑紹聰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3月1 3日匯款50萬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是我為了回大陸四 川探望家人而兌換人民幣旅費的錢,我是透過不熟的大陸同 鄉介紹可以透過這個帳戶兌換人民幣,我就要求對方先匯入 人民幣約10萬元至我大陸親戚的帳戶,直到我確認大陸親戚 的帳戶内有人民幣款項後,我再匯入新臺幣50萬元至這個華 南銀行帳戶等語(見調查卷四第52-53頁)。  ⒌證人萬繼傳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9月1 2日匯款54,300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是為了跟他換人 民幣12,000元,友人告訴我如果想將臺幣換成人民幣匯至大 陸使用,就將要換匯的金額匯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他會 將款項換成人民幣後再匯至我中國大陸帳戶等語(見調查卷 四第58頁)。  ⒍證人詹政煒於調詢時證稱:我跟我太太都不認識郭再添,我 在107年3月19日存入17萬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是因為 我太太去跟她在大陸的朋友吳姐借人民幣3萬餘元,要還款 時吳姐指示我太太直接匯款17萬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 吳姐跟我太太說她跟郭再添是從事漁貨生意有往來等語(見 調查卷四第64頁)。  ⒎證人楊弼涵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是中國貿易 公司的負責人,中國貿易公司自106年7月18日起至107年4月 3日止陸續匯款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金額共16筆,總計1 ,1808,448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是我指示我們公司會 計辦理的,匯款用途是大陸集運商傳來付款委託書,指示我 們透過這個帳戶付貨款給大陸集運商等語(見調查卷三第27 4-277頁)。  ⒏依前揭證詞可知,上開證人均不認識被告,其中證人翁小連 、張志彬、蘇建珍、桑紹聰、萬繼傳均是因為有兌換人民幣 之需求,故匯款至被告帳戶,證人詹政煒、楊弼涵則係因為 與其他個人或公司間有債權債務或關係,依該個人、公司之 指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上開證人匯款過程均係單純受友人 介紹或大陸地區之廠商、友人指示,始匯入各筆金額之新臺 幣至本案2帳戶,其等匯款之真正對象並非被告,而係在自 己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大陸地區交易往來之廠商、親友, 且匯款原因亦與被告販賣茶葉、漁貨之業務無關,準此,被 告接受上開證人匯入款項並轉移資金至他地而完成資金轉移 行為,或為上開證人清理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者,自屬 從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之規定無疑。  ㈣另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 兌換為人民幣給付予大陸地區之收款人,惟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查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人於匯款後,證人翁小連、張志彬、 蘇建珍、桑紹聰、萬繼傳均一致證稱在大陸地區確有收到人 民幣款項等情,且參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金額非少, 匯款迄今已事隔多年,倘若確有大陸方未能如期收款之情事 ,自不可能毫無任何匯款人反應此情。是以,本案雖無直接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大 陸地區之事實,惟經綜合判斷前揭各項間接證據及間接事實 ,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並排除其他合理之 可能性後,仍堪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均已與大陸方完 成異地清算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款項係買賣普洱茶跟石斑魚的貨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頁),惟果係如此,被告應能提出買賣茶 葉或漁貨之合約、訂單明細、出貨單據、交易傳票及發票、 帳冊等交易相關資料,然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其空言 辯稱附表所示款項係茶葉、漁貨交易之貨款等詞,自非可採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2月2日開始施行,然本案被告係於106年5月起至 107年9月間為本案非法匯兌行為,是其犯行既橫跨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後,且其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 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即現行法之規範,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先予說明。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 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 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 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行為實有不當,又於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之次數、金額 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全盤否認,故無從依其所述認定 犯罪所得,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利益或 報酬,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犯罪所得為若干,並當庭表 示不再主張被告有犯罪所得,及撤回起訴書關於沒收犯罪所 得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63頁),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翁小連 106年5月31日 493,130 第一銀行帳戶 2 張志彬 (以杰暘公司名義) 107年1月12日 449,842 第一銀行帳戶 3 蘇建珍 107年3月12日 110,000 第一銀行帳戶 4 桑紹聰 107年3月13日 500,000 華南帳戶 5 萬繼傳 107年9月12日 54,300 華南帳戶 6 詹政煒 107年3月19日 170,000 華南帳戶 7 楊弼涵 (以中國貿易公司名義) 106年7月18日 421,712 華南帳戶 8 106年7月18日 (起訴書誤載為19日) 30,687 華南帳戶 9 106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 208,142 華南帳戶 10 106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 319,459 華南帳戶 11 106年10月23日 3,500,000 華南帳戶 12 106年10月27日 1,874,518 華南帳戶 13 106年10月27日 1,810,000 華南帳戶 14 107年1月4日 1,000,000 華南帳戶 15 107年3月13日 358,105 華南帳戶 16 107年3月13日 510,629 華南帳戶 17 107年4月3日 474,291 華南帳戶 18 107年4月3日 275,196 華南帳戶 19 107年4月3日 147,591 華南帳戶 20 107年4月3日 400,000 華南帳戶 21 107年4月3日 352,409 華南帳戶 22 107年4月3日 125,709 華南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1-23

KSHM-113-金上訴-593-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明坤(原名:劉淼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陳永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百萬元 。 陳永謀無罪。   事 實 一、劉明坤(原名:劉淼松)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鍇霖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鍇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下 列行為時係屏東縣議員。鍇霖公司經檢核通過廢棄物再利用 許可,並領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以經營預拌混凝土製 造為業,向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毅川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毅川公司)及中德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 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起訴書贅載玻璃纖維樹脂)作摻配料 ,與土石混摻製成低強度混凝土販售,詎劉明坤雖預見購入 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應作上述利用,且應設有防止地面水、 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避免內料隨外包裝 破損滑落而有污染環境之虞,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仍因低強度混凝土市 場需求不如預期,及防止內部土石方滑落鄰地,自民國106 年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間,未經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許可,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貯存 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將向毅川、中德公司分別購入以太空 包盛裝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各約1573公噸、1115公噸,指示 不知情之怪手司機等人,堆疊放置於鍇霖公司位在屏東縣○○ 鄉○○○段○○段0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合併)、12 -3、12-4等地號土地之廠區,作為堆置區、作業區與鄰地間 擋土牆使用(堆置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所在下合稱本案土地), 該玻璃纖維樹脂粉有因外包裝破損而滑落,以此方式非法從 事廢棄物貯存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 該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 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 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 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 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 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 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參照)。  ㈡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92、9662、9663、96 64號(下稱前案)對被告劉明坤、鍇霖公司等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然觀其所載報告暨檢察官簽分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坤為 被告鍇霖公司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106年11月間變更登 記負責人為郭再添,107年9月間公司登記負責人復變更為劉 淼松),以經營預拌混凝土為業,被告鍇霖公司位在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之地點屬攪伴作業區;位在屏東縣○○鄉○○ ○段○○段00○00○0○00○0○00地號廠區則為堆置作業區。陳永謀 為廠區現場負責人,王驪同受被告劉明坤僱用在鍇霖公司廠 區內駕駛挖土機;賴明正為淯麟工程行負責人,以砂石車出 租為業,受被告劉明坤委託在被告鍇霖公司廠區內駕駛大貨 車載運廢棄物。被告劉明坤等人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復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自106年4月起至同年9月 間,在上開廠區土地內,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自上開攪拌作業區, 載運至上開堆置作業區回填、堆置。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 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保局,於106年6月20日 實施行政稽查,並採集樣品檢測,經利用毒性特性溶出檢測 金屬銅超標(標準值為23.3mg/L,攪拌作業區檢驗值為23.3m g/L,堆置作業區檢值為88.4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因 認被告劉明坤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 款等罪嫌,被告鍇霖公司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 科以罰金刑等語(偵卷第47-56頁),可知前案之被告不僅與 本案有別,且犯罪事實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攪拌作業區 ,載運至堆置作業區回填、堆置,與本案迥異,難認前案與 本案乃事實上同一案件。從而,被告劉明坤之辯護人辯稱: 本案106年4月起至同年9月間涉及前案犯行起訴有違一事不 再理等語(本院卷三第188頁),並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 明坤、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328-331頁;卷三第35-37、154-18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明坤固其坦承為被告鍇霖公司(實際)負責人,且 向毅川、中德公司購入上開數量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惟矢口 否認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貯存廢棄物之犯行,辯稱:購入 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是產品非廢棄物,前案不起訴處分,環保 局、環保署也認定是產品,嗣因政治因素才改認廢棄物等語 (本院卷三第186-188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劉明坤一 直認為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係產品,前案偵辦蔡宗聖主任檢察 官於107年6月20日,因下雨使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掉落溪流而 勘查,命被告劉明坤將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往內移,屏東地檢 署或保七總隊均命被告不得清除,且偵查中有保全證據之必 要,環保局請示屏東地檢署,屏東地檢署仍回函有保全必要 不得清除,從未有人告知被告劉明坤可處理玻璃纖維樹脂粉 料,是其無堆置或貯存廢棄物之犯意等語(本院卷三第188-1 89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劉淼松為鍇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鍇霖公司經檢核通 過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並領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以經 營預拌混凝土製造為業,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8 日間,向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毅川、中德公司分別購入 作摻配料,與土石混摻製成低強度混凝土販售之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各約1573公噸、1115公噸,嗣該等玻璃纖維樹脂粉料 以太空包盛裝置於鍇霖公司在本案土地,且玻璃纖維樹脂粉 有因外包裝破損而滑落等情,業據被告劉明坤於審理中坦認 在卷或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9-331頁,卷三第36-37、184-1 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謀、證人即毅川及中德公 司實際負責人林崇仁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3-38頁 ;他卷第49-51頁),並有屏東地檢署110年12月9日勘驗筆錄 (下稱該勘驗筆錄)、現場空拍圖及照片、鍇霖公司與毅川、 中德公司之訂單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桃園市政 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錄三:資源化產品流向及衍生廢 棄物清除處理處理流向說明之3.資源化產品銷售流向、對象 」表格、產品合約書、出貨單、發票、存摺內頁明細、銷售 表、環保署110年7月13日函、110年9月8日函附暨所附報告 、屏東縣政府105年10月14日函、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屏東 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9-31、73 、75、95-97、101-105、109-265、267、269-333、337-349 、351頁;他卷第29、31-37頁反面、90-91頁反面;偵卷第4 7-56頁;本院卷二第267-309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未適當貯存、利用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按事業產出物,有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 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 第2款所明文。次按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 置貯存設施,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 設備或措施,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下稱系爭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明定。再按106年1月18日 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固未就廢棄物予以定義, 僅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 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惟由106年1月 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可知,凡能以搬動 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 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 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 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 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 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 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 、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 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 ,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 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 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 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 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須考量 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固由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毅川 、中德公司以產品之名,銷予鍇霖公司,然由上開規定及說 明,可知廢棄物與事業產出物、產品非涇渭分明、自始不變 之劃分,若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等情事而有汙染環境之 虞,依法仍以廢棄物視之,方能貫徹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 除、處理廢棄物等立法旨趣。  ⒊觀諸環保署110年7月13日函所載:鍇霖公司貯存廢玻璃纖維 ,未設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 施,違反系爭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請該公司儘速改善, 破損太空包應換袋,堆置區並請覆蓋不透水布避免汙染環境 等語(他卷第29頁),與環保局自107年6月28日即因上述事由 多次裁罰鍇霖公司之查詢紀錄相符(本院卷二第10-14頁), 併參該勘驗筆錄僅記載:E段有黑色防水布覆蓋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等語(警卷第19頁),及被告劉明坤於111年1月27日警 詢中供稱:前陣子經調查檢察官指示,才將滑落太空包吊回 廠內並退縮1公尺距離,上面也覆蓋防水布防止雨水沖沙滑 落等語(警卷第5頁),亦知鍇霖公司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 ,進廠之初僅以太空包盛裝而露天堆置,未設有防止地面水 、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⒋併從被告劉明坤於警詢中供稱: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本要作低 強度混凝土摻配料,遭檢舉後就停止,把玻璃纖維樹脂粉料 堆疊廠區周邊不占空間,且可防止內部土石方滑落鄰地,當 擋土牆使用,(問: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進場後的流程為何?) 我指揮怪手司機用怪手吊掛太空包移至現在堆放位置就沒再 移動過了等語(警卷第3-5頁);證人陳永謀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有使用一些摻配料於低強度混凝土,但因當時工程需 求不大,剩餘部分就依劉明坤指示堆疊廠區外圍當擋土牆, 因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都是太空包裝盛,可方便堆疊,需要時 再拿出來摻配低強度混凝土使用等語(警卷第35頁反面;偵 卷第94-97頁),可徵被告劉明坤就鍇霖公司購入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自始未妥適考量貯存方式,且礙於低強度混凝土市 場需求不如預期及避免土石滑落,多未將玻璃纖維樹脂粉料 摻製低強度混凝土,反藉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以太空包盛裝, 易於堆疊之便,而指示他人以現狀堆放作擋土牆使用。  ⒌復由環保署110年3月31日函附引用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基金管理會110年1月12日函所附屏東縣鍇霖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報告數據(本院卷一第65-125頁)之報告記載:檢 測鄰近該公司堆置區環境介質樣品之重金屬含量皆大於較遠 處之背景處,採樣場內堆置之玻璃纖維樹脂粉,以TCLP檢測 重金屬,結果總銅皆超出標準,可看出周圍環境遭玻璃纖維 樹脂粉汙染;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雖為產品,惟該公司(即鍇 霖公司)長期露天堆置,且作擋土牆使用,不符產品用途, 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第2條之1第2款規定,認定為廢棄物等 語(他卷第21-28頁),與證人林毅川於警詢中證稱:本公司 主要是取出PC電路板中金屬粒料為主要收益,取出過程會產 出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有向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可販售,我 認為鍇霖公司不應該不當堆置造成環境汙染等語(警卷第67 頁反面),足認在本案土地堆置作擋土牆使用之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未依上述法規適當貯存、利用,有汙染環境之虞, 其性質已非產品,應如取自PC電路板中金屬粒料之性質,而 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⒍另被告劉明坤及辯護人雖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玻璃 纖維樹脂粉料屬產品之新聞稿(本院卷三第127頁),辯稱本 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非廢棄物,然與本案乃玻璃纖維樹脂粉 料未適當貯存、利用方成廢棄物,有所齟齬,故上開辯詞要 非可取。續由環保署110年3月31日函附報告、環保局相關裁 罰紀錄,被告劉明坤辯稱環保署、環保局認本案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非廢棄物之事,亦難憑信。   ㈢被告劉明坤具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 犯意:  ⒈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係於106年1月18日增訂,並於同 年月20日施行,觀其立法理由:「事業產出物可能因市場需 求變化、技術演進或法規更迭而失去其市場經濟價值;此時 若該產出物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在經 濟、環境、社會或個人之使用不符成本效益情形下,於第一 款明定應視其為廢棄物,以加強控管流向,確保該產出物日 後不生環境與健康之危害;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利用且有 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 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於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明定應視 為廢棄物」等語,顯因應當代社會及環境保護動態發展,基 於嚴謹立法程序所增訂,斟以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 修正前,對廢棄物無明文定義,但依一般社會通念,被棄置 之非經濟物質固屬廢棄物,而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 予以錯置、錯用者,亦屬廢棄物,是所稱事業廢棄物於廢棄 物清理法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劉明坤擔任鍇 霖公司負責人多年及時任議員之背景,自應對廢棄物採相對 性概念,即取自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非產 出後,即對環境再無危害,倘未適當貯存、利用仍為廢棄物 之節,有所預見,難以諉稱不知。  ⒉復從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雖有太空包盛裝,但其包裝顯不 堪日曬雨淋之耗損,伴以露天堆放,究非設有防止地面水、 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勢如本案因外包破 損致內料流出而有汙染之虞,被告劉明坤卻仍因上述緣由, 指示他人堆疊作擋土牆之用,自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貯存 廢棄物,具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殆無疑義。  ㈣被告劉明坤及辯護人下列辯詞,皆非可取:  ⒈渠等辯稱:係因環保局、檢察官等以證據保全為由指示不得 清除,被告劉明坤未具犯意等語,固提出環保局113年4月29 日函、屏東地檢署113年5月31日函載:屏東地檢署認將由法 院審理,或有勘驗現場、保全證據之需,不宜逕命清除等語 (本院卷三第123-125頁)。然觀前述函文日期,可知鍇霖公 司距本案於111年8月10日起訴已1年多,才發函詢問,不僅 與本案認定被告劉明坤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貯存時點相去甚 遠,循其脈絡,屏東地檢署實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本案仍於 審理中而有前述之詞,難執此率認本案非法堆置、貯存玻璃 纖維樹脂粉料係因屏東地檢署等機關、人員之故。  ⒉另屏東地檢署前案107年6月20日(107年度他字第1574、1581 號案件)勘驗筆錄雖記載:建議被告劉明坤就鍇霖公司堆置 北邊坡土材物,於一週內往內移置,遷離緊鄰排水溝處,避 免河川水源被汙染後流入河川下游及海洋等語(本院卷三第8 1-83頁),惟從「建議」之無拘束性字眼,被告劉明坤仍具 處分之權,自不待言;況本案其係未適當貯存、利用而使玻 璃纖維樹脂粉料淪為廢棄物,與其辯稱因上述機關、人員之 詞而不能清理等節,顯欠關聯性,故所辯仍乏其據。  ㈤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劉明坤乃明知而為之確定犯意,然綜以前 述理由,及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不確定犯意(本院卷一第272頁 ),應認被告劉明坤本案犯行應基於不確定犯意所為。再起 訴書原認鍇霖公司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之時間為106年1月 20日起至108年間,然互核鍇霖、毅川、中德公司間之訂單 明細(警卷第73、75頁),鍇霖公司向毅川公司購入1573公噸 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應自106年1月26日起購入,而最後一 次向毅川、中德公司購入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應為107 年12月28日,復經檢察官當庭據以更正購入時間(本院卷三 第185頁),併此敘明。  ㈥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主任檢察官蔡宗聖,以 證明被告劉明坤並無本案犯行之犯意,然本院已詳依前開證 據認定被告劉明坤本案犯意如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部 分應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明坤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劉明坤、鍇霖公司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 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 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 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 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一 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 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 符合其規定者。  ㈡查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係被告劉明坤於利用前,指示堆置 在本案土地作擋土牆,自屬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貯存廢棄物 。是核被告劉明坤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 棄物罪。鍇霖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劉明坤執行業務而犯上 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鍇霖公司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被告劉明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劉明坤上述罪名(本院卷 三第144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自得併予審酌。  ㈣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明坤將本本案 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貯存,核屬集合 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劉明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明坤為鍇霖公司(實 際)負責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非法提供本 案土地堆置及貯存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共約2,688公噸, 犯罪期間及數量均甚可觀,危害公共利益頗鉅,實不可取。 又被告劉明坤始終否認犯行,且空言卸責,應據就其犯後態 度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其本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毀棄損壞前科之素行(本院卷 一第23-26頁),及其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90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另就鍇霖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並 因其法人無從易服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謀曾為被告劉明坤之議會助理,同 時常駐在鍇霖公司,為其廠區現場負責之人,受被告劉明坤 指示處理廠內事務,就被告劉明坤上述有罪部分之事實,有 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共同犯意,將向毅川、中德 公司購入以太空包包裝之玻璃纖維樹脂粉約1573公噸、約11 15公噸,作為上開堆置區、作業區等與鄰地間擋土牆使用, 該等作為擋土牆使用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果因外包裝經長時間 日曬致破損而滑落。因認被告陳永謀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陳永謀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證人林崇仁於警詢時證述、屏東地檢署110年12月9 日勘驗筆錄、現場空拍圖及照片、環保署110年3月31日函附 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永謀堅詞否認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常駐在鍇霖公司,非廠區現場負責之人,未 受被告劉明坤指示處理廠內事務,對如何貯存沒意見,因為 我不清楚,一切由老闆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54-55、58頁) 。 伍、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劉明坤為鍇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曾為屏東縣議員, 被告陳永謀為其擔任縣議員之議會助理,鍇霖公司經檢核通 過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並領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以經 營預拌混凝土製造為業,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8 日間,向領有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毅川、中德公司分別購 入太空包盛裝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各約1573公噸、1115公噸 ,置於本案土地,玻璃纖維樹脂粉有因外包裝破損而滑落等 情,業據被告陳永謀於審理中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328-331頁;卷三第35-37、154-184頁),並有上開有罪部 分「基礎事實之認定」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查被告陳永謀固於警詢供稱:我是以議員助理身分在鍇霖公 司協助議員執行交辦事務,幫忙公司登記車輛進場過磅及廢 棄物申報作業;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進場由我過磅紀錄,劉淼 松有時會在場指揮,若他不在時,他都直接告知怪手司機, 偶爾告知我,由我傳達現場員工作業等語(警卷第33-38頁) ,細繹其詞,並未自白和被告劉明坤上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 。  ㈢又被告陳永謀雖自承協助將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過磅、轉達被 告劉明坤指示予現場員工,然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屬鍇霖公司 購入,進場過磅之舉措,非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行為,而被告陳永謀固偶爾傳達現場員工作業,惟依其所述 ,其僅傳達被告劉明坤之決定。佐以證人劉明坤於偵查中證 稱:是我決定把玻璃纖維樹脂粉料當擋土牆等語(偵卷第97 頁);於審理中證稱: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是我請怪手來堆置 ,陳永謀沒有參與鍇霖公司工廠運作,我偵查中稱我指揮陳 永謀,是說他為我議會助理,要聽我指揮,陳永謀不是現場 負責人,因為他不懂,服務處跟公司在同一地址,他當我助 理1、20年,會知道公司在做什麼,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分批 進來都是我指示擺哪裡等語(本院卷三第148-153頁),就其 指示玻璃纖維樹脂粉料貯存、堆放各節,互核大致相符,益 徵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之堆置、貯存,俱由被告劉明坤直 接或間接指示怪手司機等人而為。  ㈣至被告陳永謀雖於警詢、偵查中就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作擋土 牆之來由、位置等節一一(供)證述(警卷第33-38頁;偵卷第 91-97頁),然依其擔任被告劉明坤議會助理多年,及服務處 、鍇霖公司同在一處之背景,即便事後有所知悉,合乎常情 ,未可執此驟認其與被告劉明坤為共同正犯。綜上而言,前 開證據與公訴人所提出其他證據,均不足證明本案玻璃纖維 樹脂粉乃被告陳永謀指示堆放,或其傳達被告劉明坤訊息時 已對本案犯行有所悉、抑或與被告劉明坤形成犯意聯絡所為 ,猶難認被告陳永謀成立公訴意旨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提出證明被告陳永謀涉犯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陳永謀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陳永謀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犯行,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陳永謀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10002023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33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 本院卷一至三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3號卷一至三

2024-12-10

PTDM-111-訴-553-20241210-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即地上權人 鄧永平 代 理 人 蔡玫眞律師 債權人王淑如與債務人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40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7407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 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一般法拍實務上,影響投標意願之最重要因素,就是「點交 」與否,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本件拍賣之4筆土地列為同一標 ,且拍賣條件均為「不點交」,縱使116地號土地無地上權 之設定,該4筆土地之拍賣條件仍核定為「均不點交」,原 裁定竟稱「點交與否不影響應買人意願」云云,顯然違反經 驗法則且與釋字第304號解釋文「如該項地上權於抵押權無 影響時,仍得繼續存在」之意旨不符,應予廢棄:  ⒈查本件拍賣標的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債務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點交否:不點交。使用情形:113地號係中正路73號旁之 空地;116-1、116-2地號疑遭中正路57巷23弄6號房屋後側 增建占用;116地號上有活動車棚占用,其上停放數汽車。 備註:四、本件116地號土地上設有地上權,其存續期間為 空白,地上權人如未建設房屋則無優先承買權,惟拍定後該 地上權仍不塗銷,請應買人注意。」之拍賣條件,定113年5 月9日以底價新臺幣(下同)9830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無 人應買,嗣於同年6月13日以底價7864萬元進行第二次拍賣 ,無人應買,原定於113年7月11日以底價6291萬2000元進行 第三次拍賣,又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黃奕綾於同年6月27日 以116地號設定地上權影響其抵押權為由,聲請除去該權利 後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3日公告停止第三次拍 賣程序,並於同年8月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於107年6月1日設 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黃奕綾,又於設定後 之同年7月16日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設定地上權予第三 人彭予紘(彭予紘已於113年7月19日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 上權讓予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底價7864 萬元為第2次拍賣,無人應買,該權利已影響其抵押權,應 除去該權利後拍賣」等情。  ⒉由上可見,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拍賣條件,其四筆土地之 始使用狀況均不相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四筆土地合成同 一標進行拍賣,而未分標拍賣,係綜合審酌「四筆」土地有 無法點交之情形,核定拍賣條件為「四筆」土地均不點交。 然債務人就四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僅有一筆「116地 號設有地上權」,且116地號上僅有活動車棚占用,其上停 放數汽車,並未建設房屋,亦無優先承買權,然活動車棚及 汽機車又非固定土地上,隨時可搬移清空,本院民事執行處 仍定同一標為不點交,顯見本件係因其他三筆土地有無法點 交之原因,絕非「116地號土地」有地上權設定,縱除去116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因其他三筆土地之使用情況不能點 交,本院對於該四筆土地同一標之拍賣條件仍核定為「均不 點交」。  ⒊再查,一般法拍實務上,影響投標意願之最重要因素,就是 「點交」與否,而本件標的之無人應買,應係因四筆土地同 一標均不點交,絕非係116地號土地有地上權設定之故。是 以,債權人黃奕綾僅以系爭地上權必然會影響其拍賣云云, 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詎原裁定 未予詳查,逕以「拍賣條件為因116地號不動產其上設有地 上權,拍定後該地上權不塗銷,嗣經無人應買而流標,足認 上開拍賣條件確已影響應買人之意願,故本件債權人聲請除 去該地上權,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云云,除去異議人之地上 權,顯未兼顧在後取得權利人即異議人之權益,故原裁定錯 誤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忽略本件拍賣 之四筆土地列為同一標拍賣,且四筆土地均為不點交,非僅 因11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未塗銷之故,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 違誤,應予廢棄。      ㈡本件不動產減價後之拍賣底價,並無不足債權人黃奕綾之擔 保債權,依最新實務見解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號 民事裁定意旨,異議人之地上權設定,實未影響抵押權。原 裁定未與時俱進竟引用12年前之100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 舊見解,僅因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逕認地上權已影響其抵 押權云云,可見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  ⒈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所謂抵押權受有影響 ,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 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致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能受滿足之清償者而言。如第4次拍賣底價既仍高於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能否徒以前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為 由,即認系爭租賃關係已影響系爭抵押權,致不能受滿足之 清償?自有進一步斟酌之餘地。又依強制執行法第92條規定 ,可知法院減價拍賣,減價之幅度不得高於20%,即法院得 依職權於1%至20%之間酌減。應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不足 清償抵押債權,為其判斷之標準。   ⒉查本件第二次拍賣底價7864萬元,扣除依鑑價報告所載預估 土地增值稅44萬116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報之債權350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登記最高限額1392萬元,尚餘2927 萬9884元,可優先清償第三順位債權人之執行費5萬2000元 及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650萬元,並無不足清償債權人 黃奕綾債權之情。又第三次拍賣如以原減2成核定之底價629 1萬2000元,仍可完全清償上開債權。遑論依法得職權於1% 至20%之間酌減。足見本件不動產減價後之拍賣底價,自無 不足清償債權人黃奕綾之擔保債權之情形,即難謂於設定抵 押權所成立之地上權,已影響抵押權。   ⒊次查,債權人黃奕綾就同一筆債權定6筆土地抵押權,已取得 拍賣抵押物裁定,現正於另案執行中,僅因其中4筆土地與 本件拍賣之不動產相同,故併入本案執行。換言之,債權人 黃奕綾之債權,共有6筆土地抵押權供擔保,且債權人黃奕 綾均已聲請強制執行,其身為抵押權人可就賣得之價金優先 受償,應足夠完全滿足其債權,難認本件地上權之設定對其 損害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撤銷113年8月1日之執行命令,駁回債權人黃奕綾除去1 16地號土地地上權之聲請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物所 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 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 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 四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供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 171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所有人於其不動產上設定抵 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上與第三人設定典權,抵押權自不 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拍賣抵 押物時,因有典權之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 債權,執行法院得除去典權負擔,重行估價拍賣。拍賣之結 果,清償抵押債權有餘時,典權人之典價,對於登記在後之 權利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於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 ,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其典權之登記(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釋字第119號解釋文參照)。 四、經查:  ㈠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內埔農會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系爭抵 押權,郭再添於該抵押權設定後之106年5月25日將系爭建物 之屋頂出租予再抗告人;系爭不動產經3次拍賣,均無人應 買,法院於除租命令前,所定第四次拍賣之底價為2585萬60 00元,嗣停拍改定拍賣條件,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第四 次拍賣底價既仍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能否徒 以前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為由,即認系爭租賃關係已影響系 爭抵押權,致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自有進一步斟酌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不動產 曾於107年1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4200萬元之抵押權與債權人 王淑如,並登記有利息及違約金(依王淑如提出債權證明文 件,本金3500萬元加計自10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總額已逾4200萬元。)。又於同年3月9日 設定最高限額1392萬元之抵押權予抵押權人葉榮吉,並登記 有利息及違約金。復於107年6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 之抵押權予債權人黃奕綾,並登記有違約金及流抵約定。另 於同年7月16日將其中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及地上權予第三人彭予紘, 其後再於113年7月19日讓與異議人,皆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異議人就同年6月13日以底價7864萬元進行第二次 拍賣,無人應買,原定於113年7月11日以底價6291萬2000元 進行第三次拍賣,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黃奕綾於同年6月27 日以116地號設定地上權影響其抵押權為由,聲請除去該權 利後拍賣等情,並不爭執。則本件不動產上在異議人前已設 定有最高限額達7592萬元之抵押權,本件第三次拍賣底價62 91萬2000元,顯未高於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與異 議人所引最高法院裁定認定事實自有不同,原裁定引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見解,於法並無違誤。  ㈡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 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 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 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債務 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 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 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 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 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第98 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另第三人在查封前依租賃關 係占有拍賣之不動產,而其租賃關係經執行法院除去者,執 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予買受人或承受人(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就異議人主張本件 係因拍賣條件均為不點交致影響拍賣意願等語。查本件不動 產原使用情形為:113地號係中正路73號旁之空地;116-1、 116-2地號疑遭中正路57巷23弄6號房屋後側增建占用;116 地號上有活動車棚占用,其上停放數汽車。備註:四、本件 116地號土地上設有地上權,其存續期間為空白,地上權人 如未建設房屋則無優先承買權,惟拍定後該地上權仍不塗銷 ,請應買人注意。」,難認有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 第三人占有等,執行法院應依法點交之情事。至異議人倘有 在查封前依地上權占有拍賣之不動產,而其地上權經執行法 院除去者,執行法院自應解除其占有,點交予買受人或承受 人,附此敘明。  ㈢從而,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12

PCDV-113-執事聲-57-2024111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卿 鍾量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73號、103年度偵字 第238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七編號6部分,均撤銷。 李麗卿、鍾量在犯如附表七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麗卿自民國102年3月27日起,擔任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下 稱萬丹鄉農會)理事長(於同年7月26日解職),鍾量在於1 02年間,擔任屏東縣萬丹鄉鄉民代表,另張永成(已於106 年12月18日死亡,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為李麗卿之友 人,曾於約78年至90年間擔任萬丹鄉農會秘書。緣萬丹鄉農 會循往例於102年4月1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 稱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 約,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辦理公糧經收(含收購)等相關 業務;又農糧署為掌握糧食來源、穩定稻穀價格及維護農民 之收益,於每年期稻穀收成時,均以高於市價之保證價格, 向農民收購當期自產(即實際種植,以下無論使用「自產」 或「實際種植」用詞,均為相同意思)之稻穀,亦即苟農民 實際種植稻穀且品質符合收購標準,則得於收購期間,按( 先前)依規定「申報」並經書面審核獲准而取得之「農民可 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下稱「核定通知單」,而此程 序以下則簡稱為公糧之「申報繳交」程序),其上所載之核 定數量,完成繳交公糧稻穀手續並「申請」核撥收購價款( 此程序以下簡稱為公糧之「申請核撥價款」程序);惟若農 民並未實際種植(出符合收購品質之)稻穀,或於收成前即 因故、甚且不得不將稻穀採收權賣出予他人以換取現金支用 ,自(再)無繳交公糧並「申請核撥價款」之權。 二、詎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為 獲取更多之收購公糧稻穀核定數量俾擴大獲利,竟俱在知悉 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李珠、林文雄等人縱有 種植102年第1期之稻穀,該等稻穀之採收權亦早在當年0月 間即遭鍾量在全數予以「貿(盡)」(台語,即包攬買罄/ 收購,下同,略)之情況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就以李珠、林文雄名義「申請核撥( 公糧收購)價款」部分,尚另分別與同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李珠、林文雄,而為下述行為:    ㈠「申報繳交(公糧)」部分   除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吳天德之印章外,復利用先 前鍾量在取得林幸子印章,郭再添、吳界問、周幸福同意代 刻印章,其他農民同意使用其印章;及取得農民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之機會,未經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 先推由李麗卿、張永成於102年6月13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 理事長辦公室內,分別接續偽造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5、1 7至21、24至29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印文(指吳天德部分) 、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偽造之署名部分,詳如附表六編號 1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而編號17、22、25所 示委託人李榮泉、王家財、張水忠之印文或署名部分,無證 據證明係盜用印章或出於偽造所致】後,再推由張永成於10 2年6月14日向萬丹鄉農會行使上述及附表六編號22所示私文 書「申報繳交(公糧)」,張永成並當場於萬丹鄉農會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盧羿妏列印之附表六編號4、16、23、30所示 之私文書,盜用林幸子、周幸福、吳界問之印章各2次致產 生印文各2枚,及蓋用所偽造(盜刻)之吳天德印章以偽造 吳天德印文2枚,而偽造並行使該私文書,即偽以附表四編 號123至126所示農民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名 義,完成繳交公糧之「申報」,以取得附表四編號123至126 所示之農民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102年1期「 核定通知單」,足生損害於前述被偽造印文、署名及盜用印 章之人,及萬丹鄉農會受託審核公糧收購之正確性。 ㈡「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部分   繼推由張永成於102年6月17日,將前述之附表四編號123至1 26所示之農民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102年1期 「核定通知單」,連同其另行所取得附表四編號127、128所 示之農民李珠、林文雄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暨以附 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即如附表一 所示),佯為各該申請人自產之(已入糧倉)稻榖,一併交 予不知情之萬丹鄉農會承辦人陳韻竹,據以於同日製作附表 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谷物地磅秤量單」(即如附表三所 示)而作為上述6名農民確有「完成」繳交公糧稻穀手續之 依據,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量單」等件交予不知情之另 名萬丹鄉農會承辦人盧羿妏,據以於同日根據上述資料輸入 電腦而製作「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下稱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 核撥(公糧收購)價款」,致不知情之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 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農 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不知情之萬丹鄉農會承辦 人員依據上述「付款憑證清冊」,於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 示之入款日期,將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金額,匯 入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帳號帳戶,再由附表四編 號124至128各該農民或其指派之人,或依李麗卿指示將李麗 卿所指明金額(亦詳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下同)直接匯入林 幸子帳戶,或提領所指明之現金數額,直、間接透過張永成 再最終交付予李麗卿、鍾量在(編號123部分,林幸子之帳 戶乃由鍾量在向林幸子借用並交予李麗卿保管,是以毋庸再 轉匯或提領現金轉交)。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最高法院既僅將本院上訴審判決關於附表七編號6部分(即 原判決關於附表七編號6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則本院所 得審究之範圍,自以該部分為限。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李麗卿、鍾量在(下依序稱被告李麗卿、鍾量 在,合稱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 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 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更一卷一第361至363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被告鍾量在與人合夥而早於102年0 月間,向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等萬丹鄉農民「 貿」稻榖後,乃於收成期間收割稻穀送入農會甘棠倉庫而取 得「濕穀檢驗秤量單」,之後合夥人轉往他處繼續收割稻榖 ,只留下一大批「濕穀檢驗秤量單」,因中風而行動不便的 被告鍾量在為此求助甫當選農會理事長的被告李麗卿,被告 李麗卿見狀不忍心但實在不了解相關規定,才要曾擔任過農 會秘書的張永成出面替被告鍾量在全權處理那批「濕穀檢驗 秤量單」。張永成詢問過農會實際承辦人後,就林幸子、吳 天德、周幸福、吳界問部分,乃是遵照農會承辦人的指示, 依序辦理公糧之「申報繳交」、「申請核撥價款」相關手續 ,被告李麗卿也只是在此過程中,曾與張永成一起在萬丹鄉 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內,填載「申報繳交」所需的書面資 料;至於就李珠、林文雄的部分,則是張永成私自使用被告 鍾量在的「濕穀檢驗秤量單」,更與被告2人全然無關。可 知被告2人於本案均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等犯意、犯行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被告李麗卿自102年3月27日起擔任萬丹鄉農會理事長(於同 年7月26日解職),被告鍾量在於102年間擔任屏東縣萬丹鄉 鄉民代表,另張永成則為李麗卿之友人,並曾於約78年至90 年間擔任萬丹鄉農會秘書;又萬丹鄉農會於102年4月1日, 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 ,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辦理公糧經收(含收購)等相關業 務,而農民則得於收購期間,按(先前)依規定「申報繳交 」並經書面審核獲准而取得之「核定通知單」,其上所載之 核定數量,完成繳交公糧稻穀手續並「申請核撥價款」;暨 被告李麗卿、張永成乃於102年6月13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 理事長辦公室內,分別接續製作如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5 、17至21、24至29所示之「申報繳交」所需私文書後。再由 張永成於102年6月14日向萬丹鄉農會行使上述及附表六編號 22所示私文書予以「申報繳交」,且張永成並當場於萬丹鄉 農會人員盧羿妏列印之如附表六編號4、16、23、30所示之 私文書,蓋用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印章各2 次後,進而以農民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名義 ,完成公糧之「申報繳交」,並取得附表四編號123至126所 示之農民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102年1期「核 定通知單」。張永成嗣於102年6月17日,將前述之附表四編 號123至126所示「核定通知單」,連同其另行所取得附表四 編號127、128所示之農民李珠、林文雄之102年1期「核定通 知單」,暨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 (即如附表一所示),一併交予萬丹鄉農會人員陳韻竹行使 之,由陳韻竹於同日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谷 物地磅秤量單」(即如附表三所示),作為上述6名農民確 有完成繳交公糧稻穀手續之依據,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 量單」等件交予另名承辦人盧羿妏,據以於同日根據上述資 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 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致農糧署南區分署 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價款撥入「萬丹 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萬丹鄉農會承辦人員 依據上述「付款憑證清冊」,於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 入款日期,將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金額,匯入如 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帳號帳戶各節,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一第363至365、429頁),並有公糧 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書、農糧署南區分署106年4 月25日農糧南屏字第1061175887號函、農糧署南區分署陳報 狀及所附資料、濕穀檢驗秤量單、谷物地磅秤量單、102年 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核定通知單、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等件(即如附表五所示)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2.被告2人均知悉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等人縱有 (曾)種植102年第1期之稻穀,該等稻穀之採收權亦早在當 年0月間即遭被告鍾量在全數予以「貿(盡)」,復俱知悉 李珠、林文雄並無102年第1期之(公糧)稻穀可繳,乃由前 向諸多農民「貿(盡)」當期稻穀並因而取得「濕穀檢驗秤 量單」之被告鍾量在,提供「濕穀檢驗秤量單」各節,同經 被告2人坦言屬實(本院更一卷一第360至361頁),且經證 人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李珠、林文雄證稱: 當期或在學、或因休耕、或因稻穀將成熟之際遭逢大雨致穗 上發芽、或於稻穀成熟前即將採收權賣斷予盤商等故,而俱 (已)無自產稻榖送入萬丹鄉農會之甘棠倉庫俾取得「濕穀 檢驗秤量單」,亦「無力」繳納(足)公糧等語屬實,此部 分亦堪認定。  ㈡其他亦應先予認定之事項:  1.附表四編號123所示帳戶,本係被告鍾量在透過王美玲(林 幸子之母)向林幸子借用並交予被告李麗卿保管者,而附表 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金額,匯入附表四編號123至128 所示之入款帳號帳戶後,已再由附表四編號124至128各該農 民或其指派之人,或依被告李麗卿指示將被告李麗卿所指明 金額(確切金額詳如附表四「入款金額/被告2人共同取得欄 」所示)直接匯入林幸子帳戶,或提領所指明之現金數額, 直、間接透過張永成再最終交付予被告2人支配、運用,乃 經證人林幸子、王美玲(林幸子之母)、吳天德、周幸福、 吳界問、吳賜忠(吳界問之子)、李珠、林文雄、鄭共呈( 代鍾量在實際收割其所「貿」稻榖之人)證述明確,並有與 其等證述相契合之如附表五編號86、90、94、98、99、102 、105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在卷可稽。參諸被告2人於 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曾明確供稱: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 、吳界問部分是交予鍾量在契作,李珠、林文雄部分則是他 們2人沒有稻榖繳交公糧向鍾量在尋求協助,再由鍾量在提 供「濕穀檢驗秤量單」,這兩種情況本來就都可以循公糧程 序請款等語(本院更一卷一第360頁),即被告2人並未否認 該等入帳款項絕大多數最終由其等支配、運用,而實乃以各 該入帳款項,本應歸被告鍾量在所有為辯各節。  2.遑論被告鍾量在前更曾明確陳稱:102年第1期稻作期間,我 有向萬丹鄉農民收購稻穀,收購面積約40甲左右。我係全數 將所收購的稻穀全數繳交至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報繳公糧 ,及載林幸子至萬丹鄉農會開戶,開立林幸子帳戶是用來作 為稻穀款進出之用,我在林幸子開戶後,將林幸子帳戶存摺 、印章交給李麗卿,另我將裝有地磅單(指「濕穀檢驗秤量 單」,下同,略)的袋子給李麗卿時,當時我叫李麗卿把這 些地磅單處理掉等語(屏東地檢102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 下稱他卷,卷三第37頁反面、第39頁;屏東地檢102年度偵 字第7773號卷,下稱偵二卷,卷三第51頁正反面),而自白 其向萬丹鄉農民收購稻榖收割送入甘棠倉庫所取得之「濕穀 檢驗秤量單」,乃欲全數用於繳交公糧稻穀使用,且其因而 向林幸子借用帳戶俾款項得以入帳,並將該帳戶連同全數「 濕穀檢驗秤量單」俱交予被告李麗卿,而委託被告李麗卿代 自己將相關事項處理完畢之情。  3.而被告李麗卿前亦坦白陳稱:林幸子的印章和存摺是鍾量在 同時放在我這裡,我約000年0月間幫鍾量在保管林幸子的存 摺及印章。鍾量在有拜託我幫他把濕穀稻穀賣掉,我全權拜 託張永成幫我處理這件事情。鍾量在私人的谷物地磅秤量單 (應為「濕穀檢驗秤量單」,下同,略)都委託我保管,我 把鍾量在的谷物地磅秤量單與林幸子的存摺、印章,都放在 我萬丹鄉農會理事長辦公室桌子的抽屜裡面,張永成會幫忙 計算鍾量在稻穀數量是否足夠。我如果不在農會時,如果有 人拿稻穀款來農會交給張永成,張永成當天會幫我彙整,並 儲放在理事長辦公室的桌子抽屜裡面,張永成會在辦公室等 我回去並看顧這些錢,在我回去時,把錢點交清楚給我等語 (屏東地檢102年度警聲搜字第786號卷,下稱警搜二卷,卷 一第85頁、第88頁;偵二卷一第64頁反面、第148頁反面; 偵二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4頁、第12頁),即被告李麗卿同 不諱言伊受被告鍾量在之託,將被告鍾量在提供之「濕穀檢 驗秤量單」全數予以變價,伊因而將「濕穀檢驗秤量單」, 連同被告鍾量在所一併交付之林幸子帳戶,俱放在農會理事 長辦公室內,並進而再將該事指示張永成全權辦理,且當農 民欲以現金方式繳交價款而伊適巧不在理事長辦公室時,依 伊指示留守在理事長辦公室之張永成亦會先行代收並保管之 ,俟伊一回到辦公室,即會將現金如數清點交付予伊而不曾 予以侵吞各節。  4.綜上可知,首揭事實亦堪認定,且張永成之所以於102年6月 13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內,分別接續製作如 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之「申報繳 交(公糧)」所需私文書(且被告李麗卿嗣見狀亦一併參與 製作),及於102年6月14日向萬丹鄉農會行使上述私文書予 以「申報繳交」,俾取得附表四編號123至126所示之「核定 通知單」,繼於102年6月17日再赴萬丹鄉農會,完成繳交公 糧稻穀手續並「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嗣再於附表 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金額進帳後,代收附表四編號12 4至128所示農民提領交付之現金並予全數轉交被告李麗卿, 俱乃直接承被告李麗卿全權處理之命,俾完成被告鍾量在關 於將其所取得「濕穀檢驗秤量單」用於繳交公糧並「申請核 撥(公糧收購)價款」之所託各節,同臻明確。被告2人嗣 空言否認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帳金額,絕大部分( 確切金額詳如附表四「入款金額/被告2人共同取得欄」所示 )乃係由被告2人最終取得而予支配、運用;復另抗辯就李 珠、林文雄部分,實乃張永成1人私下所為,而與被告2人無 關云云,均係推諉、卸責之詞,無一屬實,不足採信。  ㈢關於本案「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部分,是否成立詐 欺取財罪之認定: 1.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 ,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 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 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農糧署行之有年之公糧收購制度,除有確保政府有糧之掌握 糧食來源目的外,依證人林文雄證稱:因為農民生活困苦, 所以政府的價格比較好(指公糧收購價格高於市價,下同, 略),從以前就這樣了等語(他卷五第22頁反面),及證人 吳界問、吳天德、周幸福一致所證稱:政府的價格好但收購 數量有限(他卷三第33頁反面、第83頁、第101頁),可知 該制度尚兼有穩定稻穀價格(避免穀賤傷農)、維護農民收 益等重要目的,是故農糧署方於每年期稻穀收成時,以高於 市價之保證價格,向農民「限額」即按依規定「申報繳交」 並經書面審核獲准而取得之「核定通知單」,其上所載之核 定數量,收購當期實際種植之稻穀。職是,若農民並未實際 種植(出符合收購品質之)稻穀(即若未實際種植本不享有 「以高於市價標準被政府收購之利益」;另若種植結果因災 損而未達收購品質,同不得享受該利益,而應改循災損補償 途徑),或於收成前即因故、甚且不得不將稻穀採收權賣出 予他人以換取現金支用,自(再)無繳交公糧並「申請核撥 (公糧收購)價款」之權;又農民本身如(已)無繳交公糧 並「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之權,自更「無由」將該 (從未具有或已然滅失之)「權利」,有償甚或無償「轉讓 」他人之餘地,否則不啻令糧商、公糧業者等各級盤商,竟 得朋分、甚至實質獨享「以高於市價標準被政府收購之利益 」(蓋盤商如於稻榖收成期前,以斯時之「市價」向實際種 植農民「貿」稻榖採收權於先,嗣竟得於稻榖收成期,以高 於市價之「公糧收購價」將稻榖販賣予農糧署,則利益實質 乃歸盤商獨享,公糧收購制度之維護農民收益此一目的/美 意,也遭破壞殆盡)。另方面,苟應允農民之「申請核撥( 公糧收購)價款」權利,得與自產稻穀分離,即認(已)無 自產稻穀之農民猶可「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並能 讓與甚或讓售該權利,則毋庸(盡心)耕作只需要取得(擁 有)農民資格即可坐享利益,且若想方設法獲取更多之收購 公糧稻穀核定數量,利益就越大,農民又焉有實際(好好) 種植稻穀之意願與必要?影響所及,連確保政府有糧(指符 合收購標準之稻榖)之另一主要制度目的亦無法達成,此益 徵「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務須與農民自產稻穀嚴格 並緊密綁定不可,稍予鬆動,即有遭濫用營利之虞,致公糧 收購制度目的全然落空。質言之,僅當農民以自產稻穀繳交 公糧,方有「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之權,非農民繳 交自產稻榖因而取得之「濕穀檢驗秤量單」,雖該「濕穀檢 驗秤量單」所表彰之入庫稻穀符合公糧收購標準,猶不能用 於「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否則公糧收購制度目的 將蕩然無存,均其理至明,而本為稍具常識之人所得輕易推 知,被告2人及辯護人空口抗辯:「貿」下稻穀採收權之人 ,本得適法要求出售人配合「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 云云,顯非的論。 3.尤有甚者,依萬丹鄉農會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之公糧稻米 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經收公糧稻穀 應以當期農民自產之稉稻、秈稻及糯米品種為限。即農民須 以實際種稻情形,向農會辦理申報、審查、核定後,始可依 核定數量繳售公糧稻穀,公糧業者不得以他人生產之稻穀代 為繳交。倘當年度獲核定可繳交公糧,卻因故未繳交,不影 響來年該農民申請繳交公糧之權利等情,有該契約及農糧署 南區分署106年4月25日農糧南屏字第1061175887號函在卷可 參(他一卷第112頁;原審卷三第114頁)。職是,附表四編 號123至128所示之農民,如(已)無自產稻榖以繳交公糧, 無論原因為何,行為人如猶利用該等農民之名義「申請核撥 (公糧收購)價款」,既已將公糧收購制度之目的破壞殆盡 而詳如前述,自屬違反公共秩序並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 忍之程度,依諸首揭說明,自具不法所有意圖,且非農民繳 交自產稻榖所取得之「濕穀檢驗秤量單」,要無適法用於「 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之可能,猶不因尚查無如此內 容之法令明文(禁止規定)而異(蓋稍具常識之人即得由公 糧收購制度目的輕易推知此,已見前述,況本業有農民須以 自產稻榖繳交公糧之明文,原無庸贅予重申種種禁止事項) ,被告2人及辯護人關於此係屬法院之臆測而違背農作實情 等所辯,無足採信。又各該(已)無自產稻榖以繳交公糧之 農民,如應允行為人利用自己名義提出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之 申請,則各該農民亦與行為人同具不法所有意圖,尚不因其 最初應允之本意,乃在誤信如此方能保住來年報繳公糧資格 ,抑或事後實際分受之利益甚微,而稍有所別。準此,自陳 為保住來年報繳公糧資格,而提供名義及各自之「核定通知 單」,進予「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及最終實際分 獲利益僅各為2071元(僅占入帳金額即3萬8071元約5%,餘 款部分則歸被告2人支配、運用,已見前述)、905元(僅占 入帳金額即4萬905元約2%,餘款部分則歸被告2人支配、運 用,已見前述)之李珠、林文雄,乃均具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  4.同依前述公糧收購之制度及目的等說明,可知凡檢具「核定 通知單」及「濕穀檢驗秤量單」提出「申請核撥(公糧收購 )價款」者,即寓有「濕穀檢驗秤量單」所表彰之已入庫稻 穀,乃申請人所自產並擬以該單據之繳交進行公糧稻穀之繳 交等意。從而,苟申請人本身(已)無自產之稻榖可供繳交 公糧使用,卻猶設法取得「濕穀檢驗秤量單」憑以「申請核 撥(公糧收購)價款」,自係以該「濕穀檢驗秤量單」所表 彰之已入庫稻穀,佯為申請人自產之稻榖,而顯屬積極對外 傳遞與事實真相不符訊息之施用詐術(舉動詐欺)無訛,並 不因提出「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當下,不曾再以口 頭擔保該等入庫稻榖乃申請人所自產,而稍有差異。則林幸 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李珠、林文雄既均(已)無 102年第1期之自產稻榖以供繳交公糧使用,卻猶檢具附表一 即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濕穀檢驗秤量單」(註:附表 一之「濕穀檢驗秤量單」即係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 濕穀檢驗秤量單」)等件,以其等名義進行附表四編號123 至128所示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申請,即屬施用詐術至明。  5.另方面,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苟知悉附表四 編號123至128所示申請人本身(已)無自產之稻榖可供繳交 公糧使用卻猶「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依諸前述農 糧署南區分署106年4月25日農糧南屏字第1061175887號函, 必然不願(不許)將相應之公糧收購款項,予以核撥。職是 ,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之所以願將附表四編 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金額,俱予(先集中)匯入「萬丹鄉 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俾萬丹鄉農會承辦人得進予 再分別匯往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帳號帳戶,毋寧 出於誤認各該申請人,均已依規定以自產稻榖完成公糧繳交 ,而陷於錯誤使然。質言之,撥款此一結果,乃與承辦人員 誤信申請人已以自產稻榖繳交公糧、以附表一即附表四編號 123至128所示「濕穀檢驗秤量單」,佯為各該申請人自產稻 榖各節,均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認定。  6.綜據本院前所認定之附表一即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濕 穀檢驗秤量單」,乃被告鍾量在向萬丹鄉農民「貿」稻穀收 取權後,實際予以採收送入萬丹鄉農會之甘棠倉庫所取得者 ,而被告鍾量在乃將連同前述「濕穀檢驗秤量單」在內之一 整批「濕穀檢驗秤量單」,全數委諸被告李麗卿進行公糧報 繳,再由被告李麗卿指示張永成全權辦理。嗣張永成果將之 用以進行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申請 ,被告2人也因而最終取得各該款項之絕大部分(確切金額 詳如附表四「入款金額/被告2人共同取得欄」所示)予以支 配、運用;暨公糧收購制度乃有維護實際種植稻穀農民收益 之主要目的,是以得享有「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權 利者,自僅限於有自產稻穀可供作為繳交公糧使用之農民, 非農民繳交自產稻榖所取得之「濕穀檢驗秤量單」,要無適 法用於「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之可能,若以(任一 )「濕穀檢驗秤量單」所表彰之入庫稻穀,佯為(已)無自 產稻穀農民所實際種植者以「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 ,即核屬傳遞不實資訊之施用詐術,並顯具不法所有意圖, 且苟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知悉該情,必然不 願(不許)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並被告2人均知悉林幸子、 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李珠、林文雄(已)無自產稻穀 可供繳交公糧各節,則張永成直接承被告李麗卿之命、間接 受被告鍾量在所託,使用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 、李珠、林文雄之名義,以被告鍾量在提供之附表一即附表 四編號123至128所示「濕穀檢驗秤量單」,而為附表四編號 123至128所示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申請獲准,縱未向被告2 人詳予彙報該等步驟及具體內容,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 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而仍在受推派(指示、 委託)出面實施犯罪行為人見機行事之空間內,並未逾越共 犯意思聯絡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同採 此見解),自屬被告2人與張永成共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無 訛。  7.被告2人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足採之說明:    ⑴附表一之「濕穀檢驗秤量單」即係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 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二者具同一性,差別只在附表 一除標明編號外,另記載重量等項,而附表四編號123至1 28部分僅單純表示出編號;又以「濕穀檢驗秤量單」所表 彰之(入庫)稻榖「進行」公糧繳交「完成」之後,承辦 人員才會進予製作與「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金額 相對應之「谷物地磅秤量單」(即如附表三所示),此由 附表四之「谷物地磅秤量單」與「入款帳號」、「入款金 額」相對應觀之即明。故被告2人關於本案乃係以附表一 之「濕穀檢驗秤量單」,而非以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 之「濕穀檢驗秤量單」,進行公糧繳交並「申請核撥(公 糧收購)價款」之所辯,顯有誤會而不足採,首應申明。   ⑵縱令「濕穀檢驗秤量單」上除「重量」、「度數(即折扣 重量)」外,另有「村莊及姓名」之欄位,且附表一即附 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各該「濕穀檢驗秤量單」,多有 就「村莊及姓名」之填載未盡完足者,諸如編號473、477 、585、588、592、617之部分(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 381號卷,下稱偵一卷,卷五第3至7頁),完足填載者毋 寧居於少數,且其中編號588、592部分,甚有姓名部分遭 填入恰與林幸子同音「林杏子」之情,則若非「濕穀檢驗 秤量單」之製作及最初收執雙方,對於其上「村莊及姓名 」欄位應如何記載,向來不務求精確,毋寧是漠不關心而 認可有可無,孰能置信?最初之授受雙方即已如此,遑論 嗣後經手之人?「濕穀檢驗秤量單」上「村莊及姓名」欄 位之記載既非精確,致「濕穀檢驗秤量單」之持有人、經 手人均認該部分之記載尚不足為憑,則被告2人另執此辯 稱:本案所提交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上載「姓名」,既 核與公糧收購價款申請人不(全然)相契合,且曾經手之 承辦人員稍予檢視即得輕易辨悉,足認被告2人與張永成 於本案「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過程中並未施用詐 術,承辦人員之撥款亦非出於錯誤所致。蓋承辦人員縱非 明知所(擬)繳交公糧之稻榖並非申請人自產,至少具未 予詳細審查之疏失,自不能擅將承辦人員之該疏失,轉嫁 予被告2人而令其等承擔詐欺取財罪責,本案實並無詐欺 取財之可言云云,原均顯無足採。遑論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本未限定行為人務須施行「毫無破綻」之詐術,且依一 般社會通念,咸認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採此見解),暨所謂陷於錯誤要件,更未責令被害 人或其之使用人,務須精明、謹慎,而於善盡審查責任後 卻猶遭矇騙不可。職是,本案以其上「村莊及姓名」欄位 之記載,並未與公糧收購價款申請人(全然)相契合之「 濕穀檢驗秤量單」,佯為各該申請人自產(入庫)稻榖之 詐騙手法,縱難謂天衣無縫,而非全無被識破致「申請核 撥(公糧收購)價款」恐遭否准之可能,然被告2人與張 永成既已將附表一即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各該「濕 穀檢驗秤量單」所表彰之已入庫稻穀,佯為各該申請人之 自產稻榖,而提出各該「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 其等即已對外傳遞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申請人乃(均 )有自產稻榖可供繳交公糧之不實資訊,而至少應承擔詐 欺取財未遂罪責。又本案最終予以撥款之結果,乃與承辦 人員誤信申請人已以自產稻榖繳交公糧、以附表一即附表 四編號123至128所示「濕穀檢驗秤量單」,佯為各該申請 人自產稻榖各節,均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詳予認 定如前,則被告2人於本案自應承擔詐欺取財既遂罪責。   ⑶被告2人另所辯:被告鍾量在與他人合夥「貿」稻榖之初, 尚乏將所「貿」稻榖全數用於繳交公糧之確切規劃;且過 往「申報繳交(公糧)」乃在年初即告截止,於102年5、 6月間竟得開放補行申報,亦非被告鍾量在「貿」稻榖當 下所得預見各節,縱令屬實,因俱無從稍予動搖於附表四 編號123至128所示「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過程中 ,被告2人與張永成確具不法所有意圖,且經由詐術之實 施,致使承辦人陷於錯誤因而撥付各該價款等本院前述認 定,自均無從稍解被告2人與張永成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況於102年5、6月間開放補行「申報繳交(公糧)」, 亦僅係使被告2人與張永成得憑以獲取更多之收購公糧稻 穀核定數量,俾「擴大」詐欺取財犯行及獲利之規模(詳 後述㈣之所示),併指明之。  ㈣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之私文書,乃 被告李麗卿與張永成於102年6月13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 事長辦公室內所分別接續製作等部分,已如前述。被告2人 固以各該私文書上之名義人,均業對其等概括授權,縱尚乏 概括授權之情,至少就被告鍾量在所「貿」林幸子、吳天德 、周幸福、吳界問等農民稻榖收取權部分,被告2人乃有正 當理由認已獲有其等之概括授權(即誤信獲有概括授權致乏 偽造犯意)云云,抗辯被告2人與張永成就此部分,並無偽 造私文書進予行使之犯行、犯意。惟查:  1.張永成直接承被告李麗卿之命、間接受被告鍾量在所託之內 容,乃係將被告鍾量在所取得,連同附表一即係附表四編號 123至128所示「濕穀檢驗秤量單」在內之一整批「濕穀檢驗 秤量單」,均用於繳交公糧並「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 」。然「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除須檢具「濕穀檢驗 秤量單」外,尚須有「核定通知單」,二者缺一不可,是被 告2人與張永成為遂(充分利用「濕穀檢驗秤量單」之)前 述目的,即須設法取得數量相當之「核定通知單」不可,換 言之,為了擴大「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俾增加獲利 ,被告2人與張永成顯具獲取更多收購公糧稻穀核定數量之 動機。惟被告鍾量在提供之「濕穀檢驗秤量單」,既非農民 繳交自產稻榖而取得,用於「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 即涉不法,則若非顯有利可圖,抑或別有其他目的,諸如前 述誤以為如此方能保住來年報繳公糧資格之李珠、林文雄, 衡情,農民應乏甘冒不法,而提供自身前於102年初即已取 得之「核定通知單」,或於102年5、6月間補行「申報繳交 (公糧)」程序俾取得「核定通知單」,以配合被告2人與 張永成「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之可能;尤有甚者, 依被告2人之所辯,涉及由被告鍾量在「貿」稻穀採收權之 部分,交易雙方早在當年0月間即已銀貨兩訖,且斯時尚不 知嗣竟會於當年5、6月間開放補行「申報繳交(公糧)」, 即此事尚非交易當下所得預料而根本不在交易雙方締約考量 之列,則出售稻穀採收權予被告鍾量在且未曾於102年初「 申報繳交(公糧)」以取得「核定通知單」之各該農民,自 更不負於當年5、6月間補行「申報繳交(公糧)」之契約義 務,均首應指明。於102年0月間即將稻穀採收權讓售予被告 鍾量在之農民,既要無於當年5、6月間補行「申報繳交(公 糧)」之契約義務,則被告2人關於其等已獲有該等農民之 概括授權,抑或其等因而誤信獲有該等農民之概括授權致乏 偽造犯意等所辯,原俱屬無稽。  2.關於林幸子部分:   證人林幸子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陳:我於000年0月間才從 學校畢業,畢業後偶爾靠糾團網購賺取微薄收入,本身沒有 務農,對於萬丹鄉的事也不熟悉。我在萬丹鄉農會有開戶, 是鍾量在帶我去的,叫我幫忙用我的名字開戶,開完戶後, 存摺跟印章就交給鍾量在,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文件,我完 全不知道有這麼一回事等語(警搜二卷一第79至80頁;原審 卷三第202頁、第203頁、第208頁)。另證人王美玲(林幸 子之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鍾量在透過我借我女兒人頭去 開戶,沒有告訴我要做何使用,買賣稻穀之事也沒有直接跟 我講,這個過程我完全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215頁、第2 16頁、第217頁)。因此,於林幸子就公糧之「申報繳交」 、「申請核撥價款」等事完全不知情之下,未經林幸子同意 ,在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簽署林幸子姓名,應屬偽 造署名;使用林幸子印章蓋用印文,應已逾越林幸子授權使 用該印章之範圍,屬盜用印章,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無訛, 自要無被告2人所抗辯之出於林幸子概括授權等情。被告2人 另空言辯稱被告鍾量乃向林幸子「貿」所栽種之稻榖云云, 亦非事實。  3.關於郭再添部分:   被告鍾量在於調詢中陳稱:向郭再添借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郭再添答應借給我,並說只要不做違法的事就好,當初郭 再添告訴我說如果有需要,就自己去刻印章使用等語(偵二 卷三第51頁)。且證人郭再添亦於調詢中陳稱:我有拿本人 所有農業用地土地權狀給鍾量在,鍾量在表示萬丹鄉農會選 舉,有些農會理事資格不符,希望租借土地取得符合理事資 格,當時我就答應借給鍾量在;鍾量在完全沒有跟我說是進 行收購稻穀及轉申報公糧之事,這些事我完全不知道;我有 授權鍾量在代刻印章使用在土地承租租約上;嗣鍾量在告知 有刻我的印章,並表示要做為租約使用,我當時告知鍾量在 ,只要不要違法使用就沒關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文件, 完全不是我寫的,郭再添之簽名及印文,都不是我親自簽名 及蓋印等語(偵二卷二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反面、第100 頁反面)。因此,於郭再添就公糧之「申報繳交」、「申請 核撥價款」等事完全不知情,且本案涉及違法之下,未經郭 再添同意,在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簽署郭再添姓 名,應屬偽造署名;使用郭再添同意代刻之印章蓋用印文, 應已逾越郭再添授權使用該印章之範圍,屬盜用印章,即上 開文件應係偽造無訛,自要無被告2人所抗辯之出於郭再添 概括授權等情。  4.關於吳天德部分:   證人吳天德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陳:所有印章沒有借給他 人使用,也沒有答應他人代刻印章,附表六編號5至16所示 文件,不是我親自填寫,該文件吳天德之簽名及印文,都是 偽造的,都不是我簽的,字跟我不一樣,我不知道這件事情 ,印章、簽名都不是我的,我不曾為上載委託人種植稻穀, 我只在自有的耕地種稻,但102年間因為稻穀受潮、發芽, 所以放棄繳交公糧而直接低價賣給糧商,買方當時沒有跟我 提到要使用我的名義,就所收購之數申請核撥公糧價款等語 (他卷三第62頁反面、第63頁以下;原審卷五第159頁、第1 61頁)。且證人鄭共呈於調詢中證稱:鍾量在委託陳雅明代 收割其所「貿」之稻榖,我有時會和陳雅明一起收割,我收 割完吳天德部分時,並沒有立即向吳天德拿「核定通知單」 ,是申報期限快截止前才拿,但我並沒有提供吳天德土地相 關資料、身分證件或私人印章給秘書(即張永成),不知道 附表六編號5至16所示文件等語(偵二卷二第128頁反面至第 130頁)。因此,於吳天德就以受託代耕土地人身分進行公 糧之「申報繳交」、「申請核撥價款」等事完全不知情之下 ,未經吳天德同意,在如附表六編號5至16所示文件上,簽 署吳天德姓名,應屬偽造署名;盜刻吳天德印章蓋用致生印 文,應分屬偽造印章、印文,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無訛,自 要無被告2人所抗辯之出於吳天德概括授權等情。  5.關於周幸福部分:   證人周幸福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鍾量在曾要求我提供 萬丹鄉農會帳戶號碼及印章,我有提供農會帳戶,至於私章 部分,我叫鍾量在自己去刻,附表六編號17至20、23所示文 件,不是我親自填寫,簽名及印文非我所有,也非我親自簽 名蓋印,稻穀我都包給鍾量在,如果把稻穀包給鍾量在,公 糧一定讓他去繳,不能拿別人的土地來報等語(他卷三第87 頁反面、第88頁以下;原審卷三第304頁、第305頁、第307 頁)。雖然周幸福已將稻穀賣予被告鍾量在,其主觀上誤認 為應由被告鍾量在申報公糧,但範圍應僅限於其所耕種土地 之稻穀,應不包含將他人土地列在其申報範圍內。況附表六 編號17至20所是文件上,周幸福之簽名係張永成所為之事實 ,業據證人張永成於調詢中自承在卷(偵二卷二第51頁正反 面)。附表六編號17至20所示之證明書,若係周幸福親自蓋 章,同意該文件內容,則周幸福既已親自蓋章,衡情亦會親 自簽名,張永成不至於亦無必要代簽周幸福之署名,足認周 幸福應未親自蓋章,確認並同意該文件內容。因此,於周幸 福就以受託代耕土地人身分進行公糧之「申報繳交」、「申 請核撥價款」等事完全不知情之下,未經周幸福同意,將他 人土地列為證人周幸福代耕之範圍內,並在如附表六編號17 至20、23所示文件上,簽署周幸福姓名,應屬偽造署名;使 用周幸福印章蓋用印文,應已逾越周幸福授權使用該印章之 範圍,屬盜用印章,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無訛,自要無被告 2人所抗辯之出於周幸福概括授權等情。  6.關於吳界問部分:   證人吳界問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六編號 24至26所示之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都不是我自己寫的,之 前也不知道,更沒有同意別人用我的名義申報公糧;我有實 際耕作自有及小舅子所有之農地,但在收割前除少部分賣予 糧商外,主要都賣給盤商,一開始不知道是收購的盤商是鍾 量在,直到收成時期聽人家說才知道;相關書面上印章是我 的名字沒錯,那時候我兒子(指吳賜忠)打電話說他們要報 災害,需要我的印章,我叫他(吳賜忠)刻個印章,直接拿 去蓋就好等語(他卷三第5至8頁、第33頁正反面;原審卷三 第328頁)。且證人吳賜忠(吳界問之子)於調詢及偵查中 證稱:李麗卿於102年6月初某日下午,打電話到鄉民代表會 找我,問我手上有無我父親吳界問印章,我說沒有,李麗卿 就表示不然她就另外刻1顆,當時有答應她;回家後有告知 吳界問這件事情;當時有在申請農業損失災害補助,所以想 有可能是這方面的事情等語(警搜二卷一第48頁反面;他卷 三第32頁反面)。因此,於吳界問就就公糧之「申報繳交」 、「申請核撥價款」等事完全不知情之下(吳界問誤認係申 請災損補償),未經吳界問同意,甚將他人土地列在吳界問 代耕之範圍內,並在如附表六編號24至26、30所示文件上, 簽署吳界問姓名,應屬偽造署名;使用吳界問印章蓋用印文 ,應已逾越吳界問授權使用該印章之範圍,屬盜用印章,即 上開文件應係偽造無訛,自要無被告2人所抗辯之出於吳界 問概括授權等情。  7.關於李文德部分:    證人李文德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因具有萬丹鄉農會理 事身分,所以本將不常用之印章,放在李麗卿處保管,最初 交印章時,有跟李麗卿說有需要就蓋,不需要就不能蓋。我 種植稻穀面積達0.92公頃,但只運送0.6公頃土地所生產的 稻穀繳交公糧。繳交公糧是張永成跟我說的,我有就此授權 張永成可以幫我蓋章,然再之後李麗卿回報我可繳交公糧已 超過,不能再繳交,乃將先前為此借用的存摺及印章退還給 我,沒看過附表六編號27至29所示之證明書,簽名不是我親 自簽名,印文不是我親自蓋印,也沒有經過我同意蓋印,經 比對應該是我先前拿給李麗卿之印章所蓋印等語(他卷四第 90頁反面、第91頁;原審卷五第18頁、20頁、第21頁)。縱 李文德曾就處理公糧之事,授權被告李麗卿或張永成使用其 印章,惟依李文德之真意,應係在需要即合法之範圍內,授 權使用其印章,在本案以李文德名義受他人委託代耕農地, 可能涉及違法之下,應不在李文德之授權範圍內。況證人張 永成於調詢中自承:李文德的簽名是其所簽的等語(偵二卷 二第50頁)。如附表六編號27至29所示之證明書,若係李文 德親自蓋章,同意該文件內容,則李文德既已親自蓋章,衡 情亦會親自簽名,張永成不至於亦無必要代簽李文德之署名 ,足認李文德應未親自蓋章,確認並同意該文件內容。因此 ,在本案涉及違法,未經李文德同意之下,於如附表六編號 27至29所示文件上,簽署李文德姓名,應屬偽造署名;使用 李文德之印章蓋用印文,應已逾越李文德授權使用該印章之 範圍,屬盜用印章,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無訛,自要無被告 2人所抗辯之出於李文德概括授權等情。  8.關於其他印文、署名部分:   ⑴由於被告鍾量在於調詢中自承:102年5月底6月初,繳交稻 穀之後準備要請款時,有將許多繳交稻穀之地磅單、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農民印章整理好,放在袋 子裡,交給李麗卿。會有這些資料及農民印章,是因為有 一些農會會員代表資格不夠,土地面積太少,因此需要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用來登記,或是作為土地 租約證明,以及農民之印章蓋章。另外還有一些農民拜託 我到農會辦理勞保。交付該袋子之用途,主要是用來繳交 稻穀等語(偵二卷三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且被告李 麗卿亦於調詢中自陳:鍾量在於102年5月底6月初,在他 服務處,拿一大疊資料放在袋子(裡面有土地影印本、抄 地號的紙條以及大約4、5個別人的印章,詳細印章數量我 不清楚)交給我,要我申報公糧、繳交公糧;我拿到之後 ,就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交給張永成,委託張 永成協助處理等語(偵二卷二第7頁)。另證人張永成復 於調詢中自承:李麗卿有協助鍾量在申報農民繳交公糧之 事,李麗卿於102年5月底拿農民土地所有權狀、印章給我 ,交代我去處理這些事情等語(偵二卷二第44頁)。因此 ,被告鍾量在確實於102年5月底或6月初某日,將內裝有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農民印章之袋子,交 付被告李麗卿,被告李麗卿再將上開物品交付張永成,以 便辦理繳交稻穀事務。  ⑵雖被告鍾量在因受農會會員代表或農民之委託,而取得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及印章。故如附表六編號 18、19、21、24、28、29所示文件之黃朝來、林來盛、洪 進湖、鄭添德、楊山海、楊山地等人之印章,有可能係黃 朝來、林來盛、洪進湖、鄭添德、楊山海、楊山地等人所 交付,無法證明有偽刻印章之情事。且如附表六編號5至1 5、18至21、24、27至29所示之土地地號資料,有可能係 由附表六編號5至15、18至21、24、27至29所示之委託人 陳柏臻、郭登標、吳俊賢、陳鳳龍、林阿嘮、林首成、林 文一、林文彬、林文傑、林俊賢、李玉姬、黃朝來、林來 盛、吳金財、洪進湖、鄭添德、李景生、楊山海、楊山地 所提供。惟上開農民交付印章或土地登記資料之目的,依 被告鍾量在前開所述,有可能係農會會員代表持有或耕作 土地面積不足,需要土地租約證明;或有可能係為辦理勞 保,並不包含本件以上開農民名義,委託他人代耕農地。 縱涉及繳納公糧之事,亦不能擅自以上開農民名義,委託 他人代耕農地。因此,在本案涉及違法,未經上開農民同 意之下,於上開文件上,簽署上開農民姓名,應屬偽造署 名;使用上開農民之印章蓋用印文,應已逾越上開農民授 權使用該印章之範圍,屬盜用印章,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 。  ⑶證人張永成於調查中證稱:如附表六編號25之證明書,張 水忠之姓名是張水忠自己寫的,印文是他自己蓋印;如附 表六編號17之證明書,李榮泉之簽名、印文,我拿到時就 有;如附表六編號28、29之證明書,楊山海、楊山地的印 文,是一個婦人拿他們的印章到2樓常務監事那間蓋印; 如附表六編號21之證明書,洪進湖之印文是我拿去給洪進 湖蓋印;如附表六編號22之證明書,王家財之簽名及身分 證字號是王家財自己寫的等語(偵二卷二第50頁正反面、 第51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觀之如附表六編號17、22、 25所示之之證明書,以肉眼觀之,李榮泉、張水忠、王家 財之簽名筆跡;王家財之身分證字號筆跡,與該證明書上 之其他筆跡及身分證字號筆跡,不盡相同;且王家財住址 另填寫屏東縣,與其他證明書原則上並未記載屏東縣,有 所差異,無法排除或係由李榮泉、張水忠親自簽名並蓋印 ,或由王家財親自簽名,尚難認有偽造署名或盜用印章之 情事。至於如附表六編號21、28、29之證明書,關於洪進 湖、楊山海、楊山地之簽名及印文部分,證人張永成於調 詢中自承:洪進湖、楊山海、楊山地的簽名是其所簽的等 語(偵二卷二第50頁、第51頁反面)。如附表六編號21、 28、29所示之證明書,若係洪進湖親自蓋章,或係由楊山 海、楊山地委託某婦人蓋印,同意該文件內容,則洪進湖 既已親自蓋章,楊山海、楊山地既已同意由某婦人蓋印, 衡情洪進湖應會親自簽名,楊山海、楊山地應會委託該婦 人代其簽名,張永成不至於亦無必要代簽洪進湖、楊山海 、楊山地之署名,足認洪進湖、楊山海、楊山地應「未」 親自蓋章或委託他人蓋章,確認並同意該文件內容,始符 實情。   ⑷至附表六編號5至15、18至21、24、27至29所示之委託人陳 柏臻、郭登標、吳俊賢、陳鳳龍、林阿嘮、林首成、林文 一、林文彬、林文傑、林俊賢、李玉姬、黃朝來、林來盛 、吳金財、洪進湖、鄭添德、李景生、楊山海、楊山地( 以下合稱該等農民),固均未親自到庭證述印章遭盜用、 署名遭偽造之情。然被告2人要非抗辯曾徵獲該等農民之 具體授權,而係以該等農民因將稻穀採收權讓售予被告鍾 量在而業已有概括授權等語置辯。惟即令該等農民確於10 2年0月間即將稻穀採收權讓售予被告鍾量在,亦無於當年 5、6月間補行「申報繳交(公糧)」之契約義務,自無所 謂業概括授權予被告2人,且被告2人亦缺乏誤信自身已獲 該等農民概括授權之基礎,同詳見前述。況若非高度顧忌 公糧收購價款核撥之後,嗣遭該等農民查悉、追究,致令 本案東窗事發,原得逕將該等農民列為核撥公糧收購價款 之申請人,最為便捷,又焉需大費周章將該等農民均安排 為委託(耕種/耕作)人,復刻意將單純出借帳戶之林幸 子或誤認係協助領取災害補償之吳界問等,列為受託(耕 種/耕作)人即價款申請人予以收款,而防免款項匯入該 等農民相關帳戶?由此益徵該等農民確有印章遭盜用、署 名遭偽造之情無訛。  9.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實際所種植稻榖之採收權,縱係被 告鍾量在所「貿」,然本案既係「積極」為吳天德、周幸福 、吳界問「創設」(其等所本無)「受託代耕土地人」之身 分,以大幅「膨脹」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經核定之繳交 公糧數量,致俱顯逾越被告鍾量在向吳天德、周幸福、吳界 問實際所「貿」稻榖之數,被告2人及張永成自要無「誤信 」獲有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概括授權之可能;至就未曾 實際種植稻穀而乏採收權供被告鍾量在所「貿」之林幸子, 更不待言。則被告2人另關於誤信獲有林幸子、吳天德、周 幸福、吳界問概括授權之所辯,確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 不足採信。 10.被告鍾量在於102年5月底或6月初某日,將內裝有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農民印章之袋子,交付被告李麗 卿,被告李麗卿再將上開物品交付張永成,以便辦理繳交稻 穀事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李麗卿於偵查中 自承:人頭都是鍾量在交給我的,我沒有記起來,我再拿給 張永成;林幸子等人是繳交公糧之人頭,在農會將資料送給 農糧署之前就知道;鍾量在給我的資料,張永成有一些用申 報公糧之名義去處理等語(他卷四第100頁反面;偵二卷一 第145頁反面、第145頁)。核與證人張永成於偵查中陳稱: 我的角色是有農民來拜託我找穀子給他當公糧交,加上鍾量 在要我幫他處理人頭問題,李麗卿也拜託我,所以我就幫忙 處理;李麗卿當然知道鍾量在找了很多人頭等語相符(偵二 卷一第142頁反面)。因此,被告2人、張永成均明知被告鍾 量在有意以人頭農民申報繳交公糧,竟由被告李麗卿與張永 成於102年6月13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內,分 工利用被告鍾量在所提供之人頭資料,接續偽造如附表六編 號1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印文 (即吳天德部分)、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偽造署名部分, 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而編 號17、22、25所示委託人李榮泉、王家財、張水忠之印文或 署名部分,無證據證明係盜用印章或出於偽造所致】後,由 張永成於102年6月14日向萬丹鄉農會行使上開私文書申報, 張永成並當場於萬丹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盧羿妏列印之 如附表六編號4、16、23、30所示之私文書,盜用林幸子、 周幸福、吳界問之印章各2次,及蓋用所盜刻之吳天德印章2 次以偽造吳天德印文2枚,而偽造並行使該私文書。 11.綜上所述,被告2人與張永成共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 行,同堪認定。又農會承辦人縱曾告以受託代耕土地亦得申 請繳交公糧數量等情,被告2人與張永成本應如實徵獲真正 委託人、受託人之同意出具各該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是被 告2人以張永成乃係詢問過農會承辦人才填載如附表六編號1 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之私文書云云,抗辯其等 並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犯行,亦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予行使等犯行均 事證明確,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等規定,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 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增訂前 後之規定,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增訂前規定最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至   刑法第339條之4雖嗣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 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併指明之。  ㈡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吳天德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該盜刻印章之偽造印章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接續)使用該盜刻印章之偽造印文行為,及(接續) 盜用印章、偽造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俱不另 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進予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於:  1.檢察官已於原審110年7月14日審理期日,將原起訴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適正變更起訴法條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原審卷七第20頁反面參照),自已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關於林幸子、吳天德、吳界問、周天德以外之盜用印章、偽 造署名部分(不包含附表六編號17關於李榮泉之署名及印文 ,編號22關於王家財之署名,編號25關於張水忠之署名及印 文),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既具有前述之吸收犯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李麗卿、鍾量在與張永成就此部分犯行存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就附表四編號127、1 28各所示之「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詐欺取財部分, 尚分別與提供「核定通知單」之李珠、林文雄存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推由張永成於102年6月14日同時行使數偽造私文書, 且於取得「核定通知單」後,再憑以擴大「申請核撥價款」 之詐欺取財犯行及獲利規模,乃係基於同一目的,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 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 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經屏東地檢檢察 官起訴後,乃於105年3月15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屏東地檢 105年3月11日屏檢玉讓102偵7773字第1124號函上所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印可稽(原審卷一第1頁參照),而 本案此部分歷經原審調查審判,迄至本院宣判時(113年10 月15日)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審酌被告2人 經歷審傳喚證人及調閱相關資料等相關調查證據程序,雖絕 大部分事實業經判決確定,然就仍繫屬於本院之上開尚未確 定部分,未見有可歸責被告2人之事由,在法律及事實上之 複雜程度與顧及被告2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法院縱無怠惰延 宕之情事,然被告2人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受有侵害, 且就客觀上判斷,其情節已屬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 ,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 ,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㈠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即附表七編號6部分)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2人此部分並不成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原審竟在就被告2人此部分另被訴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適正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之同時,於事 實欄記載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2人應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理由,自有判決事實、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2.原審認 定被告2人此部分共同犯罪所得及各應沒收、追徵之金額, 同屬有誤(詳後述)。3.此部分之確切偽造署名、印文及盜 用印章犯行,應詳如附表六所示,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 未盡精確之疏失;另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乃真正之印文,並 非偽造之印文,應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原審竟予 沒收,卻疏未就偽造之吳天德印章諭知沒收,均有未合。4. 被告2人此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事由,原審未 及審酌,亦有未恰。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審此部分對其等所為有罪判決不當,雖依諸本院前述 說明而均顯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自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附表七編號6部分) 予以撤銷。  ㈡本案被告2人與張永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施詐手段,乃為 使用被告鍾量在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佯為(已)無自產 之稻榖可供繳交公糧使用之農民所實際種植者,予以繳交公 糧並「申請核撥價款」,則為確保來年報繳公糧資格之李珠 、林文雄,既提供名義及各自之「核定通知單」,即同屬各 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此部分即無偽造私文書進 予行使之情,簡言之,偽造私文書進予行使以取得「核定通 知單」,原非詐領公糧收購價款所不可或缺。惟張永成直接 承被告李麗卿之命、間接受被告鍾量在所託之內容,乃係將 被告鍾量在所取得之一整批「濕穀檢驗秤量單」,均用於繳 交公糧並「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而為達該目的俾 「擴大」詐欺取財犯行之規模與獲利,始須另行設法取得數 量相當之「核定通知單」不可,方有偽造私文書進予行使以 取得附表四編號123至126所示「核定通知單」之情。是故本 院前審判決此部分「實乏」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稱「漏未審 認」李珠、林文雄之署名或印文遭偽造、印章遭盜用等疏失 。 四、審酌被告李麗卿、鍾量在為此部分犯行時,分別身為萬丹鄉 農會理事長及萬丹鄉鄉民代表,卻未守法自制,不思回饋於 農民,卻藉萬丹鄉農會受託經辦公糧補助之機,聯手張永成 以事實欄所載手法,一方面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印文、署 名及盜用印章之人,一方面影響萬丹鄉農會受託審核公糧收 購之正確性,再進而訛詐公糧收購價款得手,嚴重破壞公糧 收購制度之目的,行為確有可議。考量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 行,暨被告2人雖迄未主動賠償告訴人農糧署、萬丹鄉農會 ,然遭詐取款項之農糧署事實上確有取得稻穀,損害應已獲 相當填補,且被告鍾量在向農民「貿」稻穀採收權時,乃有 支付對價,是被告2人實際可享受之利益,尚低於其等共同 取得之詐欺款項。末考量被告2人迅速受審之權利受有損害 ,且被告李麗卿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入監前務農而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母親 同住,需扶養母親、哥哥、姪女;被告鍾量在則自陳:教育 程度國中畢業,因為中風而無業、無收入,獨居(本院更一 卷一第436頁)等一切情狀,為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 號6「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六編號1至21、23至30所示之文件,因已交付萬丹鄉農會 收執且該農會乃具保有該等文件之正當理由,已非被告2人 及共犯所有,且萬丹鄉農會乃具保有該等文件之正當理由, 是以本院無由就文件本身予以沒收。惟如附表六編號1至3、 5至16、17至21、24至2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偽造 吳天德之印文(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均不在沒收範圍內, 亦不包含李榮泉、張水忠之印文、署名);及偽造之吳天德 印章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罪 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參照)。經查:  1.此部分被告2人共同所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乃為115萬8963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附表四之被告2人共同取 得欄及備註欄),又此部分利得不應扣除犯罪成本,皆屬被 告2人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復因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犯罪所 得之分配未臻明確,依前述說明,應推認其等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法理,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因此,本院認 定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各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半數即57萬94 81.5元。又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 而坐享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就被告2人向農糧署詐得公糧收購款項,與被告2人共同取 得之差額部分,或係由共犯之農民所得,或係由遭冒名「申 請核撥價款」之農民所得。其中屬共犯農民所得部分,本不 在被告2人在犯罪所得沒收範圍內;若屬遭冒名「申請核撥 價款」農民無償所得,亦因金額非高,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 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 ,爰不宣告沒收之。 參、被告2人另被訴之其他犯行,暨張永成、郭再添、陳韻竹、 李天賜、郭秀麗等其餘被告被訴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爰 不再論列,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鍾量在所「貿」稻穀並送至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後所取得之「濕穀檢驗秤量單」(本判決相關部分) 編號、出處 日期 濕穀重量(公斤) 濕穀含水率(%) ① 濕乾穀折算率(%) ② 即淨重 除以濕 穀重量 淨重(①x②,公斤) 當日市價(每公斤) 473 (偵一卷五第6頁) 102.5.14 8,000 00 00 0,762 21.22 元 477 (偵一卷五第3反面) 102.5.14 4,000 00 00 0,598 21.22元 585 (偵一卷五第5反面) 102.5.21 9,000 00 00 0,223 21.00元 588 (偵一卷五第6反面) 102.5.21 5,000 00 00 0,141 21.00元 592 (偵一卷五第4反面) 102.5.21 4,000 00 00 0,555 21.00元 617 (偵一卷五第4 頁) 102.5.22 6,000 00 00 0,568 21.00元 702 (偵一卷五第5 頁) 102.5.23 5,000 00 00 0,089 21.00元 706 (偵一卷五第3 頁) 102.5.23 9,000 00 00 0,630 21.00元 778 (偵一卷五第7反面) 102.5.25 4,000 00 00 0,785 21.00元 809 (偵一卷五第7 頁) 102.5.25 4,000 00 00 0,394 21.00元 1. 乾穀折算率依屏東地區102 年1 期作濕穀折算率及各項公糧濕穀收益核定表(偵卷二第19頁)。 2. 日市價依屏東縣102 年5 月糧價情形調查表(警搜一卷四第45頁、原審卷六第333頁)。 附表二與本判決無關,略 附表三:陳韻竹所製作,作為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依據之「谷物地磅秤量單」(本判決相關部分) 編號、出處 日期 署名 計畫收購(公斤) 輔導收購(公斤) 餘糧收購(公斤) 淨重(公斤) 591 (他卷四第124頁) 102.6.17 吳界問 6,630 6,630 592 (他卷四第123頁) 102.6.17 吳界問 2,215 1,383 3,598 593 (他卷四第123頁反面) 102.6.17 吳界問 3,924 3,924 594 (他卷四第120頁) 102.6.17 周幸福 4,199 4,199 595 (他卷四第119頁反面) 102.6.17 周幸福 4,089 4,089 596 (他卷四第119頁) 102.6.17 周幸福 361 5,189 5,550 597 (他卷四第118頁) 102.6.17 林幸子 4,833 2,900 7,733 598 (他卷四第117頁) 102.6.17 林文雄 1,000 000 0,674 599 (他卷四第116頁) 102.6.17 李珠 000 000 0,558 600 (他卷四第121頁) 102.6.17 吳天德 1,611 1,611 601 (他卷四第121頁反面) 102.6.17 吳天德 3,394 3,394 602 (他卷四第122頁) 102.6.17 吳天德 1,008 2,777 3,785 附表四:「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之相關情形 編號 申請日期 申請人(農民) 濕穀檢驗秤量單(編號) 谷物地磅秤量單(編號) 入款日期 入款帳號(萬丹鄉農會0000000-) 入款金額 (稻穀價款+中央補助烘乾包裝堆疊費+運費補助-烘乾費用) (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 證據出處 編號1至122部分,與本判決無關,略 123 102.6.17 林幸子 473、 477、 585、 588、 592、 617、 702、 706、 778、 000 000 000.6.00 000000000 000,963元 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188,963元 如附表五編號82至86 所示 124 吳天德 000 000000000 00,300元 如附表五編號82、87至90所示 601 87,433元 602 88,731元 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217,000元。 125 周幸福 000 000000000 000,690元 如附表五編號82、91至94 所示 595 106,655元 596 125,675元 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337,000元。 126 吳界問 000 000000000 000,491元 如附表五編號82、95至99 所示 592 86,688元 593 87,113元 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340,000元。 127 李珠 000 000000000 00,071元 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36,000元 如附表五編號82、100 至102 所示 128 林文雄 000 000000000 00,905元 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40,000元 如附表五編號82、103 至105 所示 備註:編號123至128入款金額小計:116萬2715元,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取得115萬8963元。 附表五:書證、出處及相關說明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備註 編號1至81部分,與本判決無關,略 82 萬丹鄉農會102 年1 期102.6.17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他卷七第52-53頁反面 林幸子、吳界問、周幸福、吳天德、李珠、林文雄 林幸子 83 林幸子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二第23-23 頁反面 84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3份 偵二卷二第24-25 頁 委託人:郭再添受託人:林幸子 85 林幸子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18 頁反面 86 林幸子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二第10-12 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188,963 元  102.6.19現金支出188,000 元  ②102.6.20轉帳存入(吳界問)3 40,000元 吳天德 87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二第34-34 頁反面 88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11 份 偵二卷二第35-40頁反面 委託人:陳柏臻、郭登標、吳俊賢、陳鳳龍、林阿嘮、林首成、林文一、林文彬、林文傑、林俊賢、李玉姬受託人:吳天德 89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22 頁反面 90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19-21 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41,300元、87,433元、88,731元 ②102.6.19現金支出217,000元  周幸福 91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二第30-30 頁反面 92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6份 偵二卷二第31-32 、33頁反面 委託人:李榮泉、黃朝來、林來盛、吳金財、洪進湖(原審判決書誤載為洪進福)、王家財受託人:周幸福、張永成 93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20 頁反面 94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16-18 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104,690元、106,655元、125,675元 ②102.6.19現金支出337,000元  吳界問 95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二第26-26 頁反面 96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6份 偵二卷二第28頁反面-29 頁反面 委託人:郭添德、張水忠、吳界問受託人:吳界問、李文德 97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24 頁反面 98 萬丹鄉農會102.6.20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 他卷三第16頁 ①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吳界問金額:340,000 元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 ②收入傳票:戶名:林幸子收入金額:340,000 元 99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二第13-15 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86,688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86,680元) ②102.6.19稻穀款存入87,113元 ③102.6.19稻穀款存入166,491 元 ④102.6.20(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02.6.19)轉帳支出(林幸子)340,000 元 李珠 100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他卷四第109頁 101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16 頁反面 102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二第25-27 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38,071元 ②102.6.20現金支出36,000元 林文雄 103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他卷五第7頁 104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17 頁反面 105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22-24 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40,905元 ②102.6.20現金支出40,000元 附表六:偽造之私文書(註:編號22部分並無確切證據顯示出於偽造) 編號 文件名稱 委託人、受託人 「偽造」之署名、印文,及盜用印章所生印文(註:即非偽造印文) 卷內位置 代耕土地 林幸子部分: 1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郭再添、林幸子 「林幸子」署名、盜用「林幸子」印章所生印文各1 枚,「郭再添」署名、盜用「郭再添」印章所生印文各1 枚 偵二卷二第24頁 新園鄉中州段951 、959 、973 、973 之 1、973之2地號、新 園鄉興厝段772之5地 號 2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郭再添、林幸子 同上 偵二卷二第24頁 新園鄉興厝段773 、764 之1 地號、潮州鎮劉厝庄段14、15地號、崁頂鄉頂信段30 2、305地號 3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郭再添、林幸子 同上 偵二卷二第25頁 新園鄉興厝段772 之3 地號 4 102 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盜用「林幸子」印章所生印文2枚 偵二卷二第23-23 頁反面 吳天德部分: 5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陳柏臻、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陳柏臻」署名1枚 偵二卷二第35頁 萬丹鄉崙頂段1956之1地號 6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郭登標、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郭登標」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6頁 萬丹鄉萬興段1361、1374地號 7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吳俊賢、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吳俊賢」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6頁反面 萬丹鄉崙頂段1959地號 8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陳鳳龍、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偵二卷二第37頁 萬丹鄉崙頂段73地號 9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阿嘮、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阿嘮」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7頁反面 萬丹鄉崙頂段57地號 10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首成、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3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首成」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8頁 萬丹鄉磚寮段265 地號 11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文一、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文一」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8頁反面 萬丹鄉崙頂段1956地號 12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文彬、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文彬」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9頁 萬丹鄉磚寮段214 地號 13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文傑、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文傑」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9頁反面 萬丹鄉磚寮段213 地號 14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俊賢、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俊賢」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40頁40 萬丹鄉磚寮段265 地號 15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李玉姬、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李玉姬」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40頁反面 萬丹鄉萬興段280 之2 地號 16 102 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吳天德」印文2枚 偵二卷二第34頁 周幸福部分: 17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李榮泉、周幸福 「周幸福」署名1枚、盜用「周幸福」印章所生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李榮泉」署名1枚、印文2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盜蓋印章所生】 偵二卷二第31頁 萬丹鄉廣安段214 地號 18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黃朝來、周幸福 「周幸福」署名1枚、盜用「周幸福」印章所生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黃朝來」署名、盜用「黃朝來」印章所生印文各1 枚 偵二卷二第31頁反面 萬丹鄉崙頂段225、1 089、1093地號 19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來盛、周幸福 「周幸福」署名1枚、盜用「周幸福」印章所生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來盛」署名、盜用「林來盛」印章所生印文各1 枚 偵二卷二第32頁 萬丹鄉萬興段287 地號 20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吳金財、周幸福 「周幸福」署名1枚、盜用「周幸福」印章所生印文2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吳金財」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2頁反面 萬丹鄉崙頂段1963、 1959、1960地號 21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洪進湖、張永成 「洪進湖」署名、盜用「洪進湖」印章所生印文各1 枚 偵二卷二第32頁反面 萬丹鄉新鐘段1632地號、萬丹鄉水仙段502 、504 、505 地號、竹田鄉(原審判決誤載為萬丹鄉)鳳新段722、722之1地號、新園鄉(原審判決誤載為萬丹鄉)新利段599之1地號 22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王家財、張永成 【「王家財」署名1枚,無證據證明係偽造】 偵二卷二第33頁 萬丹鄉鳳新段973、1 016、942地號 23 102 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盜用「周幸福」印章所生印文2枚 偵二卷二第30頁 吳界問部分: 24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鄭添德、吳界問 「吳界問」署名1枚、盜用「吳界問」印章所生印文4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鄭添德」署名1枚、盜用「鄭添德」印章所生印文2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偵二卷二第28頁反面 萬丹鄉新林段703、715 地號 25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張水忠、吳界問 「吳界問」署名1枚、盜用「吳界問」印章所生印文4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張水忠」署名1枚、印文1 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盜蓋印章所生】 偵二卷二第29頁 萬丹鄉新林段1171、 1172、1172之1 地 號、萬丹鄉竹林段87 4、875 地號 26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吳界問、無 「吳界問」署名1枚、盜用「吳界問」印章所生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偵二卷二第29頁反面 屏東市○○段000 地號、萬丹鄉社西段22、23地號 27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李景生、李文德 「李景生」署名1枚,「李文德」署名1枚、盜用「李文德」印章所生印文3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偵二卷二第27頁 萬丹鄉香社段944、1 782、1100地號 28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楊山海、李文德 「楊山海」署名1枚、盜用「楊山海」印章所生印文3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李文德」署名1枚、盜用「李文德」印章所生印文4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偵二卷二第27頁反面 萬丹鄉新林段1190、1302地號、萬丹鄉新安段847 地號 29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楊山地、李文德 「楊山地」署名1枚、盜用「楊山地」印章所生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李文德」署名1枚、盜用「李文德」印章所生印文3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偵二卷二第28頁 萬丹鄉新林段881 、1191地號 30 102 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盜用「吳界問」印章所生印文2枚 偵二卷二第26頁 附表七: 編號 事實 本院主文 編號1至5部分,均與本判決無關,略 6 詳如本判決書之事實欄所載 李麗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壹點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量在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壹點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吳天德印章壹枚;如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6、17至21、24至2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偽造吳天德之印文(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均不在沒收範圍內,亦不包含李榮泉、張水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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